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80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5月31日98年度桃簡字第14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偵字第70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證明確,並說明扣案之剪刀1把,係屬被告所有,為其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附卷可佐,且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自屬非是,惟念其竊得之物係商店內擺放之商品「挺立鈣加強錠」及「胺基酸」各1瓶,價值不高,計新臺幣1,349元,且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案查獲之贓物業由被害人領回,兼衡被告之犯罪動禨、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扣案之剪刀1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原審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均不爭執。又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已審酌被告行竊動機、竊得財物價值、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犯罪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是上訴人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要無可採。是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本件被告甲○○前於85年間因故意犯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8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於85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且被告現於南亞科技公司擔任助理技術員,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而有正當工作,本次係因一時貪念而莽撞失慮,致罹刑章,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思悔過,且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堪認有悛悔之實據,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當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汪曉君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 官莊凱男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