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朱慧真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年度訴字第七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捷克CZ廠製七五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整理房間時,發現友人 溫清溪 (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死亡,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某處,所交其保管之一只黑色皮包內,裝有以白色塑膠袋包裹之具殺傷力捷克CZ廠製七五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彈匣內並裝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九○子彈六顆(已擊發殆盡)。其已知該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制式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彈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起,將之放置於其彰化縣○○鎮○○里○○○街○巷○○號住處房間內,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其後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凌晨四時許,乙○○與友人至彰化市○○路○○○號「阿君仔夜矸部小吃店」飲酒,因酒醉而於同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在步出該店後,無故以所攜帶之上開槍彈朝店內連開六槍後逃逸,嗣為警在上開「阿君仔夜矸部小吃店」扣得已擊發之彈殼三顆及彈頭四顆。而乙○○自現場逃逸後,內心深感不安,乃於其前揭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犯罪行為,未為具有調查、追訴犯罪職權之警察及司法機關發覺前,主動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持上開手槍一枝,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前開槍擊現場照片三十四張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捷克CZ廠製七五型口徑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及彈殼三顆、彈頭四顆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槍枝及彈殼、彈頭,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為送鑑之制式九○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捷克CZ廠製七五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彈殼三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九mm制式彈殼,以顯微鏡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並與上開槍枝試射彈殼之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上開槍枝所擊發;又送鑑彈頭四顆,其中三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九mm銅包衣彈頭,另一顆為彈頭之鉛心碎片,且可得辨識者,認均係上開槍枝所擊發,此有該局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刑鑑字第○九三○○五一五四一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單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上開制式九○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而侵害數個法益,屬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論處。又被告於上開犯罪行為,未為具有調查、追訴犯罪職權之警察及司法機關發覺前,即主動攜帶上開制式九○手槍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業經證人 陳進修 於原審到庭證述綦詳,已符合自首要件,並報繳全部槍枝,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犯行,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依據被告所供其早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即已發現上開槍彈而未經許可持有之,而其嗣後雖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攜帶上開槍彈朝該小吃店連開六槍,惟尚乏證據足認被告於持有上開槍彈之初即有意圖供其向小吃店開槍之意,自難認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彈,與其嗣後向小吃店開槍間有何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附此敘之。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然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用意在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效果,鼓勵非法持有槍械者自首,並報繳所持槍械,減少對社會之危害,故較之刑法第六十二條單純自首犯罪之規定,更優惠行為人,而有免除其刑之機會。再徵之本件被告犯罪後,內政部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報經行政院以同日院臺治字第○九三○○二九九六○號函核定後,以該部臺內警字第○九三○○七六五四○號公告,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九月三十日止計三個月期間,凡有同條例第七條至第十五條之情形,而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免除其刑。被告雖因非在該段期間內自首,致未能適用該項免除其刑之規定;但其有心自首並報繳所持槍彈,仍宜參酌該項公告意旨,為較大幅度之減輕其刑。原審法院未審酌及此,遽爾對被告處以有期徒四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十五萬元,殊嫌過重。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持有火力強大之制式手槍、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安危有重大威脅,並考量被告年紀尚輕,仍未滿二十歲,思慮未周,且能勇於出面自首犯罪,並報繳
所餘全部槍彈,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捷克CZ廠製七五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已擊發之彈殼三個及彈頭(含破片)四個,均係子彈擊發後所留之物,失其違禁物本質,爰不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嘉雄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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