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重訴緝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訴緝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順居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六、二00四一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七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貳塊(合計淨重柒參零點參陸公克,包裝袋除外),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幫助 蕭明輝 (現通緝中,俟緝獲後另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發哥 」之成年男子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初,由該名綽號「發哥」之人負責接洽臺灣買主,議定該買主購買海洛因之數量及價格後,「發哥」以電話指示蕭明輝提供海洛因予買主試貨,並於成交後逕與買主聯絡交付海洛因予買主,乙○○則幫忙前往提取海洛因,並依蕭明輝指示將海洛因帶至蕭明輝指定之地點交予蕭明輝,再由蕭明輝將海洛因交付予買主。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下午三時許,蕭明輝與買主相約至臺中市○○路與惠中路口之「肯德基」炸雞店試貨,雙方到現場後,蕭明輝再以電話通知乙○○將貨攜至該址交予蕭明輝,再由蕭明輝交付予買主試貨。九十一年十月九日間,該名「發哥」通知蕭明輝表示買主對樣本滿意,「發哥」及蕭明輝隨即安排毒品交易,乃先由蕭明輝指示乙○○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路與圓環西路路口,向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拿取其內分別裝有海洛因磚四塊、二塊之紙袋各一個;至下午三時許,蕭明輝與買主聯絡後約定至前揭「肯德基」炸雞店等候,隨後蕭明輝即搭乘買主所駕駛之汽車至臺中縣豐原市○○路工業區內,嗣「發哥」在大陸通知確定收到貨款後,再由蕭明輝與乙○○約定由乙○○騎乘機車將一內裝有四塊海洛因磚之紙袋帶到前開工業區交付予蕭明輝,由蕭明輝交付予買主,乙○○則將其中一內裝有二塊海洛因磚之紙袋攜回臺中縣○里鄉○○路○○號其住處庭院角落藏放,並以木板覆蓋。適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蕭明輝、乙○○駕車行經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岡山收費站時為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人員查獲,乙○○復帶同調查員至前揭其住處起出未交付之海洛因磚二塊(合計淨重七三0.三六公克、包裝重十九.一0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固坦承:有依蕭明輝及「發哥」之指示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路與圓環西路路口,向一名年約四、五十歲之男子拿取二袋物品,再約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依蕭明輝指示將其中一袋物品,攜至臺中縣豐原市○○路工業區交付予蕭明輝,另將其中一個內裝有扣案之海洛因磚二塊之袋子帶回臺中縣○里鄉○○路○○號其住處庭院廣場旁藏放,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與蕭明輝駕車行經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岡山收費站時,為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查獲,復帶同調查員至前開住宅起出海洛因磚二塊等情,惟辯稱:伊不知蕭明輝與買主在惠中路與中港路口試貨的事,蕭明輝只是 拜託伊 載他去那邊,到達後蕭明輝就自行下車,伊不知道蕭明輝去那邊做什麼,也沒有參與;伊去臺中縣豐原市○○路附近拿那兩袋物品時,不知道該兩袋物品是海洛因,也不知道蕭明輝要販賣海洛因,直到將該兩袋物品帶到臺中縣豐原市○○路工業區交付予蕭明輝時,蕭明輝才告訴伊裡面是海洛因,後來在高速公路被調查局人員查獲時,才知道蕭明輝在販賣海洛因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應係基於幫助販賣海洛因之故意而為本件行為,係因交友不慎,為人利用,嗣被告配合專案人員回家起出海洛因磚,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接受詢問時供稱: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當天,大陸貨主「發哥」致電向伊表示待會兒會有人打電話給伊,並聯絡伊約定時間、地點,將毒品交予伊,不久伊即接獲某男電話,約伊到臺中縣豐原市○○路與圓環西路見面,當時該男子即交付伊二袋毒品,隨後蕭明輝指示伊將其中一袋毒品送到三豐路與東西快速道路附近工業區內交貨交予買主,隨後伊即返回住家等語(見偵字第二00四一號卷第六頁正面)。復於偵查中供稱:是有位叫「發哥」之人在十月九日透過一不詳姓名之人,叫伊去豐原市○○路與圓環西路,拿兩袋東西給伊,其中一袋裝兩塊海洛因磚,另一袋裝四塊,伊拿到後就等蕭明輝打電話給伊,後來蕭明輝打電話給伊,伊就騎車去東西快速公路三豐路○○區○○道路,蕭明輝就在那裡等,伊拿了裝四塊的那一袋丟給他們,伊就騎著機車將另一袋載回家,放在家裡旁邊,用板子蓋著等語(見偵字第二00四一號卷第二一頁反面、第二二頁正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對於起訴之事實沒有意見,伊認罪,伊不知道綽號「發哥」的真實姓名,「發哥」都是用行動電話跟伊聯絡,手機及門號均是蕭明輝給伊的,六塊海洛因磚是蕭明輝叫伊去幫他拿的,伊去豐原市○○路與圓環西路路口,就有人打電話給伊,伊接電話以後有一個男生,大約四、五十歲左右的男子,問伊是否是蕭明輝的朋友,伊說是,該男子就叫伊把東西交給蕭明輝,總共有兩袋,伊第一次是拿四塊海洛因磚到臺中縣豐原市○○路工業區交給蕭明輝,第二次被查到的那兩塊海洛因磚是伊帶調查員到伊住處查獲的,因為那時有吸毒,沒有錢購買毒品,他們要伊幫忙,就免費拿海洛因給伊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九頁)。就其因貪圖免費施用海洛因之利益,如何受共同被告蕭明輝及「發哥」之託,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路與圓環西路口,向姓名年籍不詳年約四、五十歲之男子拿取二袋海洛因磚,再依共同被告蕭明輝指示將其中裝有四塊海洛因磚之袋子持至三豐路工業區交予共同被告蕭明輝,嗣將另一袋裝有二塊海洛因磚之袋子帶回住處藏放等情,供述甚詳。
(二)共同被告蕭明輝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接受詢問時供稱:九十一年十月初伊在大陸,一位綽號「發哥」之男子表示他在臺灣有一批毒品,請伊與乙○○共同幫忙處理,十月七日下午三時許,「發哥」找到臺灣買主後,在大陸指示伊前往臺中市○○路與惠中路交叉路口與臺灣買主碰面,當場買主要求先看毒品樣本,隨後伊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乙○○將樣本送到前述地點,再由伊交給買主;十月九日,「發哥」以電話向伊表示買主對於毒品樣本感覺還不錯,將於當天下午進行四塊海洛因磚買賣,指示伊與買主直接聯繫,十五時許,伊搭計程車獨自前往中港路與惠中路口與買主碰面,隨後搭上買主的自小客車,一行三人前往乙○○預先指定之豐原市○○路○○區○○道路,抵達後伊以電話通知乙○○,十分鐘後,乙○○騎乘機車將四塊海洛因磚交給伊,再由伊轉交給買主後,各自離去;海洛因磚的售價若干伊並不清楚,前述買主是將購毒之款項透過大陸友人直接交給「發哥」等語(見偵字第二00四一號卷第十二頁正面)。於偵查中亦供稱:十月七日有帶樣品去中港路「肯德基」找人試用,是大陸那邊打電話過來叫伊去的,十月九日是買貨的人打電話給伊,並約在「肯德基」,之後伊坐上他們的車,並去後來跟乙○○約好的三豐路○○區○○道路,伊負責交貨給他們,伊與買貨的人到達約定地點後,打電話給乙○○,乙○○才騎機車過,並拿一個紙袋給伊,伊就順手拿給車上的人,伊本來想叫伊妹妹載伊回去,後來又遇到乙○○,乙○○就載伊回后里,至於乙○○當時是否還帶有其他毒品,伊不清楚,當天分開後,伊在十一日就去大陸廈門新找朋友,在那裡待了五天,直到十五日才回來,十月十六日與乙○○聯絡相約去買狗,在岡山收費站就被攔下等語(見偵字第二00四一號卷第二三頁正反面)。就其供述與被告同受「發哥」委託處理毒品事宜,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騎機車將四塊海洛因磚送至三豐路工業區,再由其交付予買主等情部分,與被告前開供述相符,嗣被告與共同被告蕭明輝為調查人員查獲後,果於被告之住處起出海洛因磚二塊,足見本件確係「發哥」及共同被告蕭明輝欲販賣海洛因,被告因貪免費施用毒品等利益,遂受託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路與圓環西路口向前開男子拿取海洛因磚,並將其中之四塊海洛因磚帶到三豐路工業區交付予共同被告蕭明輝,再由共同被告蕭明輝交付予買主。另被告曾受共同被告蕭明輝通知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送海洛因樣本至臺中市○○路與惠中路交叉路口交予共同被告蕭明輝,供臺灣買主試貨等情,亦據共同被告蕭明輝供述甚詳,被告辯稱:只是載蕭明輝去那邊,不知蕭明輝去那邊做什麼云云,自非可採。
(三)觀諸被告前開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被告非但從未曾供稱其不知前往索取者係毒品海洛因,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參與的部分是去豐原市○○路附近拿東西去臺中縣豐原市○○路○○區○○○道是海洛因,是跟一個不認識的男子約四、五十歲的人拿的,該男子叫伊把東西拿給蕭明輝,總共有兩袋,伊知道裡面是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四、六五頁),明確供稱知悉前往臺中縣豐原市拿取之物品係海洛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蕭明輝有與伊一起吸毒過,知道伊在吸毒,蕭明輝大概在九十一年十月五日晚上打電話給伊,叫伊有空過去找他,伊在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前後有過去找蕭明輝,跟他一起吸毒,他說過幾天會有事情要伊幫忙,後來「發哥」也有打電話給伊,時間伊忘了,「發哥」問伊是否還記得他,伊說記得,「發哥」問伊蕭明輝有講什麼事情,伊說蕭明輝說過幾天會有事情要伊幫忙,「發哥」說如果幫他忙,以後會供應毒品讓伊吸食,不用錢,隔了三、四天之後,蕭明輝請伊幫忙帶兩袋海洛因去三豐路工業區,蕭明輝要伊先去豐原市○○路跟那個四、五十歲的男子拿,再帶到三豐路的工業區給蕭明輝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六、六七頁)。參酌共同被告蕭明輝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接受詢問時已供稱:九十一年十月初伊在大陸,一位綽號「發哥」之男子表示他在臺灣有一批毒品,請伊與乙○○共同幫忙處理等語,已明確供稱「發哥」要其與被告處理毒品事宜,且依被告前開供述,被告幫「發哥」及蕭明輝之忙所獲得之報酬係可無償施用毒品,足見「發哥」及蕭明輝委託被告幫忙之事情,確係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路向真實姓名不詳年約四、五十歲之男子拿取海洛因磚,再將其中四塊海洛磚帶到三豐路工業區交予蕭明輝,以利「發哥」及蕭明輝出售海洛因,被告前往豐原市拿取物品時,已知所欲拿取之物品為海洛因,要無可疑。被告辯稱:伊去臺中縣豐原市○○路附近拿那兩袋物品時,不知道該兩袋物品是海洛因,也不知道蕭明輝要販賣海洛因,直到將該兩袋物品帶到臺中縣豐原市○○路工業區交付予蕭明輝時,蕭明輝才告訴伊裡面是海洛因,後來在高速公路被調查局人員查獲時,才知道蕭明輝在販賣海洛因云云,自非可採。
(四)又依被告及共同被告 蕭輝 前開供述互相參證以觀,該次買賣海洛因交易,係由「發哥」尋覓買主、決定價格及直接收取價金,被告並未參與買賣毒品之商議及收取價金,且毒品之交付,又係由共同被告蕭明輝負責進行,被告亦未參與,被告除負責攜帶海洛因毒品至交易地點交付予共同被告蕭明輝外,未有其他參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堪認其與「發哥」及共同被告蕭明輝有行為之分擔。而被告係因「發哥」及蕭明輝請其幫忙,貪圖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始應允,亦無證據顯示其有共同參與販毒品海洛因之意,從而被告應係基於幫助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而為前揭行為。
(五)此外,並有海洛因照片四張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二00四一號卷第二九頁),復有扣案海洛因磚二塊可資佐證,該海洛因磚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七三0.三六公克、包裝重十九.一0公克),純度八四.三六%,純質淨重六一
六.一三公克,有該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二00四一號卷第三十頁)。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度並無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何者有利於被告之問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有未洽{詳如前述理由二(四)}。被告因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幫助「發哥」及共同被告蕭明輝販賣第一級毒品,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之規定減輕其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七0號就被告與共犯蕭明輝、「發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移送併案審理,該移送併案部分與本案起訴之事實為同一事實,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為貪圖利益,竟幫助他人販賣海洛因,而運送海洛因磚四塊予共同被告蕭明輝,該海洛因磚數量龐大,且已流入市面,嚴重危害國人之身體健康、戕害他人身心,衍生無數社會治安問題,惟其幫助販賣毒品海洛因尚未實際獲得任何利益,及犯後雖曾一度坦承犯行,惟嗣仍矯詞飾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二塊(合計淨重七三0.三六公克,包裝除外),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空包裝袋(合計重十九.一0公克),係用於包裹毒品海洛因,防其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毒品海洛因之用,固係供被告幫助販賣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但因非被告所有之物,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劉逸成法官黃渙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蔡宜林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