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二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陸支、夾鏈袋壹個、橡膠軟管壹條、吸管壹支、白色粉末壹包(送驗結果未含法定毒品成分,淨重零點參公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六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乙○○此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三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三日中午不詳時間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水湳里永和巷八號之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以約莫三、四天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永和巷八號之住處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六支、夾鏈袋一個、塑膠軟管一條、吸管一支、白色粉末一小包(未含法定毒品成分,淨重○.三公克)等物,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採尿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互核與證人甲○○於警詢證述各節相符(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相符,故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乙○○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代謝物陽性反應,復經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後,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再查:
(一)本案有被告乙○○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六支、夾鏈袋一個、塑膠軟管一條、吸管一各支扣案可證,另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一包,送驗結果未含法定毒品分,淨重○.三○公克(空包裝重○.二九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120016213號鑑定通知書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三一頁),被告乙○○坦承係將此白色粉末摻入海洛因毒品中稀釋後吸食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二頁),是以被告乙○○自承於九十四年三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三日中午不詳時間止,在住處,將海洛因以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等語,即有所據,信屬可採。
(二)又被告乙○○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六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被告自應受刑事制裁,應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次第:
(一)被告乙○○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乙○○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乙○○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乙○○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六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等情,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考之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六支、夾鏈袋一個、塑膠軟管一條、吸管各一支,另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一包,送驗結果未含法定毒品分,淨重○.三○公克(空包裝重○.二九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120016213號鑑定通知書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三一頁),均經被告乙○○坦承係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且係將此白色粉末摻入海洛因毒品中稀釋後吸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四一、四二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又被告乙○○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採尿送驗結果,檢驗有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另經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檢測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認被告乙○○另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另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劉兆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