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71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98年度審簡字第327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2786號),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處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本票背面偽造「甲○○」之署名壹枚及畫押(指印)壹枚,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本票背面偽造「甲○○」之署名壹枚及畫押(指印)壹枚,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借條憑證之保證人欄上偽造「甲○○」之署名壹枚及畫押(指印)壹枚,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借條憑證之保證人欄上偽造「甲○○」之署名壹枚及畫押(指印)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因缺錢支應生活開銷,為向以貸與他人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業之 周祖灯 貸得金錢,明知其夫甲○○並未同意擔任其向周祖灯借款之保證人,亦未同意為其所開之票據背書,竟應周祖灯所設應置保證人之要求,基於偽造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得甲○○之授權,於民國97年9月1日中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與大順陸橋附近某民宅騎樓下,先以其名義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共2張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條憑證共2紙,繼分別於上開2張本票之背書欄以及上開2張借款憑條之保證人欄上,接續偽簽「甲○○」三字而偽造甲○○之署名各1枚(合計共4枚),並接續於上開偽造之署名旁捺自己之指印以偽造甲○○之畫押各1枚(合計共4枚),用以表示甲○○願意擔任乙○○對周祖灯所負如附表二所示借條憑證所載條件之借款債務之保證人,並願依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所載條件與乙○○負連帶付款責任之用意,而偽造保證及本票背書之私文書,並當場持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交付知情之周祖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周祖灯則從貸與乙○○之2筆新臺幣(下同)3萬元借款中,各預扣利息6千元,實際各交付2萬4千元與乙○○,而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周祖灯涉犯重利罪部分,業經本院簡易庭以98年度審簡字第4208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嗣於還款日屆至後,乙○○並未依約還款,周祖灯為逼迫乙○○還款,竟委託其妻丙○○以債務人之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告發,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告發,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另案(本院簡易庭以98年度審簡字第4208號)被告周祖灯於
該案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自白,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規定,應得為證據。
㈡證人甲○○、 鄭春敏 於本案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另案被告周
祖灯於該案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被告與檢察官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㈢至告發人丙○○於本案以債務人之地位具狀向檢察官告發之
陳述及於本案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另案被告周祖灯於該案警詢、偵查中自白時否認丙○○之債務人地位,並一併否認丙○○有於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在場並知悉被告犯行等情,稱丙○○僅係單純受其協調擔任告發人等語;然告發人丙○○於另案警詢中則稱,周祖灯借與被告之款項是由其提供,其事後才知道被告向周祖灯借錢時有本件犯行,乃委託他人撰狀,由其具名提告云云,其所述除與告發狀所自居之債務人地位乙節有所出入外,與另案被告周祖灯自白之內容全然不符,本院審酌告發人丙○○之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其陳述時之觀察、記憶、表達,在正確性上均有重大疑問,且虛偽之可能性極高,若採為證據,將對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有重大不利,且就本案併存之其他證據方法觀之,告發人丙○○之上開陳述,並不具有不可取代性,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告發人丙○○於本案偵查中對檢察官所為告發之上開書面陳述,顯不可信,至告訴人丙○○於另案警詢中之上開陳述,則不適於作為證據,均不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所述不同意背書及擔任保證人,且未授權被告以其名義簽名劃押之情節相符,並與證人鄭春敏於警詢中所陳述之借款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與借條憑證影本在卷可憑。另周祖灯係乘被告急迫而貸與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未因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而陷於錯誤等情,業經周祖灯於另案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與該案扣案之卷證相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4208號全案卷宗核對無誤,是本件被告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綜上,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上訴人在支票背面偽造 張某 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又其所偽造之此項署押,依法律規定,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仍不失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另按原判決既認被告冒充某甲,在定期放款借據上、偽造某甲之署押,以示承還保證之意思,顯係偽造保證之文書,其行為非僅止於偽造署押,乃原判決僅以偽造署押罪相繩,自有違誤。有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162號、61年臺上字第4781號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冒用本人名義擅自在文件上簽署他人之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如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而言。故以捺指印代替簽名或印文者,亦為偽造署押。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偽造「甲○○」之簽名及捺指印偽造甲○○之畫押之行為,皆為偽造甲○○負保證責任之私文書及偽造甲○○背書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偽簽甲○○之簽名並捺指印偽造甲○○之畫押,以偽造甲○○負擔保證債務及於本票背書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雖同時有多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然係於單次借款之同日同時為之,屬以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五、原審以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卷證相符,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明確,並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將刑法第339條第1項列為起訴法條,惟因起訴之基礎社會事實相同,且與原起訴法條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於98年6月10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3277號刑事簡易判決,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固非無見。然原審誤認附表一所示2張本票之發票日為98年10月1日,致無法特定所偽造之私文書,執行上恐生困難;且原偵查檢察官係於原審判決後,至98年6月25日始就另案被告周祖灯乘本案被告急迫而貸與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部分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另以98年度審簡字第420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審簡字第4208號卷宗查證無訛,原審因而未及審酌及此,乃認係丙○○受被告詐欺而貸與被告金錢,且未及認定真正貸與被告金錢之周祖灯並未因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而陷於錯誤之情,仍有未洽。檢察官據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4208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仍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未與家人共同生活,不識字,目前由子女提供生活費,因子女供養之生活費不足支應其生活、醫藥之開銷,乃未經其夫甲○○之同意,偽造甲○○之簽名、畫押,以重利向他人借貸金錢,所借金額共6萬元,實際借得4萬8千元,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被告係於民國98年9月1日前犯罪,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9月1日起修正施行,然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與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因本件無定應執行之刑之問題,故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無涉)可知98年9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與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內容既均相同,即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與「行為後法律雖有變更,惟因數裁判均先於法律變更前確定,致不比較新舊法之情形(即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02號判決所示之情形)」不同,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爰逕 依98年9月1日起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起訴審判,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被害人甲○○亦當庭表示不願追究此事,願意原諒被告等語,亦有本院98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借條憑證雖未扣案,惟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背面偽造「甲○○」之署名1枚及畫押(指印)1枚,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背面偽造「甲○○」之署名1枚及畫押(指印)1枚,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借條憑證之保證人欄上偽造「甲○○」之署名1枚及畫押(指印)1枚,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借條憑證之保證人欄上偽造「甲○○」之署名1枚及畫押(指印)1枚如主文所示。
六、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係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向告發人丙○○借貸,原審亦同此認定,然本院認定之貸與人,係周祖灯而非丙○○,顯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前段之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前段、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9款、第74條、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刑事第14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林揚奇法官張凱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表一┌──┬────┬──────┬───┬──────┬──────┬─────┬───────┐│編號│票據種類│票據號碼│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偽造之私文書及││││││││(新臺幣)│署押│├──┼────┼──────┼───┼──────┼──────┼─────┼───────┤│1│本票│THNo.197008│乙○○│97年9月1日│98年10月1日│3萬元│於本票背面偽造│││││││││甲○○之簽名1│││││││││枚,及捺指印偽│││││││││造甲○○之畫押│││││││││1枚,以偽造王│││││││││大友之本票背書│││││││││。│├──┼────┼──────┼───┼──────┼──────┼─────┼───────┤│2│本票│THNo.197011│乙○○│97年9月1日│98年10月1日│3萬元│於本票背面偽造│││││││││甲○○之簽名1│││││││││枚,及捺指印偽│││││││││造甲○○之畫押│││││││││1枚,以偽造王│││││││││大友之本票背書│││││││││之私文書。│├──┴────┴──────┴───┴──────┴──────┼─────┼───────┤││小計│偽造簽名共2枚││││偽造畫押共2枚│└────────────────────────────────┴─────┴───────┘附表二┌──┬────┬──────┬───┬──────┬──────┬─────┬───────┐│編號│文書種類│對應票據號碼│立據人│立據日│約定還款日│約定借款及│偽造之私文書及││││││││還款金額(│署押││││││││新臺幣)││├──┼────┼──────┼───┼──────┼──────┼─────┼───────┤│1│借條憑證│THNo.197008│乙○○│97年9月1日│98年10月1日│3萬元│於保證人欄偽造│││││││││甲○○之簽名1│││││││││枚,及捺指印偽│││││││││造甲○○之畫押│││││││││1枚,以偽造王│││││││││大友之願負保證│││││││││人責任之私文書│││││││││。│├──┼────┼──────┼───┼──────┼──────┼─────┼───────┤│2│借條憑證│THNo.197011│乙○○│97年9月1日│98年10月1日│3萬元│於保證人欄偽造│││││││││甲○○之簽名1│││││││││枚,及捺指印偽│││││││││造甲○○之畫押│││││││││1枚,以偽造王│││││││││大友之願負保證│││││││││人責任之私文書│││││││││。│├──┴────┴──────┴───┴──────┴──────┼─────┼───────┤││小計│偽造簽名共2枚││││偽造畫押共2枚│└────────────────────────────────┴─────┴───────┘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