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三號),經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左:
主文甲○○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及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經其母親 廖月絮 代為簽收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二紙,並轉知甲○○應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及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前往臺北縣立板橋醫院,接受徵兵檢查後,甲○○於前揭二次徵兵檢查之時,均無故不到。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廖月絮之指述。
㈢卷附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北縣中兵體字第○七○八號、第九二○一○八號通知書收據、臺北縣兵役局兵籍資料查詢、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資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罪。爰審酌被告逃避兵役徵集之情節,及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