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80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玉璇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其承攬修繕工程人員於進行門牌號碼為桃園縣
中壢市○○○街○○○號十七樓之五房屋天花板及牆面漏水修繕
工程之三十個工作日內,進入被告所居住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
市○○○街○○○號十八樓之五房屋為相關之勘查及配合修繕。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叄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
萬壹仟玖佰捌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
為桃園縣中壢市○○○街○○號18樓之5房屋(下稱被告房屋
)進行漏水修繕工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
2,32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632元
,及自民國99年3月1日起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
市○○○街○○號17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復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632元;嗣原告經99年6月1日、同年11月
4日本院審理時,將上開聲明變更為: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0元,及自本件民事擴張聲明暨準
備書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99年2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修復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32元,核其變更係基於同一漏水事
故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甲○○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乙○○則係居
住於被告房屋之人,因被告房屋之前陽台排水管等室內多處
出水,經系爭房屋上方樓板裂縫處滲漏至系爭房屋,致其主
臥室及客廳天花板、前陽台牆面等處汙損毀壞,原告不僅自
99年1月間起即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主臥室,尚因被告房屋
漏水情形嚴重,侵害原告居住平穩安寧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
,而使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又原告年事已高,非委任
律師無法進行本件訴訟,原告因而受有:⒈修復費用共計為
115,000元(計算式:主臥室天花板拆除費用16,800元+主
臥室天花板施工及油漆費用39,000元+主臥室牆面及夾層油
漆費用6,200元+客廳天花板油漆費用12,600元+前陽台及
兩側RC柱之界面漏水部分灌注環氧樹脂費用3,600元+前陽
台牆面及外框測污染排除費用8,400元+廢料清理及運什費
、其他費用、利潤、稅捐及管理費計28,400元=115,000元
);⒉每月相當於租金之財產上損害為4,632元(計算式:
每坪平均租金579元系爭房屋主臥室面積為8坪=4,632元
);⒊精神慰撫金為100,000元;⒋律師費為65,000元等損
害。
㈡本件漏水事故之肇因既位於被告房屋,且系爭房屋上開損害
情形連同該肇因合理之全部修繕期間約為1個月,故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應不得拒絕原
告及其承攬修繕工程人員於此等進行上開系爭房屋天花板及
牆面漏水修繕工程之期間內,進入被告房屋為相關之勘查及
配合修繕。
㈢綜上所述,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
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0元(計算式:
修復費用115,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律師費65,000
元=280,000元),及自本件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書㈠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⒊被告應自99年2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修復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4,632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係經被告房屋區分所有權人揚盛環保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揚盛公司)同意之被告房屋使用者,但於法
律上並無修繕被告房屋之義務;又被告房屋前後陽台皆有排
水口,不可能漏到樓下,是本件漏水情形並非被告房屋之出
水漏至系爭房屋,且被告房屋水池做好已經8年,迄今未為
修補,如潛變漏水則為何鑑定至今又未漏水,另鑑定報告記
載被告房屋浴室可能未設置防水層,但被告房屋浴室排水良
好,並無積水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查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則係居
住於被告房屋之人;系爭房屋因發生漏水事故,致其主臥室
及客廳天花板、前陽台牆面等處汙損毀壞等事實,有建物所
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律師函暨收件回執、臺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上開系爭房屋漏水事故之
肇因屬於被告房屋,故居住於被告房屋之被告應不得拒絕原
告及其承攬修繕工程人員於進行系爭房屋天花板及牆面漏水
修繕工程之1個月期間內,進入被告房屋為相關之勘查及配
合修繕,且被告應就原告所遭受修復費用共計為115,000元
(計算式:主臥室天花板拆除費用16,800元+主臥室天花板
施工及油漆費用39,000元+主臥室牆面及夾層油漆費用6,20
0元+客廳天花板油漆費用12,600元+前陽台及兩側RC柱之
界面漏水部分灌注環氧樹脂費用3,600元+前陽台牆面及外
框測污染排除費用8,400元+廢料清理及運什費、其他費用
、利潤、稅捐及管理費計28,400元=115,000元)、因自99
年1月間起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主臥室而受有每月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4,632元、因居住平穩安寧遭受侵害情節重大而受
有1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因提起本件訴訟而支出律師
費65,000元等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經被告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應容忍原告及其
承攬修繕工程人員於進行上開系爭房屋天花板及牆面漏水修
繕工程之期間內,進入被告房屋為相關之勘查及配合修繕?
㈡被告對於原告是否負有上開各項損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經查:
㈠被告對於原告及其承攬修繕工程人員,於30個工作日之期間
內,負有容忍進入被告房屋為勘查及配合修繕之義務:
按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
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
築物所有權者;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他住戶因維護、
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
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住戶違反第1項
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第6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其專有部分即系爭房屋發生漏水
事故,致其主臥室及客廳天花板、前陽台牆面等處受有損害
而需修繕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前經兩造所屬社
區世紀宮廷管理委員會協調,請求被告同意配合修繕該漏水
工程,因被告不予同意而未果,始提起本件訴訟;再者,系
爭房屋主臥室滲水及漏水現象之肇因,乃水由前、後陽台落
地窗下進入被告房屋室內地板上(地面積水),或許經由地
板下水泥砂漿層內流動,後者水流流經樓板龜裂處所時,水
份便由裂縫處滲漏至系爭房屋主臥室內、客廳,故本項肇因
係由被告房屋屋內多處漏水所致,且系爭房屋前陽台漏水之
原因,係由於前陽台為懸臂結構,與兩側RC柱無連結,因潛
變壓壞被告房屋落水頭之排水管,而導致系爭房屋漏水,另
外可能因潛變致被告房屋水池漏水,及(或)以後修補水池
時污水外漏,造成被告房屋至系爭房屋有受污染;系爭房屋
滲水及漏水部分連同該肇因合理之全部修繕期間最好訂為1
個月等節,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9年8月99-0842號鑑定
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
頁至第193頁),被告固抗辯:被告房屋前後陽台皆有排水
口,不可能漏到樓下,是本件漏水情形並非被告房屋之出水
漏至系爭房屋,且被告房屋之水池並無潛變漏水,另被告房
屋浴室排水良好,並無積水之情形云云,惟本院審酌系爭鑑
定報告書之說明甚為詳盡且附有依據,應屬可信,而被告與
本件鑑定人員之專業性顯有落差,且其前揭前辯多屬主觀揣
測之詞,是認尚難憑採。復查,系爭房屋室內主臥室天花板
、冷氣機旁及靠窗部分之牆壁、客廳天花板均呈現漏水之咖
啡色區域,且前陽台部分之磁磚牆壁有水漬痕跡等情,有本
院99年7月7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見系爭房
屋漏水情形顯非輕微,非經相當期日難以達成修復之目的,
故系爭鑑定報告書上開所建議之1個月修繕期間應屬合理。
是本件系爭房屋漏水事故之肇因既屬於被告房屋,且被告係
經被告房屋區分所有權人揚盛公司同意之被告房屋使用者乙
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訴請被告容忍
原告及其承攬修繕工程人員於30個工作日之期間內,進入被
告房屋為系爭房屋天花板及牆面漏水修繕工程之勘查及配合
修繕,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對於原告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以前揭規定為本
件之請求權基礎,訴請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因提起本件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等財產上損害,及
居住平穩安寧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之非財產上損害,自應以
原告之何一行為該當於侵害行為為請求之要件。綜觀前述系
爭鑑定報告書之內容,雖載以本件系爭房屋漏水事故之肇因
屬於被告房屋,然此僅確認係由被告房屋之專有部分出水而
漏至系爭房屋,惟尚難謂有何證據得證明該漏水事故乃因被
告之積極作為所致;從而,本件被告是否有從事侵害行為,
端視其有無違反何作為義務而足以評價為法律上之不作為。
⒉復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
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定有明
文,觀諸其文義已明定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應由各該區分所
有權人負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且綜觀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之立法體系,對照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1條就應分擔
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應繳納之公共基金等事項,均併列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住戶」,而系爭規定僅規定「區分所
有權人」,足見系爭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明示負該修繕義務
之主體僅限於區分所有權人,而排除住戶。又本件被告並非
被告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而僅係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之使
用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系爭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
於法律上本無修繕、管理、維護被告房屋之義務,自難謂被
告有何違反此等義務,而以不作為之行為型態加害於原告之
情事可言。是本件被告既無何侵害行為加害於原告,即與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被告對於原告自不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至原告所主張其所遭受修復費
用、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精神慰撫金、律師費用等損害之範
圍、數額或是否屬必要費用等節,本院亦無再為審究之必要
,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3,97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第一審鑑定費用12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應
由兩造依其勝、敗訴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