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花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481、4482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丙○○與被告乙○○互控傷害,及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之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丙○○、乙○○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丙○○、乙○○,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張嘉芬法官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