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辦公室內,因家庭細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顱底腦脊髓液漏出、鼻骨骨折等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之指訴。
㈢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及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與被害人平日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