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七一號
自訴人甲○○被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所長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所長」,但未載明其確實之年齡(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而因所載姓名、職業等項,尚不足以避免與同姓名之第三人相混,且所長僅係職稱,迭有更替,依此尚不足辨識自訴人所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則本院實無從僅依自訴狀上載被告之上述資料,而予以傳訊到案。而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自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收受前述裁定,惟逾期仍未予以補正,此有送達證書一件附卷為證。則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首揭說明,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