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 律師被告丙○○指定辯護人 周君強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402、11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附表一編號㈡㈢㈣、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㈡㈢㈣、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禠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㈡、㈣至㈤、㈦至㈧、至、至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㈠、㈢、㈤-1、㈥、㈧-1、㈨至㈩、至
、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之;扣案之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均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其中新臺幣貳仟柒佰元,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肆佰元,以其與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丙○○犯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其中新臺幣肆佰元,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肆佰元,以其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被訴意圖販賣而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甫於民國96年1月26日執行完畢。詎丙○○、乙○○均明知Ketamine(下稱愷他命)業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愷他命之犯意或共同犯意聯絡,分別或共同為附表一之販賣愷他命犯行(販賣時間、地點、方式、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詎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地點、方式、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乙○○明知硝 甲西泮 (Nimetazepam,俗稱「一粒眠」或「紅豆」,下稱一粒眠)之毒品業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起訴書誤載為第四級毒品),不得擅自販賣,詎基於意圖營利販賣一粒眠之犯意,販賣一粒眠予綽號「天晴」之女子(販賣時間、地點、方式、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四、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愷他命業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擅自轉讓、持有,竟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犯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黃振榮 施用,同時亦轉讓愷他命予黃振榮持有(轉讓時間、地點、方式等,均詳如附表四所示)。
五、嗣98年3月19日17時5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高雄縣○○鄉○○路○○巷○○弄○號5樓乙○○住處執行搜索時,在上址外面當場查獲乙○○,並扣得附表五、六所示之物。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丁○○、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與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異,本院審酌丁○○、甲○○於警詢之陳述,並無證據足認遭到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之對待,致影響其陳述之任意性,且其於警詢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復因當時尚未面對被告之質疑,心理壓力較小,應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至該陳述是否可採,要屬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判斷無涉。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2人、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A6卷第63頁),或未聲明異議(A6卷第332至33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應得為證據。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既未經援引為認定犯罪事實有無之基礎,爰不逐一論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附表一
一、編號㈠㈡關於被告丙○○部分:訊據丙○○對附表一編號㈠㈡販賣及共同販賣愷他命予丁○○之犯行迭於偵查(A3卷第
13頁),及本院審理時(A6卷第63、233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1月中旬下午5點左右,我打電話給小貓(即丙○○),跟她說我要
1件褲子,就是愷他命,小貓就把愷他命送到我住處的樓下給我,重量是0.85公克,我交400元給小貓;第2次是2月初,也是下午5點左右,打電話給小貓,也是買400元,但是後來是乙○○拿來我住處給我,也是一件愷他命,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相符(A3卷第8頁,A6卷第234、241頁),此外,復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台南縣機動查緝隊扣押物品目錄表(A2卷第44、4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月15日刑鑑字第0980039524號鑑定書(A3卷第127頁)暨扣案物在卷可佐,是丙○○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販賣及共同販賣愷他命予丁○○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編號㈡㈢㈣關於被告乙○○部分㈠附表一編號㈡部分:訊據乙○○固坦承於98年2月上旬某日
,在丁○○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弄3之1號2樓住處,交付愷他命1小包予丁○○,惟否認有何共同販賣愷他命之犯行,辯稱:是丁○○拿錢請我幫她買愷他命(A6卷第233頁)云云。經查:
⒈乙○○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曾自承:我承認有販賣愷他命
予丁○○,跟她收400元,是我親自交付,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認罪等語(A3卷第12頁,A6卷第59頁)。
⒉證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98年1月
初左右知道乙○○、丙○○有販賣安非他命、一粒眠、愷他命、綠豆等毒品,98年2月初下午5點左右,我打電話給小貓(即丙○○)買400元愷他命,後來是乙○○拿1件愷他命來我住處給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明確(A2卷第20頁,A3卷第8頁,A6卷第241頁)。證人丁○○與乙○○並無仇隙,衡情應無蓄意誣陷之可能,故其所為證言應堪採信。此外,復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台南縣機動查緝隊扣押物品目錄表(A2卷第44、4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月15日刑鑑字第0980039524號鑑定書(A3卷第127頁)暨扣案物在卷可佐,是乙○○附表一編號㈡與丙○○共同販賣愷他命予丁○○乙節,堪予認定。
⒊丁○○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而證稱:我先打電話叫乙○
○來拿錢,我在我家樓下先拿400元給乙○○,看他是否有辦法幫我向別人拿愷他命,他拿了400元就離開,約過半小時他拿愷他命到我家給我云云(A6卷第234頁),惟若丁○○係請乙○○代為向他人購買愷他命,自可先打電話請乙○○代為詢問,否則如何得知是否有愷他命可購買?價格如何?是其證稱特別打電話請乙○○先至家中拿取400元,請乙○○代為洽詢愷他命之陳述,顯有違常理,應係迴護乙○○之詞,難為乙○○有利之證明。
㈡附表一編號㈢部分:訊據乙○○於本院審理時,對附表一編
號㈢販賣愷他命予黃振榮之犯行坦承不諱(A6卷第59、233頁),核與證人黃振榮於警詢、偵訊時證稱:98年2月24日20時57分許,我和乙○○通話時說要2個,是在說愷他命,我跟他買2 包愷 他命,1包400元,總共800元。是○○○鄉○○○路交易,2包愷他命我施用完了等語(A3卷第98頁,A3卷第103頁)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A3卷第100頁)在卷可佐,是乙○○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附表一編號㈢所示販賣愷他命予黃振榮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附表一編號㈣部分:訊據乙○○否認有何販賣愷他命予甲○
○之犯行,辯稱:我曾幫甲○○拿過愷他命,因為我們是朋友,他拿不到,所以我才幫他拿,我跟上手拿多少錢,就跟甲○○收多少錢,沒有賺云云(A6卷第24頁)。經查:⒈本院勘驗甲○○與乙○○於98年2月19日23時22分許之通訊
監察譯文如附表七(A6卷第80至82頁),該通話顯示乙○○欲在桂林交付「32」之物予甲○○,佐以乙○○亦陳稱:這段通話裡面是甲○○曾經要跟我拿2次愷他命,通話中他囑咐我要扣掉0.6公克袋重,給他實重3.2公克愷他命等語(A6卷第82頁),足徵乙○○確有交付愷他命與甲○○無訛。
⒉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0000000000的門號
是我在使用,我和乙○○98年2月19日23時22分許通話譯文中「裝32」是叫他裝3.2克愷他命,我那天是要買3.2克的愷他命,共2000元,我給他1500元,欠他500元。乙○○確實在桂林有交給我愷他命,現在想不起來桂林那次拿多少錢給乙○○,我於偵查中說1500元是實話,現在外面購買愷他命的人都知道實際上1包淨重是0.6公克,每個空袋子袋子的重量大概都是0.2公克,5包0.6共3公克,加上袋子就是32。愷他命1個300元,我上次於偵查中陳述1包400元,是因為那時候我拿1500元給乙○○,我不知道是要還他或是愷他命的錢,所以我才會誤以為是400元等語明確(A4卷第12至13頁,A6卷第116至119頁),是可認定甲○○於收受乙○○所交付之愷他命時,亦交付1500元予乙○○。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證稱:98年2月19日所吸食
的愷他命不是向乙○○購買,我們是一起出錢向別人買,我沒有向乙○○買過愷他命,我有拿錢給乙○○叫他幫我跟別人買愷他命,我已經忘記交付之1500元是要還之前向乙○○的借款,或是愷他命的 錢云云 (A6卷第110頁反面至111頁、第119頁),惟甲○○就其與乙○○於98年2月19日23時22分許之通話譯文內容所代表之意思均稱不復記憶(A6卷第
110頁至113頁),顯然避重就輕,且甲○○向乙○○歷次借款均會紀錄;因甲○○常去舞廳,故亦知悉購買愷他命之管道及愷他命之價格;乙○○前曾向甲○○詢問愷他命價格等情,均據甲○○供述在卷(A6卷第119頁正、反面),則甲○○既有將其對乙○○之借款加以紀錄之習慣,焉會不知當日交付之1500元係購買愷他命之對價或返還借款;且依其等2人當日通話內容(見附表七),全然未討論愷他命合購之價格或如何分配金錢、愷他命數量等言詞,是甲○○上開所述,顯係迴護乙○○之詞,不足憑採。
貳、附表二部分
一、訊據乙○○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丙○○所有,98年2月20日我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撥打「 阿偉 」之0000000000門號,「阿偉」問我半台(10幾公克)安非他命多少錢,因我之前有聽朋友講行情約4萬7元,所以我回答4萬7。我之前曾經有想要跟綽號「BOSS」男子買安非他命,「BOSS」拿安非他命樣品給我試吃,之後我沒有跟他買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丁○○證稱:98年3月19日17時55分,警方於高雄縣○
○鄉○○村○○路○○巷○○弄○號5樓所查獲毒品安非他命是乙○○的等語(A2卷第19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扣案安非他命中,小鐵盒裡的2小包是我自己吸食用的,其他是乙○○買的,我親眼看到乙○○是分2次拿回來,
1次是凌晨,1次是隔天的晚上,相距不到24小時,我問乙○○買多少錢,乙○○有回答我,我忘記他回答多少錢,當初我在警訊筆錄時,一直說是我的,是因為我們是男女朋友,乙○○是初犯,我怕他被關太久,而我是累犯,反正已經有被關過,所以我想幫他分擔等語(A6卷第286頁反面至287頁),證人丁○○、丙○○與乙○○均無仇隙,丙○○甚且為乙○○女友,2人同居一處,且為乙○○身懷六甲,衡情應均無蓄意誣陷之可能,故其等證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為乙○○所有乙節,應堪採信。
㈡又98年2月20日乙○○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撥打姓
名年籍不詳之「偉仔」所使用之之0000000000門號,通話中「偉仔」向乙○○詢問安非他命「半台」之價格乙節,業據乙○○自承在卷(A3卷第19頁),並有該次電話譯文附卷可稽(A2卷第85至86頁);嗣乙○○於98年3月18日2時4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撥打「BOSS」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跟「BOSS」購買「1個」乙節,有該次電話譯文附卷可稽(A3卷第59頁),該次通話內容係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情,亦為乙○○所坦承(A6卷第339頁)。顯見乙○○接獲「偉仔」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來電,意圖販售,而向「BOSS」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㈢乙○○雖辯稱:98年3月18日當天,「BOSS」只拿了樣品讓
我先試,還沒拿錢云云(A6卷第339頁),惟乙○○隨即於98年3月18日2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BOSS」,告知「BOSS」,伊已到達,且已叫丙○○去拿錢等語(A3卷第60頁,A6卷第339頁反面);同日3時32分許,甚至與「BOSS」通話討論「品質」等情(A3卷第60至61頁),足徵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參、附表三部分
一、訊據乙○○否認有何販賣一粒眠之犯行,辯稱:我有在使用一粒眠,我見過「天晴」2次面,「天晴」是否有使用一粒眠我不清楚,我忘記丁○○是否問過我一粒眠的價格云云。
二、經查: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3月8日22時39分許,我以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乙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談話內容中所謂「紅豆餅3粒多少」,紅豆餅是指一粒眠,乙○○說「拿10件1次400」是指10粒400元,該次是幫我之前的同事「天晴」的女子問的,她原本是要買3粒,乙○○說沒有在賣3粒的,一次要買10粒400元,隔天「天晴」下班有拿到一粒眠,因為「天晴」買到之後回到公司,有拿1包給我看,裡面是10粒一粒眠,是圓形藥錠,橘粉紅色的,她說是向乙○○買的等語明確(A2卷第20至21頁,A3卷第8至9頁、第84頁,A6卷第237至241頁),並有該次電話譯文附卷可稽(A3卷32頁),其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一粒眠予「天晴」犯行堪以認定。
三、本件扣案物品中之「黃色圓形藥錠」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驗後,經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氯二氮平」及「 硝西泮 」之成分,未檢出「 硝甲西泮 」之成分,其中1包錠劑甚至含有愷他命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
4月15日刑鑑字第0980039524號鑑定書(A3卷第127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DZ000000000至DZ000000
000檢驗報告可稽(A6卷第221至222頁),然本件並無證據認定乙○○販售予「天晴」之物係扣案之藥錠,又乙○○自承有施用一粒眠之習慣,自應知悉施用後產生之效果,再佐以上開丁○○之證述暨通話譯文,應認乙○○販賣予「天晴」之物係「一粒眠」,是該部分雖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乙○○販售予「天晴」之物係「氯二氮平」及「硝西泮,乙○○該部分犯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A6卷第232頁)等語,而本院認乙○○係販賣「一粒眠」予「天晴」,然起訴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審理。
肆、附表四部分:訊據乙○○於本院審理時,對附表四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予黃振榮之犯行均坦承不諱(A6卷第59、
233頁),核與證人黃振榮於警詢、偵訊時證稱:98年3月
1日0時37分許,我和乙○○通話,我要跟他拿愷他命、安非他命,我去他住處大樓樓下拿,我沒有給他錢,我在我工作的大寮某工廠內施用了2口安非他命,愷他命給我朋友施用等語(A3卷第98頁,A3卷第103頁)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A3卷第100頁)在卷可佐,是乙○○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附表四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予黃振榮之犯行堪以認定。
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已寓含有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再衡以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乙○○、丙○○實無甘冒風險,將毒品無償交付。從而,其等
2人應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以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堪認定。
陸、論罪科刑部份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2人於附表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有修正,並於98年5月20日公布。惟因本次公布之修正條文,未另訂施行日期,致其施行之日期究應依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所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或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3條規定「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容有爭議,惟本院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第36條立法理由謂:「㈠依修正草案第2條第3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6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㈡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等語,本院因認該條之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自非得作為本次修正條文特定有施行日期之依據,是以本次修正即應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對於法規生效施行日之基本規範,認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即98年5月22日發生效力(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釋理由參照)。從而被告2人附表所示行為之論斷,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按「從舊從輕」原則予以比較適用。經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
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該條例第4條第3項則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並於第17條增訂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條第3項雖將法定罰金刑之最高額度自5百萬提高為7百萬,然因該條例修正前,對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之行為人,並無應減輕其刑之規定,則行為人若有該自白減刑規定之該當,自又以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查: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附表一編號㈠㈡之犯行;乙○○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附表一編號㈡之犯行,業如上述,合於自白減輕之規定,是經新舊法整體比較適用結果,以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及第17條第2項等規定,對丙○○、乙○○較為有利,則丙○○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行為;乙○○附表一編號㈡所示行為,均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予以論科。
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法定
併科罰金刑均有所提高,乙○○所犯附表一編號㈢㈣、附表
二、附表三部分,經比較上開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罰金數額提高,是應認舊法較有利於乙○○。
㈢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3項之規定並未修正,且
乙○○就附表四部分並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自無同條例第17條之適用,是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丙○○部分: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
三級毒品,是核丙○○所為附表一編號㈠㈡,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丙○○與乙○○間就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販賣愷他命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丙○○所為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販賣愷他命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丙○○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其所為附表一編號㈠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丙○○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害於人體,竟仍販賣
予他人,且販賣毒品犯行,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對於社會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非鉅,犯罪所得無多,非屬大規模販毒,情節相對較輕販賣情節亦非重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並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乙○○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除買方支付價金外,賣方移轉交付海洛因與買方,為其主要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2803號判決參照)。依丁○○上開於警詢、偵訊時所證:98年2月初下午5點左右,我打電話給小貓(即丙○○)買400元愷他命,後來是乙○○拿1件愷他命來我住處給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A2卷第20頁,A3卷第
8頁,A6卷第241頁),顯見乙○○附表一編號㈡係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乙○○所為附表一編號㈡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乙○○與丙○○間就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販賣愷他命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乙○○曾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其所為附表一編號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自白不諱,業如上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乙○○所為附表一編號㈢㈣、附表三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按所謂販賣毒品行為,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須
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均不得視為未遂(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574號、91年度臺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參照)。乙○○意圖營利而向「BOSS」販入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公訴意旨認乙○○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㈢復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
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均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藥事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又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藥品管理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及79年10月9日三度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仍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淨重10公克以上),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397號判決參照)。本件乙○○如附表四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並無證據足認轉讓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基於罪證有疑,惟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則,不得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公訴意旨就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雖誤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應予以審理。是核乙○○如附表四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犯行,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乙○○所為附表四之轉讓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㈣乙○○如附表一編號㈡㈢㈣及附表三販賣第三級毒品;附表
二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四轉讓禁藥罪等犯行,均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乙○○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意圖營利而販賣及共
同販賣愷他命共3次;意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販入1次;販賣一粒眠1次;同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1次,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否認附表一編號㈢、附表二、附表三之犯行;前於偵查、審判中曾自白附表一編號㈡之犯行,嗣又翻異前詞,否認該次犯行,難見悔意,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記錄,素行尚佳,衡以各次販賣數量非鉅,非屬大規模販毒,情節相對較輕,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次販賣數量多寡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所犯附表二部分,依犯罪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禠奪公權5年,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柒、沒收部分
一、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參照)。是乙○○多次販賣愷他命之後,本件扣案查獲之剩餘愷他命,應於最後一次即附表一編號㈢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罪宣告沒收,合先敘明。
二、復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
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是該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27號判決可資參照)。依上,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㈡、㈣至㈤、㈦至㈧、至、至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毀;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㈢、㈧-1、㈩、、至、至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 含愷 他命成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而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法院無審酌之餘地,並不以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92年度臺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參照)。據此,乙○○、丙○○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因未扣案(本件扣案之211000元,被告2人均否認為其所有,且並無證據證明為販毒所得),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或連帶抵償之;又被告如購買毒品供己施用,應大量無使用夾鏈袋之必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㈠、㈤-1、㈥、㈨所示之夾鏈袋顯係供被告販賣毒品時包裝所用;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均為乙○○所有,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其餘如附表六扣案物品,與本件前開論罪科刑之犯行無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丙、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出於與乙○○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丙○○於不詳時、地,以7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BOSS」之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後於98年2月20日,由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對外與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綽號「偉仔」之男子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條件,因認丙○○與乙○○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乃因被告任意自白犯罪,其動機有出於自責悔悟者,有因心生畏怖或圖邀寬典者,亦有蓄意頂替圖使犯人隱避或別有目的者,故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欲論斷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除應檢視是否有證據足資補強外,更應詳查其自白之動機、原因、取得之過程等一切情況,並參酌卷內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研判,資為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902號、93年度臺上字第4221號判決參照)。
參、公訴人認丙○○與乙○○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丙○○於警詢、偵訊之自白、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為其主要論據。惟丙○○與乙○○為同居之男女朋友,丙○○甚且為乙○○身懷六甲,而依卷內所有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均未見丙○○連絡購買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另丙○○嗣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扣案安非他命中,小鐵盒裡的2小包是我自己吸食用的,其他是乙○○買的,我親眼看到乙○○是分2次拿回來,
1次是凌晨,1次是隔天的晚上,相距不到24小時,我問乙○○買多少錢,乙○○有回答我,我忘記他回答多少錢,當初我在警訊筆錄時,一直說是我的,是因為我們是男女朋友,乙○○是初犯,我怕他被關太久,而我是累犯,反正已經有被關過,所以我想說幫他分擔等語(A6卷第286頁反面至
287頁)等語,亦符合一般情理,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補強丙○○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自白,揆之前開說明,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為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4條第3項、第8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張琬如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書記官黃旭淑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行為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暨宣告刑及沒收│├──┼───┼─────────────┼─────┼───────────┤│㈠│丙○○│98年1月中旬某日17時許,莊│毒品危害防│丙○○販賣第三級毒品,││││ 雅慈 當時所使用乙○○所有之│制條例第4│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SAMSUNG行動電話(門號0916│條第3項│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410260)接獲丁○○來電表示││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佰元││││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雅慈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他命營利之意圖,雙方議妥價││償之。││││錢後,由丙○○在丁○○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51││││││弄3之1號2樓住處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400元之愷他││││││命1小包(重量約0.85公克)││││││予丁○○,丁○○旋當場交付││││││400元予丙○○。│││├──┼───┼─────────────┼─────┼───────────┤│㈡│乙○○│98年2月上旬某日17時許,莊│毒品危害防│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丙○○│雅慈當時所使用乙○○所有之│制條例第4│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SAMSUNG行動電話(門號0916│條第3項│。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410260)接獲丁○○來電表示││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一││││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曹││0000000號SIM卡││││ 又仁 、丙○○即基於共同販賣││)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營利之意圖││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由丙○○與丁○○議妥價錢││肆佰元,連帶沒收,如全││││後,由乙○○在丁○○位於高││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雄市○鎮區○○路○○○巷○○弄││其與丙○○財產連帶抵償││││3之1號2樓住處交付價值新││之。││││臺幣(下同)400元之愷他命││││││1小包(重量約0.85公克)予││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丁○○,丁○○旋當場交付40││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0元予乙○○。││年捌月。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佰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乙○○財產連││││││帶抵償之。│├──┼───┼─────────────┼─────┼───────────┤│㈢│乙○○│98年2月24日20時57分許,曹│毒品危害防│乙○○販賣第三級毒品,││││又仁所有之SONY-ERICSSON行│制條例第4│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接│條第3項│案如附表五編號㈠、㈢、││││獲黃振榮來電表示欲購買第三││㈤-1、㈥、㈧-1、㈨至㈩││││級毒品愷他命,乙○○即基於││、至、至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營利之││物均沒收之;扣案之SONY││││意圖,雙方議妥價錢後,由曹││-ERICSSON牌行動電話壹││││又仁在高雄縣○○鄉○○路某││支(含門號○九三一三五││││處,交付價值800元之愷他命││○四九一號SIM卡)沒收││││2小包予黃振榮,黃振榮旋當││之;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場交付800元予乙○○。││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㈣│乙○○│98年2月19日23時22分許,曹│毒品危害防│乙○○販賣第三級毒品,││││又仁所有之SONY-ERICSSON行│制條例第4│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接│條第3項│案之SONY-ERICSSON牌行││││獲甲○○以0000000000號電話││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來電表示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00000000號SIM││││他命,乙○○即基於販賣第三││卡)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級毒品愷他命營利之意圖,雙││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方議妥價錢後,由乙○○在高││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雄市小港區桂林一帶,交付約││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3.2公克之愷他命予甲○○委││,以其財產抵償之。││││託前來之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 必雕 」,「必雕」旋當場││││││交付1500元予乙○○。│││└──┴───┴─────────────┴─────┴───────────┘附表二┌──┬───┬─────────────┬─────┬───────────┐│編號│行為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暨宣告刑及沒收│├──┼───┼─────────────┼─────┼───────────┤│㈠│乙○○│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毒品危害防│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制條例第4│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褫││││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條第2項│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之第二級毒品,詎其於98年2││五編號㈡、㈣至㈤、㈦至││││月20日,以其所有之SONY-ERI││㈧、至、至所示││││CSSON行動電話(門號093135││之物均沒收銷毀之;扣案││││0491)與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五編號㈠、㈤-1、││││之綽號「偉仔」之男子聯繫買││㈥、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條件後││;扣案之SONY-ERICSSON││││,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向姓││0000000000號││││名年籍不詳綽號「BOSS」之男││SIM卡)沒收之。││││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附表三┌──┬───┬─────────────┬─────┬───────────┐│編號│行為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暨宣告刑及沒收│├──┼───┼─────────────┼─────┼───────────┤│㈠│乙○○│98年3月8日22時39分許,曹│毒品危害防│乙○○販賣第三級毒品,││││又仁所有之SONY-ERICSSON行│制條例第4│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接│條第3項│案之SONY-ERICSSON牌行││││獲丁○○來電,代真實姓名年││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籍不詳之女性友人「天晴」,││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向乙○○詢問一粒眠之價格,││財物新臺幣肆佰元,沒收││││經乙○○表示10粒400元後,││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丁○○即於當日將此訊息告知││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綽號「天晴」,「天晴」之女││││││子遂於98年3月9日某時,撥││││││打上開乙○○電話,向乙○○││││││表示欲購買一粒眠,乙○○後││││││於同日不詳之時間,在高雄縣││││││大寮鄉某處,交付10粒一粒眠││││││予「天晴」,「天晴」旋當場││││││交付400元予乙○○。│││└──┴───┴─────────────┴─────┴───────────┘附表四┌──┬───┬─────────────┬─────┬───────────┐│編號│行為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暨宣告刑及沒收│├──┼───┼─────────────┼─────┼───────────┤│㈠│乙○○│乙○○於98年3月1日0時37│藥事法第83│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某處,│條第1項│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予││徒刑捌月。││││黃振榮施用,同時亦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黃振榮持有。│││└──┴───┴─────────────┴─────┴───────────┘附表五┌───┬─────────┬──┬──────────────────────┐│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㈠│夾鏈袋│1個│檢驗結果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硝│││││甲西泮反應,參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DZ000000000檢驗報告(A6卷第151頁)│├───┼─────────┼──┼──────────────────────┤│㈡│電子磅秤│1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參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DZ000000000檢驗│││││報告(A6卷第163頁)│├───┼─────────┼──┼──────────────────────┤│㈢│塑膠剷管(黃色)│1支│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參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DZ000000000檢驗報告(A6卷第│││││165頁)│├───┼─────────┼──┼──────────────────────┤│㈣│塑膠剷管(藍色)│1支│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參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DZ000000000檢驗│││││報告(A6卷第166頁)│├───┼─────────┼──┼──────────────────────┤│㈤│夾鏈袋│5包│檢驗結果其中1包呈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陽性反││㈤-1│││應【編為㈤】;其中4包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硝甲西泮反應【編為㈤-1】,參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DZ000000000至DR09│││││0000000檢驗報告(A6卷第167至171頁)│├───┼─────────┼──┼──────────────────────┤│㈥│夾鏈袋│1包│檢驗結果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硝│││││甲西泮反應,參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參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DZ000000000檢驗報告│││││(A6卷第175頁)│├───┼─────────┼──┼──────────────────────┤│㈦│塑膠剷管│1支│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參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DZ000000000檢驗│││││報告(A6卷第179頁)│├───┼─────────┼──┼──────────────────────┤│㈧│塑膠剷管│7支│檢驗結果其中1支呈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陽性反││㈧-1│││應【編為㈧】;其中6支呈愷他命陽性反應【編為│││││㈧-1】,參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DR09│││││0000000至DZ000000000檢驗報告(A6卷第180至│││││186頁)│├───┼─────────┼──┼──────────────────────┤│㈨│夾鏈袋│2包│檢驗結果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硝│││││甲西泮反應,參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DZ000000000至DZ000000000檢驗報告(A6卷第│││││190至191頁)│├───┼─────────┼──┼──────────────────────┤│㈩│分裝工具│1支│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參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DZ000000000檢驗報告(A6卷第│││││192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22336.7毫克,驗後淨重22326.7毫克│││││參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DZ000000000│││││檢驗報告(A6卷第193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5681.5毫克,驗後淨重5669.5毫克│││││參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DZ000000000│││││檢驗報告(A6卷第194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3480.1毫克,驗後淨重3468.1毫克│││││參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DZ000000000│││││檢驗報告(A6卷第195頁)│├───┼─────────┼──┼──────────────────────┤││愷他命││驗前淨重657.9毫克,驗後淨重647.9毫克│││││參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DZ000000000│││││檢驗報告(A6卷第196頁)│├───┼─────────┼──┼──────────────────────┤││愷他命││驗前淨重632.4毫克,驗後淨重622.4毫克│││││參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DZ000000000│││││檢驗報告(A6卷第197頁)│├───┼─────────┼──┼──────────────────────┤││愷他命││驗前淨重638.5毫克,驗後淨重628.5毫克│││││參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DZ000000000│││││檢驗報告(A6卷第198頁)│├───┼─────────┼──┼──────────────────────┤││愷他命││驗前淨重624.6毫克,驗後淨重613.6毫克│││││參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DZ000000000│││││檢驗報告(A6卷第199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652.5毫克,驗後淨重642.5毫克│││││參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DZ000000000│││││檢驗報告(A6卷第200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235毫克,驗後淨重225毫克│││││參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DZ000000000│││││檢驗報告(A6卷第201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85.6毫克,驗後淨重175.6毫克│││││參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DZ000000000│││││檢驗報告(A6卷第202頁)│├───┼─────────┼──┼──────────────────────┤││愷他命││驗前淨重18841.2毫克,驗後淨重18830.2毫克│││││參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DZ000000000│││││檢驗報告(A6卷第203頁)│├───┼─────────┼──┼──────────────────────┤││愷他命││驗前淨重223.9毫克,驗後淨重213.9毫克│││││參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DZ000000000│││││檢驗報告(A6卷第204頁)│├───┼─────────┼──┼──────────────────────┤││愷他命││驗前淨重608.5毫克,驗後淨重598.5毫克│││││參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DZ000000000│││││檢驗報告(A6卷第205頁)│├───┼─────────┼──┼──────────────────────┤││愷他命││驗前淨重684.5毫克,驗後淨重674.5毫克│││││參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DZ000000000│││││檢驗報告(A6卷第206頁)│├───┼─────────┼──┼──────────────────────┤││愷他命││驗前淨重694.3毫克,驗後淨重683.3毫克│││││參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DZ000000000│││││檢驗報告(A6卷第207頁)│├───┼─────────┼──┼──────────────────────┤││愷他命││驗前淨重689.4毫克,驗後淨重678.4毫克│││││參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DZ000000000│││││檢驗報告(A6卷第208頁)│├───┼─────────┼──┼──────────────────────┤││愷他命││驗前淨重677.2毫克,驗後淨重666.2毫克│││││參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DZ000000000│││││檢驗報告(A6卷第209頁)│├───┼─────────┼──┼──────────────────────┤││愷他命││驗前淨重692.3毫克,驗後淨重682.3毫克│││││參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參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DZ000000000檢驗報告(A6卷第210│││││頁)│├───┼─────────┼──┼──────────────────────┤││愷他命││驗前淨重681.3毫克,驗後淨重669.3毫克│││││參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DZ000000000│││││檢驗報告(A6卷第211頁)│├───┼─────────┼──┼──────────────────────┤││愷他命││驗前淨重687.9毫克,驗後淨重677.9毫克│││││參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DZ000000000│││││檢驗報告(A6卷第212頁)│├───┼─────────┼──┼──────────────────────┤││愷他命││驗前淨重681.8毫克,驗後淨重670.8毫克│││││參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DZ000000000│││││檢驗報告(A6卷第213頁)│├───┼─────────┼──┼──────────────────────┤││愷他命││驗前淨重677.9毫克,驗後淨重666.9毫克│││││參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DZ000000000│││││檢驗報告(A6卷第214頁)│├───┼─────────┼──┼──────────────────────┤││愷他命││驗前淨重677.7毫克,驗後淨重667.7毫克│││││參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DZ000000000│││││檢驗報告(A6卷第215頁)│├───┼─────────┼──┼──────────────────────┤││愷他命││驗前淨重687.4毫克,驗後淨重677.4毫克│││││參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DZ000000000│││││檢驗報告(A6卷第216頁)│├───┼─────────┼──┼──────────────────────┤││愷他命││驗前淨重679.5毫克,驗後淨重668.5毫克│││││參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DZ000000000│││││檢驗報告(A6卷第217頁)│├───┼─────────┼──┼──────────────────────┤││愷他命││驗前淨重700.1毫克,驗後淨重688.1毫克│││││參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DZ000000000│││││檢驗報告(A6卷第218頁)│├───┼─────────┼──┼──────────────────────┤││愷他命││驗前毛重228.6毫克,驗餘後為空夾鏈袋│││││參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DZ000000000│││││檢驗報告(A6卷第219頁)│├───┼─────────┼──┼──────────────────────┤││愷他命││驗前淨重20866.8毫克,驗後淨重20850.8毫克│││││參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DZ000000000│││││檢驗報告(A6卷第222頁)│└───┴─────────┴──┴──────────────────────┘附表六┌──┬─────────┬──┬──────────────────────┐│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㈠│吸食器│1組│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參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DZ000000000檢驗│││││報告(A6卷第152頁)│├──┼─────────┼──┼──────────────────────┤│㈡│玻璃管│6支│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參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DZ000000000至DZ000000000檢驗│││││報告(A6卷第153至158頁)│├──┼─────────┼──┼──────────────────────┤│㈢│吸食鐵盤│1個│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參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DZ000000000檢驗報告(A6卷第│││││159頁)│├──┼─────────┼──┼──────────────────────┤│㈣│食鐵盤內之之1塑膠│1個│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參正修科技大學超微│││卡││量研究科技中心DZ000000000檢驗報告(A6卷第│││││160頁)│├──┼─────────┼──┼──────────────────────┤│㈤│吸食鐵盤內玉山銀行│1個│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參正修科技大學超微│││塑膠卡││量研究科技中心DZ000000000檢驗報告(A6卷第│││││161頁)│├──┼─────────┼──┼──────────────────────┤│㈥│玻璃球管│1支│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參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DZ000000000檢驗│││││報告(A6卷第164頁)│├──┼─────────┼──┼──────────────────────┤│㈦│玻璃球管│1支│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參│││││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DZ000000000檢│││││驗報告(A6卷第172頁)│├──┼─────────┼──┼──────────────────────┤│㈧│玻璃鼻管(長)│1支│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參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DZ000000000檢驗│││││報告(A6卷第173頁)│├──┼─────────┼──┼──────────────────────┤│㈨│玻璃鼻管(短)│1支│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參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DZ000000000檢驗│││││報告(A6卷第174頁)│├──┼─────────┼──┼──────────────────────┤│㈩│吸食盤│1個│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參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DZ000000000檢驗報告(A6卷第176│││││頁)│├──┼─────────┼──┼──────────────────────┤││愷他命吸管│1支│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參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DZ000000000檢驗報告(A6卷第│││││177頁)│├──┼─────────┼──┼──────────────────────┤││吸K吸管(紅色、藍│2支│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參正修科技大學超微│││色各1支)││量研究科技中心DZ000000000至DZ000000000檢驗│││││報告(A6卷第187至188頁)│├──┼─────────┼──┼──────────────────────┤││吸食器│1組│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參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DZ000000000檢驗報告(A6│││││卷第189頁)│├──┼─────────┼──┼──────────────────────┤││夾鏈袋│1包│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參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DZ000000000檢驗報告(A6卷第│││││162頁)│├──┼─────────┼──┼──────────────────────┤││夾鏈袋(含殘渣)│1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參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DZ000000000檢驗│││││報告(A6卷第178頁)│├──┼─────────┼──┼──────────────────────┤││愷他命香煙│1支│驗前淨重720.5毫克,驗後淨重377毫克│││││參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DZ000000000│││││檢驗報告(A6卷第223頁)│├──┼─────────┼──┼──────────────────────┤││愷他命香煙│1支│驗前淨重712.7毫克,驗後淨重352.2毫克│││││參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DZ000000000│││││檢驗報告(A6卷第224頁)│├──┼─────────┼──┼──────────────────────┤││愷他命香煙│1支│驗前淨重711.6毫克,驗後淨重364.3毫克│││││參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DZ000000000│││││檢驗報告(A6卷第225頁)│├──┼─────────┼──┼──────────────────────┤││愷他命香煙│1支│驗前淨重758.8毫克,驗後淨重336.8毫克│││││參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DZ000000000│││││檢驗報告(A6卷第226頁)│├──┼─────────┼──┼──────────────────────┤││愷他命香煙│1支│驗前淨重729.5毫克,驗後淨重387.2毫克│││││參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DZ000000000│││││檢驗報告(A6卷第227頁)│└──┴─────────┴──┴──────────────────────┘附表七
甲○○:你在那乙○○:在家甲○○:喔~我等一下跟你拿給我那個拿一個回來喔乙○○:啥甲○○:我那個阿乙○○:你那個怎樣甲○○:我那天拿給你那個,我先拿一個喔乙○○:先什麼拿一個甲○○:我先拿一個走乙○○:先拿一個走?甲○○:嘿阿,你那邊不是還有,嘿阿嘿阿,順便拿那個還
你乙○○:拿什麼還我甲○○:我那天不是有跟你借,跟你借35,我要還你4乙○○:嗯甲○○:嘿阿嘿阿乙○○:45啦甲○○:4啦,我說要還你4,我跟你拿35,5個啦乙○○:5個ㄋㄟ甲○○:5、7、35啦,你一個裝07,實重ㄋㄟ,含袋子
09,實裝07ㄋㄟ,我多0.5給你ㄋㄟ乙○○:喔甲○○:幹你娘,當作恁爸沒有玩過這喔,我oo就在玩這了
,你不知道喔,阿你等一下要過來桂林嗎乙○○:沒有甲○○:喔,好,我等一下叫必雕拿過去乙○○:我拿給必雕就好了嗎甲○○:嘿,阿你要扣06喔乙○○:什麼扣06甲○○:靠邀阿,我那天不是先跟你拿一個06走乙○○:08啦甲○○:含袋子08,實重06乙○○:你後面說扣1起來ㄋㄟ甲○○:沒啦,你那天昏沈沈,我跟你說含袋子08,我說跟
你拿06,不是有給你看一下,你說對,幹你娘,恁爸也沒給你賺,我跟你拿走,你連袋重都算下去乙○○:你說另外那種嗎甲○○:對啦乙○○:我是說你那種的,我等一下要扣多少起來,總共裝
多少給你甲○○:32阿乙○○:喔甲○○:對啦對啦,好啦好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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