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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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963號),嗣被告俱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牙保贓物,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植被告乙○○之前科紀錄過於簡略,應更正為「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2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53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20號判處罪刑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考之前開諸罪所宣告之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66號裁減刑度而後各定應執行之刑確定,合為接續執行,迄至民國97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7年1月1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同服刑執行完畢。」方是,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資徵;㈡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列被告乙○○之行竊地點容存誤會,應更正為「桃園縣八德市○○路與八德路交岔路口旁之鐵皮屋後方某處」始妥,此情既得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供陳綦詳,忖度上情固與證人即失竊物品之所有人丁○○於警詢中所稱該物放置地點洵有出入,惟衡常情尚非無法理解該物乃在不同地點先後遭竊之可能,遂難徒憑證人丁○○證述之該物放置地點執以遽斷被告乙○○之行竊地點;㈢探究被告丙○○於準備程序中雖曾告以其患有精神疾病,卻未提出相關證據稍嫌失恃,衡其對犯罪情節不僅自行屢陳無礙,況更侃敘確於行為時意識清醒得以感悉周遭境況、施加具有意義之言行舉止回應,當能辨識其行為是否違法又可依其辨識而行為甚昭,咸非渾噩不解之情,是其藉詞開脫係圖卸責灼然,無從率採輕信;㈣再觀被告乙○○、甲○○、丙○○行為後,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條文業自98年9月1日起施行,研析該條修正部分份屬檢察官執行階段所須處理事項,未見刑罰法律隨之變更,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納引修正後現行有效之規定;㈤爰審酌被告乙○○、甲○○、丙○○正值盛年,原該腳踏實地從事正當職業開創個人前程,不意一時行事差池蹈罹刑章,現知坦承罪行深感悔悟,犯後態度懇摯良好,贓物縱已返還被害人丁○○,但憾渠等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姑念被告丙○○參與犯行之程度較低且其目前持續就醫治療精神疾病中,兼斟犯罪之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迭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㈥末查被告乙○○、甲○○、丙○○均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渠等各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復經檢察官當庭求為同一刑度,本院認該求刑堪臻適恰故允請求所為論據則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檢察官及所有被告盡皆不得上訴,附予指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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