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63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98年度簡字第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4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知悉「 謝孟媛 英文教學DVD,HomerunEnglish,在家run英文,初級文法」之語文著作財產權,係屬奕鴻文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奕鴻公司)所有,任何人非經奕鴻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亦不得公開傳輸上開著作財產權,竟基於重製及公開傳輸之犯意,未經上述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先於民國97年1月25日前某時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擅自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自不詳網站下載經他人非法重製「謝孟媛英文教學DVD,HomerunEnglish,在家run英文,初級文法」之書籍教材電子PDF檔案(檔案名稱:謝孟媛分級文法第1冊、第2冊、第3冊,下稱「謝孟媛初級文法」PDF電子檔)於電腦硬碟中,再於97年1月25日22時03分許,將上開自不詳網站取得之「謝孟媛初級文法」PDF電子檔壓縮後,上傳至網路空間(網址:http://www.badongo.com/file/0000000),再以「heeroyuy0127」之帳號登入「無限討論區」(網址:http://pro.fdzone.org),未設置任何密碼而以「謝孟媛初級英文文法」之標題,將前開下載點公告於上開「無限討論區」之「外語學習交流區」,置於使不特定公眾得於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網路連線方式下載上開著作內容之狀態,而侵犯上開著作財產權人對於上開著作物之重製與公開傳輸權。嗣因奕鴻公司發現甲○○將上開檔案放置於網路供人下載而提起告訴,為警依甲○○所留之電子郵件信箱及IP位置查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奕鴻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卷內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
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謝孟媛與告訴人奕鴻公司上開著作財產權之合約書、告訴人出具之鑑識證明書、被告IP位置查詢條件序號單暨網路線路申請者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刑事案件報告書、「無限討論區」及網址http://www.badongo.com/file/0000000之網頁畫面列印資料等(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22頁至第4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著作權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91條第4項、第51條、第6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僅即自網路下載重製「謝孟媛初級文法」PDF電子檔於電腦硬碟中,並不包括影音檔案,目的係為測試及分享,並看其內容及學習英文等語(本院卷第61頁),惟觀諸告訴代理人所提出該電子檔之部分畫面(警卷第25頁至第29頁),其主要內容為英文初級文法之介紹,係屬一般較為基礎而提供予初學者學習之文法教材,然被告為一國立大學研究所碩士班畢業之智識份子,應有相當之英文程度,如其下載重製上開電子檔,係為閱覽其內容並學習之用,實有違常情。再者,被告下載之檔案雖未包括影音檔,但已包括該書籍第1冊至第3冊之全部內容,並非部分內容之擷取,且被告亦陳稱下載該檔案係為測試(電腦)及(上傳至網路與網友)分享之用,其利用之結果應明顯會影響告訴人該書籍之銷售。綜上所述,被告下載重製「謝孟媛初級文法」PDF電子檔,並不符合著作權法第91條第4項規定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之情形,自難據此而免除重製之犯行。
四、按著作權法上所稱「公開傳輸」者,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籍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者而言,該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而該等行為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型態為其特色,與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演出等傳統單向傳達著作內容之方式有別,且該條文中所稱「向公眾提供」之要件,並不以利用人確有實際傳輸或接收之舉為必要,只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即為已足(參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3條立法說明),是依上開立法說明可知,公開傳輸之行為係將著作財產權之內容籍由媒介物(即有線電、無線電、網路等),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而使公眾得由媒介物而接收(或獲得)該著作財產權之內容,亦即以公開傳輸之型態侵害著作財產權,應指未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擅將著作財產權之內容,利用媒介物之傳遞功能,將之傳輸予公眾而言,並不以公眾是否有利用媒介物將該著作財產權之內容加以使用或接收為必要,行為本質上並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易言之,使用或接收該公開傳輸著作財產權內容之人,不論次數多寡或時間如何密接均不影響上開行為之認定,此與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迥然有別,自難以集合犯之概念論以一罪。查被告甲○○於97年1月25日22時03分許,將「謝孟媛初級文法」PDF電子檔壓縮後,利用網路上傳至網路空間(網址:http://www.badongo.com/file/0000000),並將下載點公告而使不特定之公眾,得於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網路連線方式下載而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應已完成公開傳輸之行為,依上所述,自無需以上開「集合犯」之概念論以一罪。另被告自不詳網站取得之「謝孟媛初級文法」PDF電子檔,下載並儲存於其電腦硬碟後,即已完成重製之行為,並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亦不符合集合犯之概念,自無須以集合犯論以一罪。因被告自不詳網站下載「謝孟媛初級文法」PDF電子檔後約1、2個月,方於97年1月25日22時03分許,始將上開電子檔公開傳輸至上開網址供人下載,應為2行為所致。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犯罪決意,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容有未洽。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下載重製「謝孟媛初級文法」PDF電子檔後,再將該PDF電子檔壓縮上傳至網路空間,供不特定公眾得以網路連線方式下載之公開傳輸行為,均不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業如上開所認定,故原審判決認被告上開之犯行,均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均屬集合犯行為,應各論以擅自重製1罪及擅自公開傳輸1罪,容有所誤。(二)被告係於上傳「謝孟媛英文初級文法」PDF電子檔約1、2個月前,方從一般網路討論區下載該電子檔,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61頁第12頁、第13頁),故被告先下載、後上傳上開電子檔,2行為間隔實已長達1至2個月,顯非1行為所致,是原審判決認被告上開行為,係屬1行為同時觸犯重製罪及擅自公開傳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亦有未洽。(三)被告於本件附民上訴案件審理中,供稱告訴人所享有之「謝孟媛英文教學DVD,HomerunEnglish,在家run英文,初級文法」影音檔案,因多達60片光碟,伊未下載及上傳等語(本院98年度簡附民上字第2號卷第47頁第9行、第10行、第26頁至第30行),核與告訴人於該審理中之陳述情節一致,酌以影音檔案過大,本不易利用網路傳輸,堪認被告上開所陳,並非無據。故原審判決認被告尚有下載、上傳上開影音檔等情,事實認定有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且應已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規定(此部分詳後述),認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應有錯誤,另上訴人即被告甲○○亦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量刑亦嫌過重而提起上訴云云,雖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故核被告前揭犯行,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處罰。爰審酌被告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損害著作財產權人之智慧結晶,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之犯罪情節,所為自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犯行,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兼衡被告因思慮未足而觸法及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犯罪所用之電腦主機、周邊設備等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公訴人認被告下載及上傳告訴人所享有之上開著作財產權,應包括影音檔及PDF檔,惟被告實際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僅限於PDF電子檔部分,業如上開所認定,被告既未下載、上傳影音檔,該部分自不構成犯罪,惟此部分與上開下載、上傳「謝孟媛初級文法」PDF電子檔,顯係基於同一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按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又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條文可知,若成立商標法第81條第1款規定之犯行,其前提必須是以「行銷之目的」而使用註冊商標。查本件被告下載重製、公開傳輸「謝孟媛初級文法」PDF電子檔,係提供予不特定大眾得以上網連結方式下載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1頁第24行至第30行),而被告上網公開傳輸上開檔案,網友僅須上網連結點擊即可下載,並未設定任何條件,主觀上應無籍此而營利或獲有利益之動機,亦無任何營業牟利或因此而受有利益之客觀事實。此外,被告僅單純下載、上傳告訴人享有之上開語文著作,並無仿冒告訴人商標之行為,雖該電腦檔案透過電腦螢幕播放,其內容會顯現告訴人之註冊商標圖樣,惟此乃非法重製、侵害告訴人該著作財產權之當然結果,實難強認上開行為係屬「商標使用」之行為,且由主觀構成要件而論,被告亦無「侵害商標」或「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犯意,故本件被告所為,應與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予以相繩。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不成立上開商標法之罪,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不當,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被告之犯行,應成立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罪嫌云云,容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王品惠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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