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7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173號原告 李宏達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9月30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8K3522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林翠蓉,訴訟繫屬中,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22日由黃萬益繼任為代表人,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28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新竹市○○路○○號前經民眾以影片檢舉闖紅燈,由員警以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製開新竹市警察局第E38K35220號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乃函詢舉發機關,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108年9月30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8K352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BAK-5833車輛於民國108年2月購置,白色車體,車上裝有豐田公司原廠提供由GPS(全球衛星定位導航系統)自動校正時間的行車記錄器,在收到舉發通知單後,原告查閱該車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觀看,發現在遭舉發時間民國108年5月28日17時35分時,原告正駕駛BAK-5833車輛通過新竹市青草湖旁的明湖路775巷與青峰路交叉口,而並非在舉發書所記載新竹市○○路○○號前。另當天原告抵達新竹市○○路○○號時間,約在17:38分左右,且當天通過柴橋路95號時,該交通號誌為綠燈…。因康橋國民中小學會視校門交通狀況,由校門指揮交通人員決定學生家長可否左轉進入該校,或是直行調頭後右轉進入該校。故原告記錄當天是通過該校門口至前方空曠處迴轉後再回頭右轉進入該校。由原告提供之影像記錄是由一部白色車輛的駕駛座角度拍攝,無法顯示該車車號乃是因為任何人都不能期待由駕駛座角度拍攝的行車記錄能記錄到自己車輛的車號…。但從原告提供的間接事實可以推知,該影像必為BAK-5833車上之行車記錄器所拍攝(原告擁有車輛白色休旅車BAK-5833,原告週一到週五17:
30左右,都需要到開那台白色車到柴橋路95號接小孩下課)…。原告爭執該檢舉影像拍攝時間並非裁決書上所記載之108年5月28日17時35分。…該影像之錄製應該是由個人手持式記錄器所攝製。該種手持式記錄器採用的是一般可更換式電池,使用錄製時間一般是2-3小時不等,且電池耗盡之後再更換電池,通常將因電力耗盡而造成記錄器顯示時間重置為預設時間(亦即每次電力耗盡後會造成記錄時問不正確)。
…其經由個人手動設置時間之方式並無法擔保其設置時間與日期之正確性。而原告所使用的行車記錄器是連接車上電力系統,電力由車上高容量汽車電瓶與發電機提供,只要車子還能發動,電力即無耗盡之虞。且記錄器記錄時間由全球衛星定位系統作時間自動同步,每日與衛星同步一次,並非由人工設定。這兩年出廠的休旅車多半都有這類由原廠所提供的行車記錄儀器。其系統時間的可信度與可靠度都較被告所使用之個人手持儀器來得較高。因此原告主張,該裁決書所記載之時間與舉發內客發生時間明顯不符…。且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民眾舉發事件若超過行為終了日起七日後,舉發單位應不予舉發,今舉發影像日期既經原告舉證推翻其日期真實性,此時究竟何時才是影像內容發生之真實日期,是否仍在法律規定之行為終了後之七日內,應由舉發單位證明之。由於本影像乃私人攝製,其證據可靠性顯然不足,雖然檢舉人可能與原告素不相識,故意檢舉陷害原告之可能甚小,但這都無解於該檢舉影像資料可靠性不足的問題,被告也不能否認檢舉人仍有誤認檢舉日期或無視其日期而有檢舉過失提出之可能。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本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108年11月22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1080025311號函復:…二、經查…BAK-5833號車,於108年5月28日17時35分,在本市○○路○○號前,未遵守號誌管制闖紅燈(直行),經民眾檢具違規事實資料,於108年5月30日向新竹市警察局檢舉,本分局員警查證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填製舉發…等。
(二)經檢視本件民眾檢舉系爭車輛闖紅燈之行車紀錄器影像,2019/05/2817:34:59時畫面左方可見交通號誌為紅燈,一白色休旅車行駛於停止線前,2019/05/2817:35:
00時該車超越停止線繼續往前行駛,2019/05/2817:35:02系爭車輛已行駛至畫面右側,顯示該車車號為000-0000,並顯示該行向管制燈號為紅燈,影像直至2019/05/28
17:35:05時結束,該影像中,亦未見有交通指揮人員於路口指揮,系爭車輛行經該路口未遵守號誌管制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
(三)關於原告所指稱本件舉發疑義一節,被告維持原裁決之理由說明如下:
1、本案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自2019/05/2817:34:15時起至2019/05/2817:37:14止,沿途日照充足且刺眼,與檢舉人提供之採證影像相比對,採證影像由始至末天色昏暗,未見有一絲日照,天空為雲層所覆蓋,兩方提供影像差異極大。針對此一差異,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新竹氣象站(下稱新竹氣象站)查復「108年5月新竹東區自動氣象站逐時雨量(降水量)及日照時數等資料,該資料顯示2019/05/28降雨量總和為94.5mm,降雨時間集中於8時至15時,而當日日照時數總和為0,顯見全天為陰天無日照,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兩者影像相較下,檢舉影像較符合新竹氣象站所檢測之情形。
2、次查,本案行車紀錄器(下稱系爭行車紀錄器)部分,經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2月30日以和(公)000000000號函復,系爭車輛係安裝「車美仕SUPERHD行車記錄器(影音直控)」,系爭行車記錄器於特定情形下,有重新設定日期時間之必要,至系爭行車記錄器是否每日皆透過衛星、由全球衛星定位系統自動同步日期時間,應視系爭行車記錄器是否確實依安裝規範與指定之專用影音主機相接、發揮直控功能。如未連接主機,則無法自動更新。爰系爭行車紀錄器,在特定情形下仍有重新設定日期時間之必要,且是否發揮自動同步之功能,仍應視原告是否確實依安裝規範設定,原告指稱系爭行車紀錄器紀錄時間之可信度與可靠度高於檢舉人之採證儀器一節,未有實質之證據力。
3、本案經民眾提出行車紀錄器畫面為2019/05/2817:34:59至2019/05/2817:35:05,畫面流暢,次依舉發單位提供「新竹交通違規檢舉系統-案件詳細明細(檢舉案件:000000000000」,民眾檢)舉日期為108年5月30日(2019/5/30),係於行為終了7日內檢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交通違規檢舉於108年1月1日起施行「實名制」,檢舉人向警察檢舉,若有不實,檢舉人將涉嫌刑事偽造文書罪,且檢舉交通違規並無獎金可請領,一般人當不致甘冒刑事責任,作虛偽陳述或調整違規日期僅求行檢舉之便,況且行車紀錄器通常為駕駛人作為預防行車事故或糾紛所架設,應無刻意調整之必要,原告之主張,應不足採。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有關「闖紅燈」之認定略以:「(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又前揭有關「路口範圍」,於劃設有停止線而又有燈光號誌兩種措施之交岔路口應自停止線起算,亦經交通部67年5月1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係交通部本於職權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闖紅燈」所為釋示,尚無違立法本旨與精神,自得予以援用。
(三)經查,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路口遭民眾錄影舉發「闖紅燈」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8年8月27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1080018225號函、108年11月22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1080025311號函、車籍資料查詢畫面1紙、原告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四)雖原告以前詞置辯,然為保障原告、被告二造之訴訟上攻擊防禦權,本院通知原告、被告於本院109年3月5日當庭勘驗採證光碟(於調查通知書已清楚註記庭期勘驗光碟),本院於109年5月21日調查程序會同到場原告及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內容如下:「2019/05/2817:
34:59時畫面左方可見交通號誌為紅燈,一白色休旅車行駛於停止線前。2019/05/2817:35:00時該車超越停止線繼續往前行駛。2019/05/2817:35:02系爭車輛已行駛至畫面右側,顯示該車車號為000-0000,並顯示該行向管制燈號為紅燈,影像直至2019/05/2817:35:05時結束。」(見本院卷第188頁),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汽車核屬闖紅燈,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五)另原告雖主張檢舉影像拍攝時間並非裁決書上所記載云云。惟查:
1.觀之檢舉民眾所檢附之採證錄影光碟,已清楚顯示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廠牌為和泰、車體顏色為白色,畫面清晰而無誤判之虞,核均與系爭車輛所登記之號牌、廠牌、顏色相符。據此,被告認定違規車輛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洵屬有據。又查,各人使用行車紀錄器設定之時鐘快慢不一,誤差值乃屬正常現象,且錄影畫面設定之時間與實際時間亦可能有所誤差,本難期其完全符合中原標準時間,此乃儀器使用經過一段時間後無法避免之特性。
2.雖原告自行提出行車紀錄器主張檢舉人錄影畫面時間有誤,然依原告所有汽車車廠針對行車紀錄器所提出之說明函文記載:「原告所有之行車紀錄器,在特定情形下仍有重新設定日期時間之必要,且是否發揮自動同步之功能,仍應視原告是否確實依安裝規範設定」,此有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2月30日和(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亦難以證明原告所主張之時間即為正確無誤之中原標準時間。
3.參以,原告於本院109年5月21日調查證據筆錄稱其不否認當天有經過該路段,闖紅燈的事實其亦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故本院認為即使檢舉人之採證時間稍有些許誤差,並不影響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蓋本案首要認定之事項乃原告是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至於原告闖紅燈之時間雖有稍許誤差,並不影響原告確有違規闖紅燈及其違規事實同一性之判定。
(六)又原告辯稱舉發事件超過行為終了日起7日後始舉發,且影像乃私人攝製,其證據可靠性不足云云,然查:
1.本件違規時間為108年5月28日,檢舉人係於108年5月30日檢具資料提出檢舉,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8年11月22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1080025311號函(見本院卷第99頁),合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
2.又查,本件係因民眾提供影像向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後舉發,係屬「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而逕行舉發之情形,經核與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2款及第8款所定得逕行舉發之事由、程序及證據要求相符合,被告自得據以為認定是否違規之證據,該錄影影像乃為一連續性未經剪接之動態畫面,且錄影內容同時呈現原告車前之行車狀況及車後方之行車狀況,該錄影內容可完整呈現該段時間原告及周遭車輛之相關行車動態狀況,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無原告所稱不得作為舉發證據之情事,原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部分,認原告確有闖紅燈之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對原告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毓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