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共同竊盜,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丙○○與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一時五十分許,由丙○○駕駛車號00∣七二三號營業小客車,進入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乙○○住宅院內,見無人注意,二人立即動手竊取乙○○所有置放在小路邊之鐵製水溝蓋二十七塊(共價值新臺幣一萬元),得手後,搬上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內。事為乙○○發現,向丙○○理論並報警處理;甲○○見狀,先行逃逸。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員警在上址查獲丙○○,並在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內,起出鐵製水溝蓋二十七塊扣案。甲○○於警方通知後,始到案說明案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㈠被告丙○○、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之證訴。㈢查扣時車載贓物之照片二幀及贓物認領收據乙紙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丙○○、甲○○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過去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且其犯罪手段及侵害法益均屬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二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