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3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24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9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乙○○」署名陸枚、偽造之「蔡 郭素華 」署名貳枚,及如附表二所示「乙○○國民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自88年6月22日入監服刑,於89年2月22日執行完畢。
二、甲○○仍不知警惕,竟基於行使私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92年2月24日,持其所有之相片及自高雄縣鳳山市○○街○○號7樓住處客廳取得之其弟乙○○所有印章1枚,前往高雄縣鳳山市第二戶政事務所,偽冒為乙○○,以乙○○國民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乙○○」署名1枚、盜蓋「乙○○」印文1枚,以此方式偽造乙○○為申請人之申請書
1紙,並持向高雄縣鳳山市第二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致該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乙○○。復於92年2月26日為領取補發之乙○○國民瀚興印章1枚,並委請其不知情之母親 蔡郭素華 陪同,前往高雄縣鳳山市第二戶政事務所,在用以證明上開「補領國民造「蔡郭素華」署名2枚,並利用蔡郭素華在該切結書上蓋用「蔡郭素華」印文1枚及按捺指印1枚,以此方式偽造蔡郭素華為切結人之「切結書」1紙,復由甲○○在上開「補領國民枚,及利用蔡郭素華在領證核章欄上蓋用「蔡郭素華」印文
1枚,復持向高雄縣鳳山市第二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致該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補發貼有甲○○之「乙○○國民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乙○○、蔡郭素華。
三、甲○○於領得上開補發之「乙○○國民同前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2年3月28日前往高雄市○○區○○○路○○○號萬泰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萬泰銀行),偽冒為乙○○,接續在「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乙○○」署名1枚、「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上偽造「乙○○」署名2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立約人簽名欄上偽造「乙○○」署名1枚,而偽造上開3份文書,並檢附上開「乙○○國民萬泰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以申辦GEORGE&MARY現金卡(以下簡稱G&M現金卡),致萬泰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真正名義人乙○○向該銀行申請G&M現金卡,而核准預借現金額度新臺幣(以下同)60萬元,並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號之現金卡及使用密碼,足生損害於萬泰銀行對現金卡之管理及乙○○。其後,甲○○即自同年月29日起至31日止(借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連續持上開G&M現金卡,在不詳處所之自動提款機,以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之不正方法,使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交付6萬9700元。嗣因乙○○接獲萬泰銀行催繳上開G&M現金卡款項,始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萬泰銀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中
供認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原審卷第54、62至64頁,本院卷第30、44頁);復有高雄縣鳳山市第二戶政事務所93年
8月3日鳳二戶字第0930004284號函所附「補領國民申請書」、「切結書」各1紙(見93偵10929號卷第24至26頁),及「乙○○國民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乙○○切結聲明書、乙○○聲明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過埤派出所受理民眾報案紀錄表各1紙(見92發查5993號卷第5至11頁)、交易紀錄查詢單1紙(見93他1858號卷第1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在「補領國民「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及「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上多次偽造「乙○○」署名、
2次盜蓋「乙○○」印文之行為,及在「切結書」上偽造「蔡郭素華」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之罪,自有誤會)。又其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均為其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蔡郭素華偽造「切結書」及利用蔡郭素華在「補領國民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行為,均各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顯均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2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部分,因為其後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所吸收,自不再論以連續犯)。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3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92年2月26日利用蔡郭素華偽造「切結書」進而持之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行使偽造私文書)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前於8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自88年6月22日入監服刑,於89年2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㈢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
被告係分別於92年2月24日、同年月26日偽造、行使「補領國民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公文書上,業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係於92年2月24日同日所為,自有未洽。②被告持用之「乙○○」印章1枚係屬真正,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6頁),則「補領國民枚,非屬偽造,不得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③「切結書」、「補領國民,及「切結書」上蔡郭素華之指印1枚,均由蔡郭素華自行蓋用、捺印,亦據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6頁),非屬偽造,自亦不得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④被告在「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申請人姓名欄書寫「乙○○」,僅在識別該文書之製作人為何人之意,並非表示簽名之意思,不能認係署押,原判決認被告有偽造此部分「乙○○」署名,均有未當。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科刑及沒收之理由─㈠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方式謀取收入,而偽冒
乙○○名義,申請補發國民現金卡使用,損害濟信用造成影響,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原審所宣告之刑有期徒刑10月。
㈡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文書5紙,均經被告行使,而分別由高
雄縣鳳山市第二戶政事務所、萬泰銀行編入簿冊,已非被告所有,惟其上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乙○○」署名6枚、偽造之「蔡郭素華」署名2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以乙○○名義申請之「乙○○國民業已滅失,其上有被告相片1幀,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6頁),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之
2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憲文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表一:義務沒收之物┌────┬───────────────┬────────────────┐│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印文、署名數量│├────┼───────────────┼────────────────┤│1│92年2月24日補領國民身分申請書│「乙○○」署名1枚。│├────┼───────────────┼────────────────┤│2│92年2月26日切結書│「蔡郭素華」署名2枚。│├────┼───────────────┼────────────────┤│3│92年3月23日萬泰商業銀行小額循│「乙○○」署名1枚。│││環信用貸款申請書││├────┼───────────────┼────────────────┤│4│92年3月28日萬泰商業銀行「│「乙○○」署名2枚。│││George&Mary」卡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5│92年3月28日萬泰商業銀行小額循│「乙○○」署名2枚。││「 陳宏龍 」署名貳枚。│││環信用貸款契約││└────┴───────────────┴────────────────┘附表二:供犯罪所用之物┌────┬───────────────┬────────────────┐│編號│文件名稱│數量│├────┼───────────────┼────────────────┤│1│「乙○○國民身分證」上之甲○○│1幀│││相片││└────┴───────────────┴────────────────┘附表三:預借現金明細表┌────┬─────────┬───────────┐│編號│日期│金額(新台幣)│├────┼─────────┼───────────┤│1│92.3.29│10000│├────┼─────────┼───────────┤│2│92.3.29│10000│├────┼─────────┼───────────┤│3│92.3.31│20000│├────┼─────────┼───────────┤│4│92.3.31│20000│├────┼─────────┼───────────┤│5│92.3.31│9700│└────┴─────────┴───────────┘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