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乙○○再審相對人丙○○
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90年12月18日本院90年度附民字第23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0年11月15日已就鈞院90年度附民字第239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係在90年11月5日收受該判決後之法定期間內, 詎鈞院 竟認伊係90年11月26日始提起上訴,而以逾期為由駁回伊之上訴,最高法院亦以同一理由以94年台附字第10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然伊確已於法定期間內之90年11月15日即合法提起上訴,鈞院上開裁定顯有錯誤,現伊發現該未經斟酌可資證明有合法上訴之上訴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而可受較有利裁判之證物之規定,聲請再審。又本件坐落高雄縣○○鎮○○○段旗山事業區47林班內3.26公頃、0.43公頃及48林班內3.39公頃土地,伊已依時效取得,爰請求確認伊就該部分土地有所有權存在。另再審相對人擅將伊在上開土地上所種植之4500棵芒果樹剷除,致伊受有新台幣(下同)31
5萬元之損害,爰亦一併請求賠償該金額及自80年10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又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雖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時,得據為聲請再審事由,但依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則不得再據以聲請再審。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所主張其於90年11月5日收受本院90年度附民字第23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後,已於法定10日期間內之90年11月15日提起上訴等情,雖據提出經蓋有本院於該日收狀之上訴狀一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324號刑事全卷查明屬實(附於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34號刑事卷),而可認其係於法定期間內有合法上訴之情事,然上開有合法上訴之書狀,係以再審聲請人之名義所撰作,依其撰作格式,當為其所知悉,則其於本院前開裁定以其係於90年11月26日始提起上訴(再審聲請人於該日曾另具狀就附民判決聲明上訴),並以逾期上訴為由駁回其上訴時,顯已明確可知悉本院前開裁定就提起之上訴時點有誤認之情事,自可於所提起之抗告程序中提出此書狀而為主張,藉以受較有利之裁判,乃其竟未於抗告狀中就此情事,依其明確知悉之事實為主張,致遭最高法院以同一理由駁回其抗告,則依上開文規定,自不得就此已知而不為主張之事由,再據以聲請再審,故其聲請再審,即屬無據。
三、又本件刑事判決就再審相對人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係為無罪及自訴不受理之判決,而就聲請再審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駁回其請求,又該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以94年台上字第534號刑事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則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並未就實體權利之有無為審酌認定,甚為明確,自不發生實體法上權利義務因而確定之法律效果,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健彥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書記官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