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2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正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正泰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鄒正泰考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月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上開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逢明街往西屯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3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路0段000○0巷00弄○號誌交岔路口(下稱上開交岔路口)前方,欲直行前進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直行前進。適 吳永泉 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亦沿臺中市○○區○○路由逢明街往西屯路方向行駛,同向行駛在鄒正泰所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之左前方,在上開交岔路口前停等左轉,鄒正泰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因煞車不及,前車頭碰撞吳永泉所騎上開機車之車尾,致吳永泉人車倒地,受有右肩及右腿挫傷、腹壁挫傷之傷害。鄒正泰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永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檢察官、被告鄒正泰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在卷可稽,並有告訴人吳永泉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在卷可證,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直行前進,致其所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前車頭與告訴人吳永泉所騎上開機車車尾發生碰撞,被告顯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且致告訴人吳永泉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吳永泉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疏未注意行車安全,致肇生本案車禍,並致告訴人吳永泉受有上開傷害,且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吳永泉所受傷害情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吳永泉達成和解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