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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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簡上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簡上字第53號上訴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被上訴人 王吉清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6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所簽發票據號碼BS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29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訴外人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興公司)以讓與票據權利之意思背書轉讓予伊,供作鼎興公司向伊融資借款之擔保,系爭支票背面並無「委任取款」文字之記載, 嗣伊 於票載發票日透過營業部提示付款,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之「本支票原經本行代收但因遭受退票後復據執票人要求改委代收華泰商業銀行營業部」戳章(下稱系爭戳章),係退票後,由伊營業部所蓋,非鼎興公司交付支票時蓋印,原審以該支票背面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欄係記載鼎興公司「0000000000000」備償專戶帳號,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蓋有系爭戳章,認鼎興公司係為委任伊取款而為系爭支票之背書,與票據文義性有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民法第98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31條、第40條第1項、第
139條規定及消極不適用票據法第12條規定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乃屬原第二審法院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認定鼎興公司於系爭支票背書並填寫備償專戶帳號係委任上訴人取款,而非轉讓票據權利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陳玉完法官王金龍法官王本源法官周玫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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