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婚姻無效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629號上訴人 李惠倫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 律師被上訴人 楊佩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9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
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雖於民國104年4月21日持系爭結婚書約,至臺中市清水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系爭結婚書約上所載證人 蔡其昌 、 王立任 二人,並未親自見聞被上訴人是否具結婚之真意,不具備民法第982條規定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方式,其婚姻為無效。該無效婚姻法律關係延續至今仍然存在,非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因兩造於10
6年11月30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調字第417號調解離婚成立,並於同年12月11日辦理離婚登記而受影響。因上訴人爭執之,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訴請法院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並依職權更正第一審之判決
主文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法官林玉珮法官謝說容法官李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