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4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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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2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24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九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於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三號(聲請書誤載為「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該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四六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該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六五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嗣其停止戒治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經該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六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二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復因傷害案件,經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簡字第四四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七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與 前開 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七0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五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七一號判決駁回確定,並與前開經判決有期徒刑五月之施用毒品罪,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六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與前開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之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聲請書誤載為「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並於證據部分補充:尚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一紙」在卷可稽。
二、被告前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透明結晶體一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三公克,因鑑驗使用0‧0一公克,餘0‧二九公克),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報告編號:UL/二00九/六0六五三)附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