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連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己○○為址設彰化縣○村鄉○○○路○○○號庸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庸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TOYOTA」、「COROLLA」(以上商標權人為日商豐田自動車股份有限公司)、「FORD」、「ESCAPE」(以上商標權人為美商福特汽車公司)、「HONDA」、「CIVIC」(以上商標權人為日商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NISSAN」、「CEFIRO」、「MARCH」(以上商標權人為日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載為該公司之國內授權公司辛○○○製造股份有限公司)、「MAZDA」、「TRIBUTE」(以上商標權人為日商丁○○股份有限公司)、「HYUNDAI」(以上商標權人為韓商現代汽車公司)等商標,均已據日商豐田自動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田公司)、美商福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特公司)、日商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田公司)、日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產公司)、日商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丁○○公司)、韓商現代汽車公司(下稱現代公司)分別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專用於汽車及其零組件上,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限內。其亦明知未經該等公司授權使用上開商標,竟基於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被查獲前止,或接受與其有於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犯意聯絡之國內、外客戶下單,或自行生產販售,而在其上開公司內,連續以其
所有之網板印刷台、鋼模烙印機各一台,將上開同一商標圖樣燙印在所生產之同一商品即汽車晴雨窗上,自行或交由客戶出口或銷售牟利多次。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在庸聖公司內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之汽車晴雨窗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仿冒汽車晴雨窗商標鋼模;其後於本院審理時,並提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網板印刷台、鋼模烙印機各一台供扣押。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裕隆公司、丁○○公司、本田公司告訴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對於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使用「FORD」、「ESCAPE」、「MAZDA」商標於所產製之汽車晴雨窗上之事實,固直承不諱,惟否認其餘犯行,辯稱:其他車系所使用之商標均有經過授權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裕隆公司、丁○○公司、本田公司等指述甚詳,並有前揭各
該商標之商標註冊證、商標註冊簿、商標審定資料等在卷可稽;並經福特公司亞太地區顧客服務處品牌保護經理 林純興 於嘉義縣調查站詢問時指稱:福特公司所有上開商標並未授權被告所經營之庸聖公司使用等語;及裕隆公司法務人員庚○○於嘉義縣調查站詢問時指稱:裕隆公司只有從日本日商日產自動車株式會社進口標示「NISSAN」商標之汽車晴雨窗產品,並無授權國內任何廠商生產標示「NISSAN」、「CEFIRO」、「MARCH」等商標之汽車晴雨窗產品等語甚明;而被告於嘉義縣調查站詢問時亦坦稱:該站進行搜索時所查扣之燙有前揭商標之物均為其所有,其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而在各該品牌之晴雨窗使用各該商標等語明確;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押足憑,被告違反商標法之事證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TOYOTA」汽車部分,我國當地之代理經銷商為「和泰汽車
公司」,至於專責之汽車材料或週邊供應商則為「車美仕股份有限公司」,而「車美仕股份有限公司」之下游配合廠商則為「宏豐實業有限公司」,被告所屬庸聖公司所產製之「TOYOTA」各該系列汽車之晴雨窗,係接受「宏豐實業有限公司」所下之訂單;「NISSAN」汽車部分,其所覓配合之專責汽車材料或週邊產品供應商則為「誠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為「NISSAN」北部最大經銷商之交車中心,而「誠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下游配合廠商則同為「宏豐實業有限公司」云云。然查:被告雖提出「車美仕股份有限公司」、「宏豐實業有限公司」、「誠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汽車廣告型錄、統一發票等為憑,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所經營之庸聖公司與「宏豐實業有限公司」就汽車晴雨窗有交易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車美仕股份有限公司」、「誠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宏豐實業有限公司」有獲得豐田公司之授權或同意,而得使用該「TOYOTA」、「NISSAN」等車系之商標;況裕隆公司於本院審理時亦以書狀指明該公司係自九十一年十月起始委託優格橡膠企業有限公司產製商標為「X─TRAIL」之晴雨窗,在該日期之前,並未委託或授權任何第三人或經銷商生產、製造任何系爭晴雨窗及商標,而是向日產公司進口晴雨窗銷售等語明確。被告雖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即「宏豐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交互詰問時固證稱:伊有向被告訂購TOYO
TA、裕隆公司之晴雨窗產品,裕隆公司部分,因為誠融公司是裕隆公司台北市之經銷商,該公司需要晴雨窗之產品來搭配銷售,而向伊公司訂購,伊就下單向被告之公司訂購,「TOYOTA」部分則是車美仕公司向伊公司訂購,伊再轉向被告之公司下單製作,車美仕是和泰公司的關係企業等語;然證人戊○○於檢察官反詰問時復證稱:「(你們作燙字的部分是否有經過TOYOTA或是裕隆公司的同意授權?)沒有授權,但是那是他們的要求」等語。足見證人戊○○所營之「宏豐實業有限公司」並未經豐田公司或裕隆公司授權或同意使用該「TOYOTA」、「NISSAN」等車系之商標,被告辯稱有經過授權云云,尚非可採。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另林純興、庚○○於嘉義縣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未據當事人、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各該詢問筆錄均經被詢問人親閱後認為無訛始簽名其上,又未有人主張該等筆錄之製作違反任意性原則,本院認為適當,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新修正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經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九五九九○號令公佈,依該法第九十四條規定,修正後之法律自公佈日起六個月後施行。次按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係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第八十二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則規定:「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第六十三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新、舊法來認定,被告之犯行均已成罪;且新法較之舊法,對被告並無不利之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新修正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二條之規定而為處斷。被告與委託製造之廠商間,就所犯新修正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就所犯新修正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二條罪,先後各有多次行為,且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依連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侵害「COROLLA」、「ESCAPE」、「CIVIC」、「CEFIRO」、「MARCH」、「TRIBUTE」等商標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被告此部份犯行與經起訴之犯行間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被告所為應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之規定,尚有未洽。又原判決認定被告尚有侵害「CR─V」(以上商標權人為本田公司)、「ATOS」及「MARTRIX」(以上商標權人為現代公司)等商標。然查:被告就此二部分雖未能提出本田公司授權給委製者印尼廠商、現代公司授權給委製者向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所經營庸聖公司之授權書或同意書為證,而難認被告所辯有獲得授權一情為實。然依該印尼廠商與被告所經營之庸聖公司所訂之銷售契約書約定「⒈商品給予雅加達Honda汽車公司,並且必須在晴雨窗這個產品印製「CRV」;及向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甲方)與庸聖公司(乙方)所訂之合約書第二條《商標約定》:「甲方同意乙方將合約書上指定之產品商標「MARTRIX」、「ATOS」(另二商標與本案無關)鑄貼於指示製作之商品」,有該銷售契約書、合約書在卷可憑;並經證人即向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實確有與庸聖公司訂立上開「合約書」等語屬實。雖該等銷售契約書、合約書並未能證明該印尼廠商、向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獲得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使用各該商標,惟被告基於上開書面約定,自有誤認該印尼廠商、向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獲得商標權人授權之可能,雖被告未詳細查證而有過失,然亦難認被告有直接或間接之故意侵害上開商標權,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所認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關於否認有侵害「CR─V」、「ATOS」及「MARTRIX」等商標權,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至其餘否認部分,則無可取。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品行、所得利益、所生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其中編號十五至二十及二十二部分,應依新修正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沒收之;又扣押之仿冒汽車晴雨窗商標鋼模其中屬於侵害前揭商標部分者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網板印刷台、鋼模烙印機各一台,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沒收物整理如附表二》。至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之資料,間雜被告所經營公司其他合法營業之資料,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又編號六至十三號之機器,係產製汽車晴雨窗之相關設備,有被告於本院所提照片即說明為憑,然產製汽車晴雨窗本身並非犯罪行為,將商標字樣燙印在汽車晴雨窗上,始為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上開機器既非直接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宣告;另編號十四之物、編號二十一號之鋼模其中非屬侵害前揭商標權部分(有侵害前揭商標權部分已為沒收之宣告),亦與犯罪無關,自不得諭知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期間,尚有將TIERRA、VOLKSWAGE
NPASSAT之商標使用於汽車晴雨窗上,認被告此部份所為亦涉犯新修正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二條之罪。然此部份並無其他相關證據扣案可佐,尚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份犯行,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份行為與前揭有罪部分間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R附表一:
┌───┬──────────────────┬────┬───────┐│編號│品名│單位│數量│├───┼──────────────────┼────┼───────┤│一│庸聖實業出貨單│張│十三│├───┼──────────────────┼────┼───────┤│二│晴雨窗產品目錄│張│四│├───┼──────────────────┼────┼───────┤│三│產品對造表│張│四│├───┼──────────────────┼────┼───────┤│四│客戶電話一覽表│張│一│├───┼──────────────────┼────┼───────┤│五│出口報關資料│張│十四│├───┼──────────────────┼────┼───────┤│六│成型機│台│二│├───┼──────────────────┼────┼───────┤│七│烤箱│台│一│├───┼──────────────────┼────┼───────┤│八│修邊機│台│二│├───┼──────────────────┼────┼───────┤│九│鑽床│台│一│├───┼──────────────────┼────┼───────┤│十│線割機│台│一│├───┼──────────────────┼────┼───────┤│十一│倒角機│台│一│├───┼──────────────────┼────┼───────┤│十二│表面處理布輪│台│一│├───┼──────────────────┼────┼───────┤│十三│切台│台│一│├───┼──────────────────┼────┼───────┤│十四│委外設計商標(TERCEL)│張│一│├───┼──────────────────┼────┼───────┤│十五│TOYOTA汽車晴雨窗│個│一七二│├───┼──────────────────┼────┼───────┤│十六│NISSAN汽車晴雨窗│個│三六六│├───┼──────────────────┼────┼───────┤│十七│FORD汽車晴雨窗│個│一│├───┼──────────────────┼────┼───────┤│十八│現代HYUNDAI汽車晴雨窗│個│八七一│├───┼──────────────────┼────┼───────┤│十九│MAZDA汽車晴雨窗│個│二二九│├───┼──────────────────┼────┼───────┤│二十│HONDA汽車晴雨窗(三陽)│個│五六○│├───┼──────────────────┼────┼───────┤│二十一│仿冒汽車晴雨窗商標鋼模│個│二二│├───┼──────────────────┼────┼───────┤│二十二│HYUNDAI汽車晴雨窗半成品│個│一○八│└───┴──────────────────┴────┴───────┘附表二:
┌───┬──────────────────┬────┬───────┐│編號│品名│單位│數量│├───┼──────────────────┼────┼───────┤│一│TOYOTA汽車晴雨窗│個│一七二│├───┼──────────────────┼────┼───────┤│二│NISSAN汽車晴雨窗│個│三六六│├───┼──────────────────┼────┼───────┤│三│FORD汽車晴雨窗│個│一│├───┼──────────────────┼────┼───────┤│四│現代HYUNDAI汽車晴雨窗│個│八七一│├───┼──────────────────┼────┼───────┤│五│MAZDA汽車晴雨窗│個│二二九│├───┼──────────────────┼────┼───────┤│六│HONDA汽車晴雨窗(三陽)│個│五六○│├───┼──────────────────┼────┴───────┤│七│仿冒汽車晴雨窗商標鋼模│侵害本案商標部分│├───┼──────────────────┼────┬───────┤│八│HYUNDAI汽車晴雨窗半成品│個│一○八│├───┼──────────────────┼────┼───────┤│九│網板印刷台│台│一│├───┼──────────────────┼────┼───────┤│十│鋼模烙印機│台│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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