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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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5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546號再抗告人 陳智仁 代理人 楊進銘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陳居德 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25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國92年1月30日北院錦92執荒字351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內載執行名義為該院89年票字第3120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並提出本票、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渡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主張:第三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前執有相對人陳居德簽發、以中聯公司為受款人、金額新臺幣2250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持之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後,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而由執行法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 嗣伊 輾轉受讓系爭本票債權,並已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聲請臺北地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經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處分)駁回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後,該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於該處分之異議。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本票記載受款人為中聯公司,屬記名本票,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背書及交付之方式轉讓票據權利,且行使追索權時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再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由中聯公司轉讓予第三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再轉讓予第三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正泰公司)再轉讓予伊等情,固據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等件為證。惟系爭本票未經中聯公司、富析公司及正泰公司背書,而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再抗告人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通知補正而未補正,足見其未能以系爭本票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難認其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之債權人,其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應予駁回。雖再抗告人之前手曾執系爭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文件,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而獲部分受償,係屬該執行程序當否問題,無礙於前開認定等詞,因而維持臺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其抗告。
按本票之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本票之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將該本票債權讓與他人者,該他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固得以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但仍應提出背書連續之本票,證明其已合法受讓本票權利之事實,俾供執行法院審查其是否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此屬執行法院職權探知事項,自無待於債務人提出抗辯。查再抗告人係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主張其為該本票債權之受讓人,惟其提出之系爭本票,未經票載受款人中聯公司及其後手富析公司、正泰公司背書,而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既為原裁定所認定。則原裁定以再抗告人不能證明合法受讓系爭本票權利並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因而駁回其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周舒雁法官陳麗玲法官黃書苑法官梁玉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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