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聲字第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四八五號
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本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一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聲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袁靜文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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