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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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63號上訴人 黃品碩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1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38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品碩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持西瓜刀砍擊被害人 蘇惶雄 之上肢及背部,致其受傷害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所為論處上訴人犯重傷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重傷害未遂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其意在嚇唬蘇惶雄,僅在蘇惶雄手部劃兩刀,並無重傷害犯意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承,證人蘇惶雄之證詞,卷附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第一審法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行車紀錄光碟之筆錄,暨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因忿恨蘇惶雄無意償還毒品交易之欠款,相約見面後,即持刃面鋒利之西瓜刀,追砍蘇惶雄,於蘇惶雄轉身逃跑過程屢次跌倒在地之際,仍持刀揮砍蘇惶雄之上肢及背部,造成蘇惶雄受有右前臂9公分撕裂傷合併手腕伸肌破裂、左前臂15公分撕裂傷合併尺側曲腕肌破裂、右上背11公分撕裂傷合併背闊肌部分損傷、左上背9公分撕裂傷等情,說明上訴人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當時所持西瓜刀之刃面鋒利,具有相當之殺傷力,且人體之上肢有重要神經及血管、背部亦有脊椎神經等節,當知之甚明,復就本件衝突起因、行兇動機、攻擊部位、下手力道、攻擊過程及蘇惶雄傷勢等情綜合考量,何以足認上訴人預見倘持西瓜刀對人之上肢及背部揮砍,可能造成毀敗或嚴重減損肢體之機能,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結果,其如何主觀上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均已論述綦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不悖乎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非僅以蘇惶雄之指述為論罪唯一依據。要無上訴意旨所指認事用法率斷、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可言。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李英勇法官劉興浪法官高玉舜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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