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3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3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30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秉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秉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之「 范揚 煊」名義簽名各壹枚(貳聯合計貳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之「 范揚煊 」名義簽名各壹枚(貳聯合計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之「范揚煊」名義簽名各壹枚(肆聯合計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之前科為「劉秉祥前於民國94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5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上開妨害家庭所處有期徒刑3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5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7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6月及施用毒品所處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於98年1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犯罪事實欄第4行應補充「2460-ZA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犯罪事實欄第5行「7705號自用小客車」,為「7705號自用小貨車」;另犯罪事實欄第15行「范揚」,應更正為「范揚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非同法第220條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分別於第DB0000000、DB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范揚煊」名義簽名各1枚,且均因複寫而在該2份通知單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亦偽造「范揚煊」名義簽名各1枚,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范揚煊」名義已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用意證明之文書。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上開2次偽造署押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雖聲請人認被告於本2件犯行均構成累犯,惟被告另涉犯竊盜案件,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該竊盜案件與被告先前所受有期徒刑之罪,是否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要件、有無構成累犯等,均需視該竊盜案件之審判結果而定,現自難逕認被告前開案件之有期徒刑業已全數執行完畢,故本案被告所為難以逕論累犯,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免遭查獲,竟冒用「范揚煊」之名義,於舉發通知單上偽造其簽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影響警察、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事件管理與處罰之正確性及可能使「范揚煊」本人有受裁罰之虞,所生危害程度非低;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至第DB0000000、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與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范揚煊」名義簽名各1枚(因有兩張通知單,故4聯合計4枚),均屬被告偽造之署押,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簽名業已滅失,是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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