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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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99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295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蕭欣宜 前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三三0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出所,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竟仍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起,在苗栗市○○街○○○號住處,連續以將海洛因放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連同非法施用二級毒品部分,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毒偵字第一二二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前(緩起訴期間為一年),再承前同一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七月六日止,在台中市○○街○段○○號十樓之七,以同一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台中市○○○街○段○○號十樓之七查獲並扣得 張志遠 所有之海洛因十包、安非他命七包等物。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情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嗎啡類確呈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憑。又被告五年之內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起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且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有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0號處分書一紙附卷可憑,雖被告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七日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前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仍繼續施用至本案查獲當日(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且於本案查獲後仍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至九十四年七月六日止,業據被告自承不諱,其前開施用毒品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於起訴書中載明,惟前開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酌。爰審酌被告曾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繼續施用毒品不輟,且於受緩起訴處分之寬待後,仍無視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案犯行,惟念及其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均非被告持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法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如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