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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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79號原告瑞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逸殷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757,20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就本金部分之請求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7,211元(見本院卷第60頁),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係屬有據。
㈡原告以被告向其購買建材卻未給付貨款,經雙方於民國96年
12月20日簽立和解契約,約定由被告將其對訴外人即第三人永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祥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以抵償餘欠貨款,惟經原告向永祥公司求償後,仍有如訴之聲明所示款項未獲受償為基礎事實,先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償(見本院卷第5頁),嗣變更為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償(見本院卷第110頁),核其請求權基礎變更前後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亦屬有據。
二、兩造固於和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雙方倘因契約之履行、賠償事項發生糾紛,無法協商解決,則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見本院卷第66頁),惟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已到庭應訴,並為言詞辯論,對本件改用普通訴訟程序審理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足認雙方已有改用普通訴訟程序之合意,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7月起至同年11月止,向原告購買C立柱、U橫槽等建材數批,雙方約定按月結算貨款,由被告以簽發支票方式在結算日後90日內付款(下稱買賣契約),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890,384元(下稱系爭貨款,含96年7月貨款12,754元、96年8月貨款214,411元、96年9月貨款404,085元、96年11月貨款259,134元),詎被告遲未付款,經兩造於96年12月20日簽立和解契約(下稱和解契約),約定由被告讓與其對永祥公司之工程款債權335,582元予原告,用以抵充前開貨款。經原告向永祥公司求償,僅受償133,173元,尚積欠貨款757,211元迄未清償,為此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7,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積欠原告之貨款債權總額為888,311元,業經兩造於96年12月20日簽立和解契約時結算確認在案,其復依約定將對永祥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本件復無和解契約第2條第3項之約定除外事由存在,故自和解契約成立之時起,其對原告已無任何債務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於96年12月20日簽立和解契約,和解標的為原告對被告之材料款債權888,311元。
㈡依和解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雙方同意由被告以其對永祥
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中之永興派出所工程款231,780元及國光派出所工程款債權103,802元,合計335,582元,讓與原告,以為和解之清償抵充。
㈢依和解契約第2條第3項後段約定,除判決確認被告對其債
務人之債權關係不存在,或遭第三人抗辯免為給付,或主張抵銷致不能完全受償者,被告應在讓與債權顯不存在,或受抵銷,或免為給付之範圍內補足原告外,被告自和解成立時起,對原告已無任何債務。
㈣原告自被告受讓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債權後,經原告對永祥
公司及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398號(下稱97中簡1398號)受理在案,原告嗣於97年12月10日與永祥公司、彰化銀行調解成立,經台中地院以97年度中移調字第1號(下稱97中移調字1號)受理在案,永祥公司同意給付234,332元由原告受領,再由原告將其中90,000元交付彰化銀行。
四、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主張對被告仍有貨款債權890,384元,有無理由?㈡本件有無和解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之除外事由存在?㈢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7,
211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原告主張對被告仍有貨款債權890,384元,有無理由?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是以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縱和解之成立,係出於錯誤而為,除有民法第738條所定各款事項外,當事人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和解契約所載和解標的數額888,311元結算有誤,
應以890,384元為正確,其對被告仍有貨款債權890,384元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經查:
⑴系爭貨款與和解契約標的所示之材料款債權係屬同一乙節,
業據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證人即經辦上開和解事宜之 林伯祥 律師復證稱:和解契約之文字內容,係由其擬定草稿,將債權金額交由債權人核對確認,原告對和解契約所載債權數額為888,311元沒有表示反對意見,原告事後也沒有就和解契約內容,或和解契約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情事,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28頁)等語,足見原告於簽立和解契約時,已同意就系爭貨款以888,311元與被告商議和解讓步條件。
⑵依和解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原告已同意被告以讓與其對
永祥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即永興派出所工程款231,780元、國光派出所工程款103,802元,共335,582元,以為和解之清償抵充(見本院卷第65頁),和解契約第2條第3項後段復約定,被告自和解成立之時起,對原告已無任何債務(見本院卷第65頁),又依證人林伯祥律師證稱:雙方約定和解契約第2條第3項後段文字內容,係基於被告願提出供清償3成債權額之應收工程款來處理兩造間之債務,原告則願拋棄超過335,582元之債權(見本院卷第128頁)等語,足見原告和解讓步之結果,係依和解契約對被告取得和解債權335,
582元,且上開債權經雙方同意以被告讓與其對永祥公司之工程款債權335,582元予原告之方式清償,應堪認定。
⒊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所取得之債權僅335,582元,逾此範
圍者均已因和解而消滅,兩造之和解契約復無得撤銷或無效之事由存在,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和解既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讓步之結果,雙方於和解契約成立後,均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再為爭執,縱本件有和解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之除外事由存在,致被告應補足原告不足受償款項,被告所應補償之債權額亦以335,582元為上限,原告主張對被告仍有貨款債權890,
384元,係屬無據。㈡本件有無和解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之除外事由存在?⒈原告主張被告讓與之債權因遭永祥公司以保固期間工程瑕疵
修復為由而受抵銷,而有和解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之除外事由存在,復遭彰化銀行以債權讓與無效為由,假扣押上開工程款在案,被告自應就原告貨款債權不足受償部分,再為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惟被告否認之,並以:本件債權讓與之時點係在彰化銀行假扣押時點之前,並無讓與無效情事存在,況原告未待台中地院調查永祥公司所為瑕疵抗辯是否真實,即自行讓步,與永祥公司、彰化銀行達成和解,自不得將因此所生之不利益歸由被告承擔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126頁、第128頁、第129頁)。
⒉依和解契約第2條第3項除外事由約定,被告於判決確認被
告對其債務人之債權關係不存在,或遭第三人抗辯免為給付,或主張抵銷致不能完全受償者,被告應在讓與債權顯不存在,或受抵銷,或免為給付之範圍內補足原告(見本院卷第65頁)。經查:
⑴據證人林伯祥律師證稱:簽立和解契約時商議重點在於要打
折的金額原告是否接受,被告為表達誠意,願在永祥公司對原告提出抵銷,或爭執工程款債權不存在,或有其他法律規定之債權消滅事由,致原告依法不能向永祥公司收取335,58
2元之工程款時,補足因此所生之差額,上開除外事項約定係指經由法院判決來處理的爭點,或法律上所允許的抗辯,但不包括原告私下對第三人和解讓步的情況(見本院卷第12
7頁、第128頁)等語,佐以和解契約第2條第6項並約定,日後原告對債務人受領給付時,需被告依法提供協力者,被告應配合之(見本院第66頁)等語,及和解之本質乃當事人間之相互讓步,至於和解以前之法律關係或抗辯事由存在與否,則在所不論,係屬權利人自主決定拋棄權利之行為,非權利人以外之人所能干涉等情以觀,足認和解契約第2條第3項所指除外事由僅限於經法院判決判斷者,而不包括原告自行與永祥公司和解之拋棄權利行為在內。原告既同意以其自被告受讓之工程款債權,與永祥公司及彰化銀行和解,使永祥公司得僅支付工程款234,332元,並願自所受領之上開款項中支付90,000元予彰化銀行,則原告因此所受不足受償192,250元之損失(即335,582-[234,332-90,000],非屬前揭和解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之除外事由,應堪認定。
⑵又永祥公司於台中地院97中簡1398號事件審理中以被告施作
之工程有瑕疵,且仍在保固期間內,未來仍有支出瑕疵修復費用之必要等語,執為抗辯,拒絕給付工程款予原告等情,固據本院調取台中地院97中簡1398號、97中移調1號全卷卷證核閱無訛。惟永祥公司執為抗辯之法律上主張是否可採、瑕疵與被告施工不良有無因果關係、瑕疵修復費用支出是否均屬必要等事項,仍有待法院調查判斷,非謂一經永祥公司提出即生抵銷或免除債務之效果,是以原告在永祥公司之抗辯經法院判決判斷可否採納之前,未經徵詢被告意見,即表明願拋棄部分權利,以234,332元與永祥公司成立調解,其因此所生不利益之結果,自非可歸責於被告,其請求被告補償因成立調解所生不足債權數額,亦屬無據。
⑶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和解契約第2條第6項約定善盡訴訟
協力義務云云(見本院卷第129頁),惟查被告於台中地院97中簡1398號事件審理中雖未到庭應訊,惟已於97年7月22日向台中地院提出反訴答辯狀,就兩造間之工程款債權讓與係屬有效提出答辯理由(見97中簡1398號卷第138頁),尚難認被告有何未盡訴訟協力義務情事,附此敘明。
⒊綜上,本件並無和解契約之2條第3項約定之除外事由存在。㈢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7,211元,有
無理由?被告已依和解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將被告對永祥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合計335,582元讓與原告,經被告於96年12月25日委由林伯祥律師以高雄西甲郵局第559號存證信函將上開債權讓與情事通知永祥公司,經永祥公司於96年12月26日收訖之事實,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1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真實,本件復無和解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之除外事由存在,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依和解契約第2條第3項後段約定,原告自和解契約成立之日起,對被告已無任何債務可言(見本院卷第65頁),故原告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57,211元,係無理由,不得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7,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