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3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二二一八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超級鑽石電子遊戲機具壹臺(內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陸佰捌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平日以經營小吃店為業,因小吃店收入不足以繳交貸款,竟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起,在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街○○○號,其所經營之「廟口小吃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超級鑽石電子遊戲機具一臺(內含IC板一塊),以供不特定之人把玩,而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基於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上開時間起,供不特定之人以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投入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內,以一元兌換一分之比例兌換分數,再選擇押注項目及所押分數,如押中可得押注五倍至三十倍不等之分數,並可累積分數,把玩結束時,並可依原兌換比例(即一分換回一元),換回現金;如未押中者,則所押注之金額,即歸甲○○所有,而以此射倖之賭博方式,計算輸贏,其間曾有不知名之賭客多人前來藉上開電子遊戲機具與甲○○對賭多次。嗣於同年六月二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為賭博使用之超級鑽石遊戲機具一臺(內含IC板一塊)及在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內之賭資,共計六百八十元。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豐原簡易庭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臨檢紀錄表一份、現場及超級鑽石電子遊戲機具照片共計三張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賭博使用之超級鑽石電子遊戲機具一臺(內含IC板一塊)及機具內之賭資六百八十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與顧客對賭,核其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按刑法上之常業犯係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職業,恃之以維生。因之常業犯就其犯意而言,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具有同一不變犯意之連續性。就其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觀察,客觀上必須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足以為生活之職業。因之對於客觀上以偶發、短暫性未具有相當時間延續性及可能性之事件,作為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者,因犯罪行為客體內涵客觀上不具延續性及可確定性,既不足以為生活之職業,自不足恃之維生,不能論以常業犯(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八九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僅有一臺,客觀上尚不足以為生活之職業,不宜認係常業犯。被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及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僅因其所經營小吃店收入不敷繳付貸款,即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且以所擺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助長賭客僥倖之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政府行政管理,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且其犯罪手段平和、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僅有一台,擺設時日尚短,對社會所生危害尚輕及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顯有認錯悔過之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超級鑽石電子遊戲機具一臺(內含IC板一塊),係用以供賭博之器具;而賭資六百八十元,係在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內查獲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雖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惟其於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仍應認為未受宣告),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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