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38號原告 王邦貞 被告官有訓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認原告所居住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號3樓之10、11、12房屋為其所有,原告屬無權占有,而與原告發生產權糾紛,為將原告逐出,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民國
102年8月5日、8月12日及8月20日,在上址樓梯間,接續持剪刀剪斷電箱內原告上開住處所使用之電線,以此強暴方式使原告因斷電而無法行使用電之權利。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萬元等語。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所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民法第759條、第758條第1項、第
184條、第196條定有明文。
2.本件兩造因就系爭房屋所有權發生糾紛,被告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102年8月5日、8月12日及8月20日,在上址樓梯間,接續持剪刀剪斷電箱內原告住處所使用之電線等情,有電線遭破壞之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亦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坦承剪斷電線(見103年4月24日偵訊筆錄,本院卷第78頁背面),加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核被告所為,係藉由剪斷電線之手段,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已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二)關於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然就其所受損害未有舉證,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⑴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兩造因不動產糾紛發生爭執,被告不循正當途徑尋
求救濟,竟以上開妨害自由犯行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依上開說明,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
⑶本院審酌原告為商專畢業、職業為工,102年度所得為
529,008元,名下財產有投資2筆、汽車1部,價值合計5,770元;被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102年度所得為341,998元,名下財產有不動產4筆、汽車1部,價值合計307,250元(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6至18頁),復參酌兩造之關係、被告犯本件妨害自由犯行之動機及次數、原告生活起居受影響之程度等,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2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
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何宗霖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官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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