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無罪。
事實
一、乙○○前因犯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963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另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兩判決接續執行,於93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於假釋期間內因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4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撤銷假釋及保護管束,均與殘刑1年11月又16日接續執行。上開第1罪與第2罪分別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4979號裁定減刑及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第3罪經同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第4罪及第
5罪則經同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均接續執行;而乙○○於假釋期間內尚另犯詐欺罪,而於撤銷假釋後,始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經該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接續於本院上開96年度聲減字第4979號裁定所定之刑執行,於97年7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於民國98年4月9日午間12時14分及52分許,二度以公共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丙○○,要求丙○○以機車載其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就醫,丙○○因而應其要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搭載。同日下午1時11分許,乙○○搭乘丙○○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途經高雄縣鳳山市○○路52前,見丁○○○斜背布包獨自騎乘腳踏車,竟因缺錢就醫而臨時興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不知情之丙○○騎乘上開輕型機車經過丁○○○身旁時,即乘丁○○○不備,伸手徒手搶奪丁○○○斜背於右側之布包,丁○○○因突遭乙○○搶奪之推擠與拉扯而人車俱倒,因而受有左腳膝蓋及右腳腳踝擦傷,及右腋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經告訴),而丙○○因發現身旁之腳踏車倒地,立即停下機車,卻發現乙○○正拉扯丁○○○之布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800元、行動電話1支、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即當場出聲阻止乙○○,詎乙○○不聽勸阻,仍從丙○○之機車後座跳下,繼續拉扯丁○○○仍斜背在身之黑色布包。丙○○雖當場出聲阻止乙○○,惟因受乙○○突如其來之舉動所驚嚇,擔心受到乙○○牽累,見乙○○不聽勸阻,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乙○○因鄰近案發地點之住戶聽聞丁○○○呼救,紛紛前來救助而受眾人圍捕,並遭適經該處之巡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對共同被告乙○○而言,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對共同被告丙○○而言,以及被害人丁○○○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對共同被告丙○○、乙○○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㈠按共同被告之陳述,本質上屬於「證人」,故共同被告之陳
述是否可以採信,本應以證人之身分調查,否則,其指訴並不具有證據能力,審判者自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故檢察官偵查訊問時,應將共同被告以證人之身分加以具結,程序方為妥適。本件共同被告丙○○、乙○○於偵查中之陳述,檢察官以被告之身分加以訊問,而未以證人之身分令其等具結作證之部分(即98年4月20日之偵查訊問),揆諸上開說明,共同被告丙○○於該次偵訊中有關共同被告乙○○之陳述,以及共同被告乙○○於該次偵訊中有關共同被告丙○○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對共同被告乙○○而言),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對共同被告丙○○而言),以及被害人丁○○○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對共同被告丙○○、乙○○而言),於作成時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經查,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共同被告乙○○而言,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共同被告丙○○而言,以及被害人丁○○○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以及本判決其餘後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對本件共同被告而言,固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乙○○、丙○○及檢察官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丙○○及被害人丁○○○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5月1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80002744號函(含所附病歷資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5月22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80003288號函、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98年4月8日至4月9日之通聯記錄在卷可稽,復有現場及被害人照片6張、98年
4月9日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12張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犯行,甫於97年7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已著手於搶奪犯行之實行,惟因被害人丁○○○之抵抗及鄰人之救援而未生改變財物持有狀態之結果,其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靠己力賺取金錢,竟因缺錢就醫而乘搭乘他人機車之便,當街徒手搶奪婦女財物而未遂,不僅使被害人身、心遭受傷害,亦蒙受財產權益損失之虞,惟其犯罪後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叁、被告丙○○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18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減刑,於97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被告丙○○竟不知悔改,與被告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搭載被告乙○○,於98年4月9日下午1時11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時,見被害人丁○○○騎乘腳踏車斜背黑色布包1只(內有手機1具、證件、現金2800元),竟趁被害人不備之際,由被告乙○○自後拉扯被害人該斜背之黑色布包,被害人因重心不穩摔倒在地而受有腋下、膝蓋、腳踝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告乙○○隨之跳車繼續拉扯搶奪該背包,適為路人當場發覺報警查獲而未遂,丙○○則騎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共同涉有刑法第
325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搶奪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搶奪未遂罪嫌,係以被告丙○○騎車搭載被告乙○○下手搶奪丁○○○背包未遂,被告丙○○於被告乙○○下車行搶時,並未制止被告乙○○等情,業經被害人丁○○○於警詢指述歷歷,於本署偵查中尚以證人身分對被告乙○○、丙○○搶奪罪嫌部分結證碁詳,是被告丙○○辯稱有出言制止被告乙○○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被告丙○○雖辯稱當天乃為搭載被告乙○○前往凱旋醫院看診云云,惟被告乙○○於案發當天並無預約就診亦無掛號記錄,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函文1份附卷可稽。又參以案發當時,並非交通尖峰時段,路上僅有幾部車輛,被告丙○○非必需靠近被害人丁○○○行駛,苟被告2人無搶奪之犯意聯絡,何以被告丙○○竟違反一般駕駛習慣,騎車駛近被害人,使被告乙○○得以出手行搶。是被告丙○○辯稱不知被告乙○○準備行搶云云,諉無足採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98年4月9日下午1時11分許,搭載被告乙○○,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經過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身旁,以及被告乙○○有乘機搶奪被害人之黑色布包未遂之事實,但堅決否認有何共同搶奪之犯行,辯稱:當天中午被告乙○○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伊,要伊載他去凱旋醫院就醫,被告乙○○一共撥打2通,第一通來電是在中午12點多, 適伊 從鼓山前往凱旋醫院喝美沙冬的路上,伊遂答應他,本打算載他去凱旋醫院後便去上班,第二通來電,伊已經在要去載他的路上;伊到鳳山載他之後,他叫伊先騎到離子內的公園去找朋友,伊不知道他要做什麼,之後伊就載他前往凱旋醫院;伊之機車非常破舊,無法騎快,經過一個十字路口後,就發生本件搶奪未遂之案件,上開案發地點沒什麼車,因為機車道都被汽車佔用,伊只好騎在快車道內,伊不知道為何被告乙○○會突然出手搶奪他人之布包,被害人之腳踏車一倒下,伊就馬上發現並停下來在腳踏車旁邊,因為 伊有 感覺到自己的機車重心改變了一下,本以為是自己撞倒了旁邊的腳踏車,沒想到回頭卻看見被告乙○○正在拉扯被害人之布包,於是伊趕緊出聲叫:「 成仔 ,你還人(臺語)!」,但被告乙○○不聽伊制止,並跳下車繼續拉扯,伊不曾遇過這種事情,不知該如何處理,而且伊工作得來不易,不想因為這件事情而失掉工作,便跟被害人說:「小姐,這跟我沒關係!」然後就離開現場趕去上班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坐後座之男子跳下後,騎車
之人停一下就直接騎走了……騎車之男子並無制止坐後座之男子,也沒有呼喊:『 阿成 ,不要』,我想可能是旁邊有人出來,他就騎走了」等語。然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經檢察官提示上開偵查筆錄詰問及審判長依職權訊問後,被害人均解釋,當時事發突然,伊腦筋一片空白,故全未注意被告丙○○有無出聲制止被告乙○○,至於偵查中所述有關被告丙○○有停了一下就直接騎走云云,乃伊所推測,因當伊回神時,發現機車已經不在,伊才推想機車應是被騎走了等語。蓋當時被害人突受外力推擠而從腳踏車上摔落,為顧全其財物,於驚魂未定之際,即與被告乙○○發生拉扯,則被害人因而未能注意一旁之被告丙○○有無出聲制止被告乙○○,以及被告丙○○究竟何時離去等情,尚合乎常理,是綜合被害人前後所述各節,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尚不足為否定被告丙○○曾有出聲制止被告乙○○之論據。反觀被告乙○○、丙○○自警詢中、偵查中至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丙○○曾經出聲制止被告乙○○乙節,二人始終均為一致之陳述,有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憑。復參諸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是當場被逮捕,而被告丙○○應是事後經員警打電話給他,始到案說明案情;伊於98年4月9日下午2時50分製作調查筆錄時,沒有跟被告丙○○碰面,伊不清楚被告丙○○何時至派出所製作筆錄;被告丙○○至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前,伊均沒有跟被告丙○○碰面說話,直到鳳山偵查隊時,始碰到被告丙○○,但在鳳山偵查隊沒有另外製作筆錄;伊與被告丙○○坐同一臺警備車到地檢署,在拘留室等待訊問時,被告丙○○始質問伊為何要這麼做,伊答以:『我要看醫生錢不夠,發生就發生了,我不是故意要害你』等語,核與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沒有遇過這種情形,不知道如何處理,隨後就接到警察來電問伊願否自動到案說明,伊表示願意並告訴警察這件事與伊無關,伊到警局時,警察告知被告乙○○已經做完筆錄,被移送到刑事組等語,情節大致相符。末揆諸卷內警詢筆錄之記載,被告乙○○係現行犯被逮捕到案,其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間為98年4月9日下午2時50分起至同日下午3時30分止,被告丙○○則係接獲電話後始到案說明,其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間,則為98年4月9日下午5時10分起至同日下午5時45分止,可知被告丙○○於警局製作筆錄時,被告乙○○確已完成筆錄之製作約2小時之久,堪認被告二人在完成警詢筆錄之製作前,並未相遇,益徵被告乙○○於警詢中率先提及被告丙○○曾出聲阻止其行搶等語,並非出自與被告丙○○間之謀串之詞,應與事實相符,實屬可採。㈡被告丙○○目前正在凱旋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之治療,
有該院開與被告丙○○之美沙冬專用回診卡在卷可憑。而被告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4月
9日中午12時12時14分及52分許,確各有接聽1通發自00-0000000號(位於中崙四路)公共電話之通話紀錄,有丙○○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憑,核與被告乙○○於警詢中自陳當日是其以公共電話撥打上開門號連絡被告丙○○,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是於當日中午以中崙四路上公共電話撥打上開門號連絡丙○○乙節大致相符,亦與被告丙○○上開所辯被告乙○○之連絡時間、通數相符。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當天伊撥電話是要被告丙○○載伊前往凱旋醫院,向醫生詢問頭部腫瘤開刀事宜,並非預約掛號赴診,因為伊沒有健保,看醫生很貴,故伊先請被告丙○○載伊前往公園向友人借錢,但沒有借到錢,才會臨時起意對路人行搶等語,所證之時序、路程等情節,亦與被告丙○○上開所辯相符,足認被告丙○○所述當天乃為搭載被告乙○○前往凱旋醫院看診等情節,應非虛構之情。另卷內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5月22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80003288號函雖表示98年4月9日無被告乙○○之預約掛號紀錄相符,然病患赴醫院諮詢,未必均須掛號,若得駐診醫師之接見,且不涉及處方之開立事項,亦常見不需掛號之情形,準此,尚不能因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5月22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80003288號函指稱98年4月9日無被告乙○○之預約掛號紀錄,即據認被告丙○○辯稱當天乃為搭載被告乙○○前往凱旋醫院看診等語與事實不符,並據為被告二人所述不實在之依據。
㈢又本件案發地點為二線道,依到場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
,案發路段機慢車道均被停放車輛所佔用,故該路段同方向僅餘1線道供人車行駛,再參以被害人倒地之處,地上有一灘水漬,適位於一輛自用小客車旁之快車道上,有照片1張在卷可憑(警卷第7頁),足認被害人亦騎乘腳踏車於快車道上。核與被告丙○○辯以:上開案發地點沒什麼車,因為機車道都被汽車佔用,伊只好騎在快車道內等情相符。足見本件案發路段機慢車道已被停放汽車佔用,縱使路上行進車輛甚少,然在被害人之腳踏車與被告丙○○之機車俱被迫行駛於同一快車道之情況下,被告丙○○縱使於超車之際駛近被害人腳踏車旁,亦難認其意在使被告乙○○得以行搶被害人,更難謂此舉有何「違反一般駕駛習慣」之情。則檢察官起訴意旨以案發當時,並非交通尖峰時段,路上僅有幾部車輛,被告丙○○非必須靠近被害人丁○○○行駛為基礎,推論被告丙○○竟違反一般駕駛習慣,騎車駛近被害人身旁,以利被告乙○○得以出手行搶,遽論證被告2人間有搶奪之犯意聯絡乙節,尚有誤會。況被告丙○○於審理中尚辯稱,被害人之腳踏車一倒下,伊就馬上發現並停下來在腳踏車旁邊,因為伊有感覺到自己的機車重心改變了一下,本以為是自己撞到了旁邊的腳踏車,沒想到回頭卻看見被告乙○○在拉扯被害人的布包,……被告乙○○……並跳下車繼續拉扯等語。核與被害人於偵查中於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被告乙○○於其跌倒後,從機車後座跳下來抓其包包等語相符。堪認被告丙○○當時騎乘車速確實不快,且案發後亦未加速逃逸俾提供被告乙○○拉扯助力以遂行搶奪犯行,反而立即減慢速度停車,致被告乙○○尚且須從後座跳下繼續拉扯被害人之黑色布包,而未有何拖行被害人之狀況,均與一般使用機車搶奪者均於得手之際即加速逃離之手法尚有差異,亦難遽認被告丙○○確有使被告乙○○得以行搶被害人之行為分擔,更遑論兩人間有何犯意聯絡。
㈣綜上,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丙○○與被告乙○○間
確有共同搶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涉有共同搶奪未遂之犯行,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與判例要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林揚奇法官張凱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