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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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邱揚勝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2月23日2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鎮○○○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即臺21線281.6公里處時,見代號甲00000000號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獨自騎乘機車行駛於同向車道,認有機可趁,竟意圖性騷擾,先將上開機車之大燈關掉,再利用上開路段燈光昏暗、四下無人且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先後3次騎車貼近A女之左側,並於第2次伸出右手偷摸A女之左胸部得逞。而A女遭乙○○襲胸後,即出手撥開乙○○之右手,並加速駛離現場。詎乙○○仍騎車自後跟隨,嗣A女見上開路旁有一間統一超商(址設高雄縣○○鎮○○○路91之1號),遂先於該商店前暫停,並待乙○○騎乘機車超越,循後跟隨並記下乙○○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後,立即報警處理。經警依A女所告知之車牌號碼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外,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供述,對於被告乙○○而言,具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經本院依法提示予以調查,被告之辯護人對此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易卷第14頁背面),而經本院審酌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之內容,與其上開警詢時證述之內容,互核大致相符,而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有證據能力之規定不符,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三、卷附照片13張(警卷第8頁至第10頁),係員警於案發後至被告之住所前及於白天至案發現場所拍攝。因利用攝影器材將實體物品或可以視覺感官認知之現象,予以拍攝、製成之照片,係為保全拍攝之時該物品或現象所呈現之情形,於證據方法而言,具有與該物品或現象相同之效用,乃屬物證之一種,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路段,惟矢口否認有出手觸摸A女之胸部之行為,辯稱:伊因工作關係,每日騎乘機車來回高雄市與旗山,作息非常正常,若伊為本案之加害人且有預謀,伊就會遮住車牌,不會讓A女知道伊的車牌號碼,且當晚溫度很低,伊只想儘快回家,沒有注意到旁邊有無人尾隨,而卷內的照片是A女指認車牌後,警察到伊家裏要伊牽機車讓員警拍攝,若伊心虛則伊大可隨便穿一件夾克,故A女可能誤認,伊並非當晚觸摸A女胸部之加害人云云。其辯護人則以:
被告係家庭美滿之人,有穩定工作,而案發當晚因天氣寒冷,被告下班後,除途中至加油站加油外,即想儘快趕回家,豈有可能無聊而觸摸包裹厚重外衣之A女,故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動機可言。另案發現場至A女停下機車,記下被告機車號碼之統一超商,二地點距離約7.3公里,途中有閃黃燈號誌3個、紅綠燈5個,且中間又有右轉岔路4個、左轉岔路
5個(不含小產業道路),A女亦自稱當時視線不好,沒有路燈,所以無法看清楚加害人之容貌、外形及其他特徵,而
A女在遭加害人襲胸後,因驚慌而高速行駛,亦不知加害人有無繼續在後追,縱加害人有繼續追,在長達7.3公里路程中,不可能無其他之車輛,加害人亦不可能無法追上A女,更無可能發生A女在加害人追逐之情況下得以躲至統一超商後,加害人竟不知曉而繼續往前行駛,並由A女由後追逐而記下加害人車牌號碼之情況。又A女在警察局製作之筆錄,應係警察要求A女,依員警所拍攝之被告照片特徵而為陳述、記載。此外,本案僅有A女之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力尚嫌不足,故A女誤判之可能性甚高,案發時觸摸A女胸部之加害人應非被告云云。
三、經查:㈠上開時間,A女騎乘機車行經該地時,遭人騎乘機車乘其不
及抗拒之際,於其同向之左側,伸出右手偷摸左胸部得逞,而A女遭觸摸後,隨即騎乘機車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報案,因案發之現場非建國派出所管轄,A女於員警協同下再至嶺口派出所報案並填載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供證明確,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嶺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性騷擾防治法案發現場圖及受理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份(警卷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附卷可稽,是A女於上揭時、地遭人伸手觸摸左胸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可否說明妳如何可確
定被告就是騎乘機車用手摸妳胸部之人?)我有看到他安全帽及外套顏色,被摸之後我騎車到前面1家的7-11,那邊比較亮,在那裡等他騎過去。」、「(加害人當時有無打開其車大燈?)第一次接近時沒有,所以我沒有發現,第二次被摸到胸部時也是沒有,但我就有看他了,他關掉燈是為了不讓我發現。」、「(既然當時光線昏暗為何有注意到他的安全帽及外套?)因為他的安全帽是銀色,外套也是皮質,有反光蠻明顯的。」、「(妳有無可能認錯被告,誤認另外一台機車從事犯嫌之人就是被告?)不可能,他一直就在我視線範圍之內。」、「(可否詳細說明為何妳可以指認被告的機車一直都在妳的視線範圍內?)我被摸之後我一直用後照鏡看,我怕他再過來,而他不止1次,他有要摸第2次,一直在靠近,所以我一直看。」、「(從案發地點臺21線
281.6公里處到便利超商為止,被告的機車是否有離開妳的視線範圍?)沒有,我一直用後照鏡在注意。」、「(可否再請妳明確說明,為何可以確定被告就是伸出手摸妳胸部之人?)第1次他靠近時我以為他要超車,我閃一下,還差點摔車,後來繼續騎,我以為他要超越我,他一直在我左後方,後來第2次他手就伸過來,我嚇到,就騎更快,他就一直要再靠近,我一直用左後照鏡有看到,騎過那個路段後,右前面有超商比較亮,我就停在那邊等,我想他應該不致於會對我怎樣了,我就往前騎跟上看他的車牌,他有停靠右邊有減慢,我即超過他的車騎回旗山警察局報案。」等語(本院卷第22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24頁背面第3行至第7行、第20行至第23行、第23頁第17行至第26行、第24頁第7行至第10行、第18行至第20行),徵諸上開證述之情節可知,因案發當時正值冬季夜晚,雖有路燈之照明,惟光線仍嫌昏暗,然加害人伸手觸摸A女之胸部,距離應甚為接近,且先後多達3次,A女在如此近距離情況下,清楚看到加害人穿著皮質外套及頭載銀色安全帽之事實,應屬合理。而A女在加害人第1次靠近,差點摔車之狀況下,按理應會提高其注意力,且加害人在出手未得逞後,再接續進行第2次貼近而觸摸
A女胸部,在如此密接時間中,且加害人之機車未開啟車前大燈,A女機車之後照鏡並不會因後車燈光照射而反光造成視線發生錯覺之狀況,再慮及該路段少有車輛來往之情形,應無可能恰有其他機車駛入A女與加害人機車車輛間,而使
A女產生誤認之狀況發生,亦即A女於遭受加害人伸手觸摸其胸部得逞後,利用其機車之後照鏡確定加害人騎乘之機車等情,應屬可採。進而,在確定該機車未離開其視線及自案發至超商二距離間,未有其他車輛經過之情形下,先行至超商門口停車,利用該超商較為明亮之照明設備,及加害人之機車未及停車,而尾隨其後確定車牌號碼之情形觀之,A女當時所記載之車牌號碼,應堪信無訛。因A女所記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經查證後,係屬被告乙○○所有,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份附卷供查(警卷第12頁),且被告亦自承上開時間伊有騎乘該機車行經該地,且被告當晚所穿戴之衣服及安全帽顏色,亦均與A女證述之情形一致,復有旗山分局嶺口派出所處理性騷擾防治法案嫌疑人現場相片10張(警卷第9頁、第10頁)在卷可參,因A女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應無故意構陷被告入罪之疑,故A女上開證述伸手觸摸其胸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人,應為被告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又案發現場至A女停車之統一超商地點,二地距離為7.3公
里,途中有閃黃燈號誌3個、紅綠燈5個,且中間又有右轉岔路4個、左轉岔路5個(不含小產業道路),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98年7月16日高縣旗警偵字第0980006737號函(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977號卷第22頁、第23頁)附卷可稽。雖二地間共計有8個交通管制號誌,且多達9個之左、右轉岔路,然本案發生後自案發現場至超商路程間,除有被告之機車外,並無其他汽車或機車經過,且被告都從A女之左邊靠近,而騎在內線車道等情,業經A女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6行),觀諸卷內所附案發附近之現場照片可知(警卷第8頁),此路段為南、北向各2個車道,中間並置有水泥分隔裝置,共計為4個車道之路面,故被告若欲利用左轉岔路逃跑,勢必利用無水泥分隔裝置之路段,並無法立時左轉而駛離A女之視線外,且A女證稱被告騎乘之機車位於內線車道,伊一直以機車之左後照鏡注意,故被告之機車亦無可能突然右轉至岔路而駛離,況且於該路程中A女並未停車,被告亦陳稱沿路都沒有停車等語(本院卷第27頁第1行),故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更無可能利用A女停紅綠燈時,加速駛離之狀況發生。此外,案發時為晚上9時50分許,該路段因位處偏僻而少有車輛行經該地,且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並無開啟車頭大燈,在車輛稀少之情形下,亦難想像加害人利用左轉或右轉岔路而駛離,恰又正逢穿載同樣外套及顏色安全帽,且亦未開啟車燈之被告駕駛機車而行駛該地之可能。是被告之辯護人辯稱,因該路程中有諸多岔路及紅綠燈,A女應有誤認之可能云云,應難採信。
㈣另A女於案發後,即騎乘機車先至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報案
,因該派出所員警,依A女所陳述之車牌號碼查出該機車所有人相關資料後,即先行通知嶺口派出所員警前往被告住所,詢問當晚有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案發地點及其騎乘之穿著,並於該日22時45分拍攝該機車、被告當晚穿著之衣物及安全帽等情,有卷附之執勤員警職務報告書及照片10張供查(警卷第9頁、第10頁,本院卷第11頁)。另A女至旗山分局嶺口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該筆錄詢問之內容及順序,係A女先陳述案發之時間、地點、被告之機車車牌及其穿著,再由警察提供上開所拍攝之照片供A女指認(警卷第5頁),此與A女到庭證稱伊先至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後再至嶺口派出所,並至嶺口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伊才向警察陳述被告當時穿著皮質外套及戴銀色安全帽之特徵等情(本院卷第25頁第22行至第24行)互核一致。因被告之辯護人並無具體事證證明,A女於警察局所製作之筆錄,係應警察要求而依拍照後之特徵敘述及記載,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亦屬無據,而不可採。
㈤被告雖又辯稱如伊為本案之加害人且有預謀,伊就會遮住車
牌,不會讓A女知道伊的車牌號碼;另辯護人則陳稱案發時天氣寒冷,A女穿著厚重之外衣,被告應無可能無聊去觸摸其外衣云云。惟查該路段於案發之時間,行經之車輛本即稀少,是否亦有同方向之機車行駛亦所難料,且犯案行為並非以預謀為前提,臨時動機犯案者亦所在多有,自不得以未遮住車牌號碼或A女穿著厚重之外衣,即可判斷無犯罪之動機存在,亦難依此逕而認定被告未有上開認定之犯行,是被告所執之前揭情詞,實屬無憑,要無可採。
㈥所謂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惟仍
須與待證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並與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相互利用,而足使被告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查本件除有證人A女到庭證述之證詞外,尚有旗山分局嶺口派出所員警於接獲證人報案後,至被告住所拍攝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當晚被告穿著衣物、安全帽、案發之現場照片等共計13張,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表、手繪現場圖各1張等證據。因被告之特徵外觀,並非A女依警察提出之照片所陳述,已如上所認定,而上開照片及相關資料,係用以證明A女所記下之機車及被告當晚之穿著外觀(皮質外套及銀色安全套)是否相符,與被告之待證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與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可相互印證,更可使被告犯罪事實能獲得進一步認定,當具有補強證據之資格,是被告之辯護人所稱本案除證人證詞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云云,容有誤會。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乘A
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其右手觸摸A女左胸部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女性之身體胸部,一般均為衣著覆蓋遮隱之處,且亦非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下,所得碰觸之身體部位,如上開部位未經本人同意而由他人刻意加以碰觸,均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故應認屬身體隱私處無疑。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爰審酌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為逞一己私欲,竟對於女性之身體胸部任意觸碰,不尊重個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造成告訴人之心理不安全感,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段並非惡劣,並未使用暴力,且其前未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法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楊珮瑛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件論罪之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