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3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31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772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世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楊昇融 民國109年11月10日聲請撤回告訴狀」、「109年11月10日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世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1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2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所涉犯行,係屬相同案件類型,被告一再涉犯相同罪質之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刑,衡量被告所受之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除前述竊盜前案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詎仍不思悔改,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手段,竊取告訴人楊昇融所有之物,所為實屬不該;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楊昇融達成和解,返還竊得之物,告訴人楊昇融亦表示不予追究,認被告尚有悔改之心;3.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暨其自述高中畢業、從事廢棄物清運、貧寒之經濟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已將竊得之物返還予告訴人楊昇融乙情,有和解書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7724號被告陳世峰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峰前於民國106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判3次),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2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8月11日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以自備鑰匙破壞楊昇融所有之選物販賣機(俗稱娃娃機)機臺之壓克力板(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機臺內之蘋果牌iPhone5S手機1支、iPad2平板電腦1臺(均已發還楊昇融),得手後離去。嗣楊昇融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昇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世峰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昇融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張化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