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三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伍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捌公克)均沒收並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又海洛因、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亦足資參照。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四八號被告吳盈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淨重○點五四公克、包裝重○點二三公克)及安非他命(毛重○點五八公克),分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煙保管字第五八五號及同署九十年度保管字第六八四一號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編號(電腦條碼)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及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經核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將上開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沒收並銷燬之,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崔玲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