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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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八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五四號、第一八一七號),提起上訴,及移請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0四九號、第三七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海洛因玖小包(合計淨重壹點柒公克,空包裝重壹點捌貳公克),及使用過海洛因之空注射針筒參支、內有海洛因及血液混合劑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塑膠鏟管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海洛因玖小包(合計淨重壹點柒公克,空包裝重壹點捌貳公克),及使用過海洛因之空注射針筒參支、內有海洛因及血液混合劑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塑膠鏟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原名 劉文琮 )曾犯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0七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績合格,再由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六四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釋放,前開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戒治期滿,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以八十九年戒毒偵字第四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六六七號裁定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成績合格,而經該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七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釋放,該案另經檢察官起訴,於九十年五月四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五時許起至同年八月十九日八時許止,在其彰化縣○○鎮○路里○○路○○○巷○○○號居處,及彰化縣○○鎮○○路海龍城電子遊藝場廁所內等地,以將海洛因溶入水中,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次。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十四時三十分許起至同年八月十九日前九十六時內某時止,在前揭處所及其他彰化縣境內某地等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⑴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七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村鄉○○路十四公墓萬善祠前,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⑵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七時五分,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弄○號三樓,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⑶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十三時許,在其前開居處,為警查獲使用過海洛因之空注射針筒參支、內有海洛因及血液混合劑之注射針筒壹支、海洛因九小包(合計淨重壹點柒公克,空包裝重壹點捌貳公克)及施用海洛因之塑膠鏟管一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並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其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彰化縣衛生局檢驗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覆驗結果,均呈嗎啡(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結果報告在卷足稽。復有被告所有經警查獲之海洛因玖小包(合計淨重壹點柒公克,空包裝重壹點捌貳公克),及使用過海洛因之空注射針筒參支、內有海洛因及血液混合劑之注射針筒壹支,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塑膠鏟管壹支扣案可資佐證。前揭海洛因九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復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
二、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0七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績合格,再由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六四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釋放,前開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戒治期滿,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以八十九年戒毒偵字第四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六六七號裁定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成績合格,而以該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七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釋放,該案另經檢察官起訴,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係於前案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強制戒治執行期滿,並釋放,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有施用第一級及第二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分別有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其所犯二罪間,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0四九號、第三七二九號),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判。
四、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就上開移送併案部分,未及併案審酌,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未提出任何辯解及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於此,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海洛因玖小包(合計淨重壹點柒公克,空包裝重壹點捌貳公克),及使用過海洛因之空注射針筒參支、內有海洛因及血液混合劑之注射針筒壹支,其內均含有海洛因,且難與注射針筒分離,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沒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塑膠鏟管壹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唐光義法官林清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第一級得上訴。
第二級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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