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03號上訴人 陳銘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4136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89、1896、1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陳銘德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論處其犯如編號二、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編號四、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編號六所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均累犯各罪刑(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皆處有期徒刑)暨沒收等,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證人 吳文達江壽山 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證述,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可採部分與證人 林承諭 於偵查中、證人 江淮茵 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證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扣案手機,均得為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中任意性自白之補強證據,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否認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辯解,皆不可採;其有本件犯意與犯行;其所犯各罪皆構成累犯之情節,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除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加重其刑;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三、刑及執行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敘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權之行使,自難指為違法。
四、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暨其他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述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法官林靜芬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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