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重上更(二)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自來水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三二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自來水法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七一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居住於台中縣○○鄉○○村○○路六四二之十八號,因該房屋於建造時,建設公司倒閉,由社區自治會接手興建完成,並由社區自治會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向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霧峰營運所(以下簡稱霧峰營運所)申請用水設備工程,嗣因甲○○認該社區自治會要求提出之裝錶費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太貴而不願提出,致未申請供水,詎甲○○為取得自來水使用,竟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擅自在其右址住處前霧峰營運所所設置之錶箱內,以中空之定錶管連接霧峰營運所之供水管線與其住處之用水管線,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未經自來水事業霧峰營運所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而為竊水。嗣霧峰營運所業務員 黃義全 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接獲甲○○住處附近之民眾以電話檢舉甲○○竊水,即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前往察看,發現甲○○住處前之錶箱內有前述中空之接合管,經黃義全打開甲○○住處之水龍頭,確定有自來水流出後而查獲,經依自來水法計算,甲○○於上開期間竊水價值共計四萬二千五百零六元元。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其於本院前審對於居住於右址之事實,雖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竊水之犯行,並辯稱: 伊有 向霧峰營運所申請供水,在供水前伊係徵得住於台中縣○○鄉○○村○○路○○○巷○弄○號 徐一中 之同意,從徐一中住處接自來水使用,並未在霧峰營運所之供水管線上取水,且霧峰營運所業務員黃義全所指查獲當日,伊並未在家,伊夫 吳文嘉 (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已離婚)亦應徵當船員而不在家云云。
二、經查:㈠右開事實,迭據證人即霧峰營運所業務員黃義全於警訊及偵審中堅證述明確(見
偵查卷第四、十八、二十六、二十七、三十八頁,原審卷第二十七、四十七、四
十八、五十八頁,本院上訴審卷第二十六、四十一頁,本院更㈠審卷㈠第十九、二○頁),並經證人即會同查獲之警員 李昔恩 於本院上訴審結證無訛,且其明確證稱該址樓下是做機車行,樓上是住家,而其會同查獲當時,被告之夫有在場,其有見過被告之夫,因被告之夫拒絕在調查表上簽名,所以才又請社區管理委員會的人來等情(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三九、四十頁),另本院更㈠審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勘驗現場時,該址尚懸掛有「正偉倫機車行」廣告牌,暨被告及吳文嘉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自承機車行並未僱用其他員工諸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二七、五二頁,本院更㈠審卷㈠第一五七頁勘驗筆錄)。
㈡被告於本院上訴審雖辯稱自八十四年十月底左右開始接徐一中家的自來水(見本
院上訴審卷第二七頁),而證人徐一中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係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即接用其家之自來水使用,但對於被告是否從自來水事業管線上取水而竊水乙節,則表示不敢確定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六頁),然本院審酌卷附啟用申請書、復用申請書、水籍基本資料查詢及徐一中之用水資料等文件觀之(見偵查卷第四十一、四十二頁),徐一中之右揭住處於八十四年十月間並未接水使用,核與證人即霧峰營運所主任 卓志揚 所陳,八十四年十二月查獲被告竊水時,伊尚未到職,但依資料顯示是尚未接水等情亦屬相符(見偵查卷第三八頁),即李昔恩於本院上訴審亦到庭結稱:「沒有看到從其他住戶處接水過來使用,有檢查沒有發現」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四十頁),再參酌霧峰營運所函送而經本院影印附卷之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均記載被告及徐一中住處,施工完成及竣工報告均係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顯然被告及徐一中前開所稱被告係自八十四年十月間即自徐一中家接水使用乙節,與事實並不相符,自難採信,而被告提出之證明書,即徐一中具名,證明被告係自八十四年十月份起自其住處接水使用等情(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顯係臨訟勾串,自不能憑信。
㈢又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前往現場履勘結果,雖發現被告住處前錶箱內,
已換裝自來水公司之定錶管,其上並有加封鉛,並勘驗其中六四二之十五、之十三號住戶之定錶管,與被告住處前錶箱內之定錶管相同,固有履勘現場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十頁),然查被告擅自裝設之空心定錶管,於上開時、地遭霧峰營運所查獲時,該營運所即將之更換為自來水公司之實心定錶管之事實,業據黃義全於本院前審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二六頁),此與李昔恩所述其會同查獲時所發現之定錶管係空心的,化驗水質時,其將水切掉再到被告屋內看水龍頭,就沒有水出來等情亦相符合(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三九頁),再參酌霧峰營運所查獲時製作之用水實地調查表所示,亦記載有定表管一支等情(見偵查卷第七頁),足見檢察官履勘之現場,乃霧峰營運所換裝後之現場,並非被告竊水使用之現場,至為灼然,是該履勘現場筆錄,尚不能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彰彰明甚。又本院再度向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霧峰營運所函查上開扣案之定錶管接通竊水之可能性及竊水管線流動過程等事項,經該所函覆稱:「自來水經由各戶外管線至水量計(水表)後送入各戶內部使用,被告住處社區水源僅有自來水,被告既未裝表起用(即水量計未接通)應無水可用,然而被告既有自來水可用,並不合理,其合理解釋為利用扣案之空心定表管替代水量計接通供水,而扣案之定錶管為空心定表管,至於錶箱中,接通內外管線,水流透過查扣之定錶管,用戶內線即可用水。因自來水含有餘氯,以相關試劑(餘氯比色劑)檢驗,水之顏色會改變為黃褐色,有此可判定為自來水,本案現場檢驗證實為自來水並會警處理,請警員於當時現場處理表簽章作證」等語,此有該公司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函文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五、三六頁),足認被告確實利用扣案之空心定表管竊水無訛。
㈣證人黃義全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均陳稱查獲當時,被告有在場,但拒
絕在用水實地調查表簽名等語,嗣於本院上訴審改稱當時被告確不在場,惟被告之配偶吳文嘉有在場,但拒絕簽名,並當庭指認當時在場之人即係被告之配偶吳文嘉等情無訛(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二六、四一、七一頁),稽諸 李昔恩證 稱會同查獲當時係被告之先生在場,但拒絕簽名,所以才又找社區管理委員會的人來(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三九、四十頁),暨被告及吳文嘉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自承其住處係開設機車行,並未僱用其他員工等情(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二七、五二頁),足證霧峰營運所查獲當時,被告之配偶吳文嘉確有在場,應可認定,而黃義全之陳述,雖先後稍有出入,但其於本院上訴審之證詞,既與事實相符,此部分自堪採信,要無庸疑。且證人黃義全於警訊、偵查、原審證述時誤稱被告在場一節,尚不足影響其證詞之可信性,本院自毋庸再傳訊其到庭說明,附此敘明。
㈤證人即被告之夫吳文嘉於本院上訴審理時雖到庭證稱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當天
,伊到船務公司辦理上船手續,然後即直接到高雄,並未在場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五二頁),然此不僅與證人黃義全、李昔恩於本院所述情節不符,且參諸吳文嘉與被告本係夫妻關係,關係密切,所陳自難免偏頗,已難遽信。況本院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據覆吳文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並未至該署遠洋漁業開發中心接受訓練,有該署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九○) 漁遠 字第九○一三九○○八三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更㈠審卷㈠第八六頁),是吳文嘉前開證言,暨證人 沈成鑫 證稱查獲當時,吳文嘉係在高雄船員受訓中心受訓諸語,均顯係故為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信。又被告提出委任狀、漁商船自願證明書以證明吳文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並未在家諸情,然依該等資料,或可證明吳文嘉確有辦理船員出國服務手續,但並未能證明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當日其並未在家,且如前所述,查獲當時,吳文嘉既確有在場,則該等文件自難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又霧峰營運所函送徐一中住處之啟用申請書,雖載明係十二月二十七日裝表,十
二月五日抄表(見本院更㈠審卷㈠第五一頁),然經本院傳訊證人即霧峰營運所之抄表人員 林清民 證稱裝、抄表的流程是先裝表後再去抄表,所以本件抄表日期應是隔年一月五日,而證人即霧峰營運所裝表人員 郭永昌 亦結稱係裝表後馬上就送水,但裝表前已施工完畢之管路已有水,裝表後將開關打開就開始送水,當時係外面的中正路先施工完成,且係先裝表完畢後,再將資料拿給抄表的人,此件可能是抄表的人將日期押錯了等情(見本院更㈠審卷㈠第一四六、一四七頁),是此部分尚無法執為被告有利之證據,應無庸疑。
㈦末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並未使用自來水,自來水亦沒有通
到其家水龍頭(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則自承係於八十四年十月間經徐一中同意接水使用,但因水很少才又用買的(見原審卷第二八頁),而證人徐一中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自其住處接水使用乙節,本院認有關「被告所用水來源係來自證人徐一中住處」一節並不足採,已如上述,然被告於原審上開辯詞暨證人徐一中上開證詞,仍足證明被告最遲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即已實際在在上開住處居住並用水甚明。再參酌本院更㈠審勘驗現場時,郭永昌陳稱案發時中正路之主幹道水管施工完畢,該水管即通水,住戶即可接水使用等情(見本院更㈠審前揭勘驗筆錄),則霧峰營運所憑此據以認定被告係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即未經自來水事業霧峰營運所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而為竊水,應可認定。此外證人 萬陳謹治楊明輝楊明祐 所陳,與被告竊水之犯行無涉,尚不能執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併此敘明。
㈧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陳稱其所住之社區是整批申請用水,其有向自來水公司申
請用水,其住處已經完成包含接管線在內之施工程序,並經自來水公司釘有二三之三七四之五三號水號牌在門面上,並提出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住處之水號牌照片為證,而黃義全雖亦證稱照片上之水號牌是自來水公司所發的,然證人黃義全亦陳明因被告未拿到起(啟)用單,因此未裝表等情,如證人郭永昌前揭證述,該公司裝表後馬上就送水,但裝表前已施工完畢之管路已有水,裝表後將開關打開就開始送水,當時係外面的中正路先施工完成等情,再稽諸被告於偵查中即提出徐一中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立具之證明書,證明其同意被告自八十四年十月間起使用其住處之自來水,顯然最遲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被告即因無法取得啟用單而無法申請供水,要可認定,故本院認為最遲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即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則該釘有自來水公司之水號牌,仍不能解免被告之刑責。又被告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止,共計竊水五十三日,依自來水法規定,以每日八小時計算,每日水費為八百零二元,被告竊水價值共計為四萬二千五百零六元(計算公式詳見本院卷第五四頁公式)。此外,並有查獲當時之照片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六頁),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之竊水罪。被告其先後多次竊水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復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未詳加勾稽,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查被告於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本院併審酌其竊水所生之損害尚非重大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即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巫政松法官陳毓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玉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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