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7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詩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詩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詩垚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擅自提供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25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號之空軍一號客運站,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至新北市五股區予身分不詳綽號「 陳國富 」之成年人收受,而容任他人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另「陳國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9月25日下午4時37分許,假冒成功大學總務處 楊淑媚 之名義,撥打電話予 葉世芬 ,向其佯稱有工程要發包,需先支付部分定金云云,致葉世芬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翌(26)日下午4時37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嗣葉世芬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世芬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劉詩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核與告訴人葉世芬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11至12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21至31頁、第35頁)、空軍一號帳戶寄送憑單(見警卷第51頁)、告訴人臨櫃匯款單照片、通訊紀錄及LINE對話截圖(見警卷第13至1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上之財產損失,且其幫助之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風氣,並使國家對於詐欺正犯追訴與處罰困難,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予以賠償;參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在養生館工作、未婚、經濟狀況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未扣案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係被告交付不詳之人持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均係得申請補發之物,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款項,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路逸涵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