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麗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麗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麗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25日上午10時46分許,在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號「EDWIN服飾店」前,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址店門前展示架上之羽絨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1500元),嗣得手後其跑步離去之際,為上開商店店員 簡玉美 發覺有異而追呼,適有巡邏員警行經該處,而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與信義街口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三、公訴意旨認涉有竊盜犯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簡玉美於偵查中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地點,將上揭「EDWIN服飾店」門前展示架上之羽絨外套拿至手中,未經結帳即跑離現場,惟辯稱:其當時看到羽絨外套很漂亮就拿起來看,然後聽到有聲音要其跑,其就開始跑,直到被警察攔下來,其沒有辦法控制自己等語。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未經同意擅自取走該服飾店門前展
示架上之羽絨外套等情,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該服飾店店員簡玉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㈡又被告於79年間,開始出現幻聽、自語、自笑、情緒起伏大
之情形而至臺灣省立桃園療養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就醫,嗣經診斷為情感型精神分裂症(現更名為思覺失調證),於於84年、87年、90年、97年間多次至桃園療養院住院,其幻聽(聽到同學、ET說話、聊天)、易怒、情緒失控等精神病情仍然持續,時有起伏變化。102年11月30日至103年1月6日,又改至國軍桃園總醫院住院,仍持續發生幻聽、幻視、自笑及自語之情形。於
103年1月6日出院後,未返回門診治療,直戈103年3月間因幻聽干擾加劇、夜眠差、焦躁不安及出現自殺意念等情況,而於103年4月8日再度至國軍桃園總醫院住院。嗣又因病情嚴重、攻擊破壞行為(突發性破壞神明廳、攻擊其父親及妹妹)而前往桃園療養院住院,於103年8月13日轉至居善醫院住院迄今。另經本院囑託居善醫院進行精神鑑定之結果,認為被告思覺失調症之病情呈現慢性化起伏不定之狀況,於102年11月至104年8月間四度因病情惡化住院,短暫出院返家期間,病情僅能獲得暫時的緩解,精神病症狀(如幻聽)持續,衝動控制、現實感及思考判斷能力皆有受損。在本案案發前,被告已有2週未返診治療,於研判被告於
103年1月15日後即未服用治療藥物,更加劇其精神病症狀之表現,經對照其病情及本案之行為表現,認被告行為時已不能辨別其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有居善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被告歷年於桃園療養院、國軍桃園總醫院及居善醫院之病歷在卷可憑。本院依前開就醫資料、鑑定報告、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供述內容綜合判斷,認被告行為時,因未持續回診且未服用治療藥物,使其精神疾病狀態惡化而影響其現實感、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已無法辨識其行為乃屬違法之舉,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其行為屬法律所不罰,應諭知無罪判決。
四、按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此類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經查:被告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依居善醫院之鑑定報告所載,被告雖有拿取他人物品之行為,然大多發生在病情惡化之時等情,應認被告之竊盜犯行未具常習性,為偶發之行為,與前開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目的不合。況被告於本次所犯,係以非暴力方式,竊取外套1件,其行為所表現之危險性甚低,且自本案發生後,於103年4月8日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住院至同年月25日,又於同年5月3日至桃園療養院住院,於同年8月13日轉往居善醫院住院治療迄今,目前病況穩定,且無出院計畫,足見被告已持續住院接受治療中,並無明顯事證堪認其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應認尚無前述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俞力華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