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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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陸炎榮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八號),提起上訴,法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另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而其中所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所處之刑經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惟嗣經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一年十月三日,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另接續執行上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之刑,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刑期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屆滿以已執行論。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刑責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經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七月十日戒治期滿,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於五年內,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六、七時許止,在臺中縣○○鄉○○街崁下巷六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再吸食該香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十時許,在上揭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燃燒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與潭興路口為警查獲,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雖坦承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前三、四天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及於右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雖矢口否認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辯護人另辯稱:被告為警查獲時係遭警方非法逮捕,其非法採尿所得之證據,自不能作為裁判依據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鄉○○路與潭興
路口為警盤查,並自願隨同警方至警局製作筆錄,並自願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業有警訊筆錄在卷足憑,且上開警訊筆錄業經被告親自簽名捺印,足認被告係出於己願隨同警方返回警察局,復同意警方採取尿液送驗甚明,故被告辯護人辯稱警方係非法逮補,且非法取證云云,顯不足採信。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對右揭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
檢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足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於本院改口否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辯稱僅有施用一次海洛因云云,顯屬意圖減輕刑責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經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七月十日戒治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另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而其中所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所處之刑經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惟嗣經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一年十月三日,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另接續執行上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之刑,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刑期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屆滿以已執行論,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遞加重其刑,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加重其刑。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日數不長,且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等情,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並指摘原審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刑過重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巫政松法官陳毓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餘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玉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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