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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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保險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保險字第11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複代理人 楊國煜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複代理人 劉致慶 律師複代理人 董浩雲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弟 黃錦隆 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新光安心二000個人傷害保險契約(下稱系爭甲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保險期間自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六日止,並指定原告為受益人。又訴外人福隆營造廠有限公司(下稱福隆公司)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以股東黃錦隆為被保險人向被告續保僱主責任保險附加團體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乙保險契約),每一股東意外死亡之保險金額為五百萬元,保險期間自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五日止,並指定原告為受益人。嗣黃錦隆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與力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量公司)負責人 賴水木 共同搭乘同事 梁朝棟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鄉○○路由大雅往沙鹿方向,欲前往梁朝棟彰化住處拿取土地資料,途經中二高橋下時,為閃避拖板車,不慎發生車禍,並撞及路旁電線桿,致黃錦隆受有脊椎第三節斷裂及骨折、右側上肢癱瘓、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死亡。依系爭二保險契約之約定,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保險人應給付保險金。原告於黃錦隆死亡後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檢附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本應於收齊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保險金,逾期應按年息百分之十加計利息給付。乃被告收受理賠申請後,竟拒絕給付保險金,為此,本於保險契約請求給付被告給付保險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八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黃錦隆於九十二年八月間,曾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國泰世華產物保險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及安泰人壽保險公司總共投保意外險及團體險金額高達一億零四十五萬元,然關於其他保險部分,系爭甲保險契約要保書上僅記載:壽險一件五百萬元及意外險四千萬元;而系爭乙保險契約要保書僅記載:投保安泰團體意外險每人各一千萬元。要保人黃錦隆及福隆公司故意隱匿投保金額,致被告減系對於危險之估計,經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解除系爭二保險契約。又黃錦隆於投保前即因糖尿病陸續就醫且多次住院治療,其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同年八月五日投保時,對要保書內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之詢問事項答稱「否」,嚴重影響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等語。且被保險人黃錦隆之死亡原因並非車禍事故,而訴外人 蘇獻堂 、 蘇憲文 二人故意製造假車禍,造成糖尿病併發症死亡,並不符合保險契約「意外傷害事故」之要件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黃錦隆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
保系爭甲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三百萬元,保險期間自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六日止,並指定原告為受益人。
㈡福隆公司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以股東黃錦隆為被保險人向被
告續保系爭乙保險契約,每一股東意外死亡之保險金額為五百萬元,保險期間自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五日止,並指定原告為受益人。
㈢黃錦隆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搭乘訴外
人梁朝棟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大雅中山路由大雅往沙鹿方向,欲前往彰化時,該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並撞及路旁電線桿,致黃錦隆受有脊椎第三節斷裂及骨折、右側上肢癱瘓、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死亡。
㈣依系爭甲保險契約及乙保險契約之約定,被保險人於契約有
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保險人應給付保險金。所稱意外事故,指非因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㈤原告於黃錦隆死亡後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檢附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收受理賠申請後,拒絕給付保險金。
㈥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以要保人黃錦隆及福隆公司故意
隱匿投保金額,致被告減少對於危險之估計為由,對受益人即原告丙○○及福隆公司解除系爭二保險契約。
㈦黃錦隆於投保前曾因糖尿病陸續就醫且多次住院治療,其於
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同年八月五日投保時,對要保書內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過去二年內是否曾因患有糖尿病」之詢問事項答稱「否」。
四、兩造之爭點:㈠系爭二保險契約是否解除?㈡黃錦隆是否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死?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弟黃錦隆於民國九十二年八
月六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甲保險契約,保險金額三百萬元,保險期間自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六日止,並指定原告為受益人。又訴外人福隆公司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以股東黃錦隆為被保險人向被告續保系爭乙保險契約,每一股東意外死亡之保險金額為五百萬元,保險期間自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五日止,並指定原告為受益人。嗣黃錦隆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與力量公司負責人賴水木共同搭乘訴外人梁朝棟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大雅中山路由大雅往沙鹿方向,欲前往梁朝棟彰化途經中二高橋下時,發生車禍,並撞及路旁電線桿,致黃錦隆受有脊椎第三節斷裂及骨折、右側上肢癱瘓、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死亡,原告依系爭甲、乙二保險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為被告拒絕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保險契約書二份,診斷證明書三份、死亡證明書一份,申請理賠保險金相關證明文件六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抗辯:黃錦隆於九十二年八月間,曾向富邦產物保險公
司、國泰世華產物保險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及安泰人壽保險公司總共投保意外險及團體險金額高達一億零四十五萬元,然關於其他保險部分,系爭甲保險契約要保書上僅記載:壽險一件五百萬元及意外險四千萬元;而系爭乙保險契約要保書僅記載:投保安泰團體意外險每人各一千萬元。要保人黃錦隆及福隆公司故意隱匿鉅額投保金額之事實,致被告減少對於危險之估計,經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解除系爭二保險契約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一份為證;經查,「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固為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所明定;惟觀之保險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第三十七條規定:『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係基於損害填補原則,為防止被保險人不當得利、獲致超過其財產上損害之保險給付,以維護保險市場交易秩序、降低交易成本與健全保險制度之發展,而對複保險行為所為之合理限制。「人身保險契約,並非為填補被保險人之財產上損害,亦不生類如財產保險之保險金額是否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問題,自不受保險法關於複保險相關規定之限制。」,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七六號揭示明確。足認該說明義務並未包括複保險在內。被告以要保人黃錦隆及福隆公司故意隱匿鉅額投保金額,致減少對於危險之估計為由解除契約,顯係變相或擴大以要保人或被保險未告知複保險為由,解除契約,顯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複保險不包括人身保險契約之意旨不合。其抗辯不足採信。
㈢被告復抗辯:被保險人黃錦隆對於要保書被保險人告知事項
欄關於「過去二年內是否曾因患有糖尿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之詢問,為「否」之不實回答,嚴重影響被告對於危險之評估,嗣經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間閱覽刑事卷宗得知上情後,業以被保險人違反說明義務為由,解除契約等語,並提出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存證信函一件為證;惟查,由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第六頁倒數第三行起及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意旨(三)狀第二頁第三行起觀之,原告至少自該時起,即已知黃錦隆患有糖尿病,卻遲至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始向訴外人 黃林隨 表示欲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且該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被告復無法證明已合法送達收件人黃林隨。被告對於黃錦隆違反說明之事實既未於知悉一個月內解除契約,依前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其解除契約亦不生效力。被告此抗辯,亦不足採。㈣系爭二保險契約係有效存在,已如前述,而本件原告得否依
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被保險人黃錦隆死亡之保險金?即應視被保險人黃錦隆之死亡是否符合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而定。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系爭二保險契約均約定,被保險人黃錦隆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保險人應給付保險金。所稱「意外事故」,指非因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主張被保險人黃錦隆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與力量公司負責人賴水木共同搭乘同事梁朝棟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鄉○○路由大雅往沙鹿方向,欲前往梁朝棟彰化住處拿取土地資料。途經中二高橋下時,為閃避拖板車,不慎發生車禍,並撞及路旁電線桿,致黃錦隆受有脊椎第三節斷裂及骨折、右側上肢癱瘓、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死亡之事實,固據提出 佑仁 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等為證,惟該等證據僅能證明黃錦隆車禍及死亡之事實,並不能證明黃錦隆車禍受傷係出於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蓋車禍之原因,可能係外來突發之意外,亦有可能出於道德危險或其他;且黃錦隆係因車禍意外或因糖尿病而死亡?復為兩造所爭執,自仍應由原告就其主張黃錦隆係出於意外車禍之外來突發事故及因該事故致死亡之事實為舉證。經查,訴外人蘇獻堂、蘇憲文涉嫌故意製造假車禍,造成黃錦隆車禍住院及死亡之事實,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黃錦隆是否因蘇獻堂、蘇憲文故意製造車禍或意外事故車禍而受傷住院,已有疑義。次查,依台中榮民總醫院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症狀:記憶減退,右側上肢癱瘓,兩側肢體乏力。診斷:脊椎第三、四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損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處置意見,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急診入院,接受檢查及藥物治療,宜休養頸圈固定,需人二十四小時看護,餵灌食,照顧生活,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出院」,至多僅能證明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前黃錦隆之狀況。黃錦隆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死亡後,於同年月五日報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由檢驗員 黃哲信 出具之驗斷書即記載全身(除右扁胛下部外側兩處結痂傷口呈暗紅色外)均無明顯外傷,雖其曾於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死亡原因欄中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心肺衰竭,乙(甲之原因)、頭頸部外傷,丙(乙之原因)、車禍。但嗣經本院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十五號給付保險金一案承辦法官傳訊黃哲信到庭結證後澄清其當時之所以如此記載,係因警方以車禍案件報驗。惟其於本院明確證稱:「...我會寫心肺衰竭,因為當時他(黃錦隆)之前車禍受傷的狀況都已經消失,他車禍受傷外傷部分外表已經看不出來,觸摸也摸不出來,已經是痊癒。他肩胛部有結痂的傷口,推論應該是長期臥床,褥瘡導致。」、「(法官問:是否有可能糖尿病造成他的死亡?)糖尿病也是一種因病死亡的情形,他外表看的話,自發的話有可能,有可能涵蓋糖尿病的情形,血糖過高的情形導致死亡,也是有可能。糖尿病最後死亡原因有可能是心肺衰竭。有可能是他內部機能病變造成死亡的結果。」、「(法官問:依你當時記載車禍頭頸部外傷會造成他最後的死亡嗎?)應該是不會的,如果頭頸部外傷造成的死亡就不致於拖那麼久,而且那時他頭頸部已經沒有那些固定的護具。我現在認為車禍並不會造成他最後死亡的結果,當初會這樣記載是因為是以車禍報驗,我就先這樣記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就你相驗屍體時,就死者有無腦震盪、頸椎骨折這種情形可否看得出?)頸椎有用觸摸去感覺,沒有骨折雜音感覺,頭皮外觀沒有瘀血、血腫,頭也沒有骨折,表示那段時間沒有再受到什麼撞擊。」,此有本院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十五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足認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上之記載已非足憑,而應以證人黃哲信前開證述較為可採。黃錦隆係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至台中榮民總醫院接受急診治療,其傷勢經確認僅為頸髓挫傷,經住院治療後,由剛住院時之昏迷、口角流血、大便失禁、肢體活動差等狀況,改善為僅右上肢較無力,其餘部位已恢復八成,且可開口言語等狀況,依其病情,尚須從事復健及長期服藥控制血糖,又因糖尿病本身係一種極易引起其他併發症之疾病,如果血糖過高會引起昏迷,未加治療,甚易發生死亡情形,血糖指數若超過六百以上就會引發危險,而黃錦隆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出院,當時台中榮民總醫院方面建議家屬要繼續留院治療,但訴外人蘇憲文堅持要出院,因黃錦隆之身體狀況,不服藥時,血糖指數應該會升高,出院時醫院方面有交付患者家屬十四日份降低血糖藥物,此經台中榮民總醫院醫師 潘宏川 在警訊中 陳明 在卷,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四四號重訴字刑事卷宗全卷後查證無訛,足認屬實。由此可見,被保險人黃錦隆受傷後,經台中榮民總醫院治療結果,其傷勢是否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亦有疑義。更何況,訴外人蘇憲文為被保險人黃錦隆辦理台中榮民總醫院之出院手續後,將被保險人黃錦隆送至佑仁聯合診所附設安養中心,且未將自台中榮民總醫院領取之降低血糖物交付安養中心人員供被保險人黃錦隆服用,被保險人黃錦隆於該安養中心期間僅接受一般之看護、餵食、身體清潔、褥瘡換藥等服務,此經佑仁聯合診所醫師 張潤里 在警訊中陳明在卷,以此情形觀之,自不足證明被保險人黃錦隆之死亡,係因意外事故所致。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黃錦隆確係因意外事故死亡之有利於
己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縱被告之抗辯並非可採,但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既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系爭保險契約之意外死亡保險事故並未發生,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契約死亡保險事故之保險金,即無可取。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亦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因與本件基礎事實之認定無涉,且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
民二庭法官陳春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