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286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4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八日起至同年六月間某日止,陸續向案外人 王月娥 詐借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五十六萬元),均無償還(此部分業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年上易字第三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已屬無資力狀態,且肯歐運動用品事業有限公司(以下均簡稱肯歐公司)並無實際之營業地點,且與日本KAY.O株式會社三盟商事(以下簡稱日本KAY.O公司)並無母公司與子公司之關係,亦無任何合作關係,且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不法之利益,且均基於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攜帶其於不詳時間印製內容載有「肯歐公司地址:台中市○○○街○巷○○號,KAY.O株式會社盟商事,日本公司/::東京都中野區中野」等不實事項之型錄一份,向在台中市○○路○段○○○號六開設彩新網版公司之甲○○佯稱肯歐公司係日本KAY.O公司之台灣分公司,並聲稱肯歐公司已握有大量國立清華大學、國立台南師範學院等之體育服裝訂單,要求甲○○幫伊找成衣製造商,同時表示其所購買之衣服均欲委託甲○○製版,致甲○○陷於錯誤,而介紹達將企業有限公司(以下均簡稱達將公司)之負責人 董紹芬 與其認識,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交付前開型錄一份,在台中市○○路○段世斌一巷二十一弄十七號達將公司之營業處所,向達將公司之負責人董紹芬詐稱肯歐公司係前開日本KAY.O公司之台灣分公司,並聲稱肯歐公司已握有大量國立清華大學、國立台南師範學院之訂單,另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向達將公司少量訂購服裝一批(貨款四萬六千元),先給付三萬元,再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少量訂購服裝一批,並給付現金,取得達將公司負責人董紹芬之信任,使董紹芬因而誤認乙○○確有資力付款,以肯歐公司之名義,陸續自九十一年三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四月間止,向達將公司大量訂貨,計三月份訂貨貨款為八十五萬八千九百零五元,四月份訂貨貨款為五十二萬四千七百四十六元,復由甲○○為前開衣服陸續製版,因而連續取得甲○○為其製版之不法利益,(該製版之費用為二十五萬一千三百三十一元),復親自取得前開詐得之服裝,或利用不知情之 卓佩佩 替其領取前開服裝,因而詐得前開財物及不法之利益得逞,嗣董紹芬發現有異,乃未再繼續依乙○○所下之訂單裁製衣服,惟因布料已經裁剪,人力亦已付出(計損失約五十萬至之六十萬元不等之布料及人力成本),而乙○○並未依約付款,乃未再交付最後一批下訂之衣服,因而有一批未能裁製完成之衣服未能詐得,嗣甲○○、董紹芬向乙○○催討,乙○○先虛與委蛇,拖延應付,最後索性停掉聯絡之電話,且避居高雄,甲○○、董紹芬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達將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伊向告訴人甲○○、達將公司聲稱其所經營之肯歐公司(尚未設立登記)係日本KAY.0公司之分公司,並向達將公司下單取得服裝數批及向甲○○取得製版之利益,因而積欠前開貨款及承攬報酬,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及詐得不法利益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於九十年十月間與前開日本公司之負責人 溫海建 一談妥合作事宜,並未施用詐術,且伊向告訴人下訂單之時,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嗣後未能如期付款,有部分原因是前開訂製之衣服有瑕疵,導致無法銷售出去,且日本之資金沒有進來,以致資金不足云云,惟查:
(一)被告係以肯歐公司之名義向告訴人訂貨及請求製版,業據證人董紹芬、甲○○指訴歷歷,並有記載抬頭為KO(即肯歐公司之英文簡稱)之出貨單及估價單各一疊、本票一紙、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憑,復有前開記載內容不實之型錄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是以告訴人確因被告向伊詐稱伊所經營之肯歐公司為日本KAY.O公司之分公司,因而均陷於錯誤而依其指定製作衣服,並依其指示製版,至為明確。
(二)該肯歐公司並非日本公司之分公司,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被告亦無法提出任何有關肯歐公司與KAY.O公司有何合作關係之文件證明,又肯歐公司至今均未依法登記成立,業據證人 陳香蓮 結證明確,則被告竟向告訴人謊稱肯歐公司為前開日本公司之分公司,並在型錄上留下不實之公司營業處所,其意圖使告訴人誤以為其所成立之肯歐公司有相當之資力,應甚明確。
(三)被告曾於九十年一月八日起至同年六月間某日止,陸續向案外人王月娥詐借一百零五萬元,均無償還,業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年上易字第三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前開判決一份在卷可憑,復查:被告於九十年七、八月間找案外人卓佩佩與陳香蓮合夥,約明三人均需出資,惟事後僅卓佩佩、陳香蓮實際有出資,業據證人陳香蓮結證明確,核與證人卓佩佩結證稱:伊確實有因被告要賣運動服之事實,交付十萬元給被告等語相符,惟被告並未實際出資,業據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送被告及其妻丙○○所有之金融往來資料,經該局以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調錢參字第0九三00四五三0九0號函附在卷,本院依該函覆之結果,逐一查明被告及其妻自九十年一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一月間止之交易往來紀錄,發現被告及其妻在前開時間內,除被告之妻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存款外,其餘存款餘額大部分均僅有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之小額往來,而華南商業銀行於九十年七月、八月間固有大筆之資金往來,惟於匯入之同一天隨即提領出來,顯見均係供週轉使用,而其中被告之妻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尚有三十至四十萬不等之現金卡債務,迄未償還,有台灣土地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誠泰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屏東分行、高新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台北銀行、萬泰商業銀行營業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安泰商業銀行高雄營業部、大眾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復旦分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台北銀行松山分行函各一紙附卷可憑,又依前開法務部調查局之前開函文顯示,被告之妻並未在華僑商業銀行開戶,詎被告竟於本院訊問其關於其對肯歐公司之出資,究竟如何出資時,答稱:已存入其妻華僑銀行之帳戶內(見本院卷第一七七頁)云云,顯見被告所辯諸多不實,益證被告自九十年至九十一年間債務大於資產甚多,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四)被告合夥人之一陳香蓮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已向被告表示要撤股,業據證人陳香蓮結證明確,則肯歐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已不再有任何金援,則被告至少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已能預見屆期貨款已沒有能力支付,竟向告訴人等謊稱肯歐公司有多筆大專體育服訂單,大量向告訴人訂貨,益證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又案發後被告固然有為數不少之衣服放在倉庫中,尚未賣出,惟經本院清點該批衣服,僅有中華足球運動聯盟短袖套裝九百二十七件、背心一百零八件、外套三十件、短褲八件、棉衫三十八件、長褲二十五件,而前開衣服以出貨價格計算約十四萬八千多元,業據本院勘驗前開衣服,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憑,縱令被告辯稱:伊在高雄還有與前開清點數量差不多數量之衣服,惟二者相加之結果,亦與被告實際訂貨之數量差距甚大,顯然被告已銷售出為數不少之衣服,詎竟仍無法支付告訴人之貨款,由此可見,被告於訂貨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辯稱係因為衣服有瑕疵,才沒有付款云云,不足採信。
(六)被告向告訴人達將公司訂製一千五百套足球協會之服裝,惟案發後經達將公司求證之結果,該協會僅向被告訂製五十件,相差一千四百五十件,業據證人董紹芬指訴歷歷,並有前開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憑,又查被告並未告知合夥人陳香蓮有日本公司願意代銷肯歐公司之服裝,亦據證人陳香蓮結證明確,倘被告確實有與溫海建一談妥代銷服裝事宜,何以未告知合夥人?又被告自九十至九十二年間均無入出境之紀錄,竟向告訴人董紹芬謊稱伊出國找合夥人,除經董紹芬指訴歷歷之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境信品字第0九三一一一九五0八0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一份在卷可憑,顯見被告辯稱:其原先以為日本公司願意代銷服裝才會大量訂製衣服云云,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末查被告於案發後隨即更換手機,避不見面,亦據告訴人指訴歷歷,本案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事證明確,依法應予論科。
二、查被告將衣服交付告訴人甲○○製版,詐得製版之利益,顯未涉及財物之交付,所得應為之製版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此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於起訴書中載明,惟業據蒞庭檢察官於論告時更正,並已告知被告另涉犯前開罪名,附此敘明。又被告向告訴人達將公司詐得體育服數批及詐取體育服未得逞之犯行,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財物未遂罪。被告以尚未登記成立之肯歐公司之名義對外經營業務,係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被告多次詐欺得利及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包括詐欺未遂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法各論以一詐欺得利罪及一詐欺取財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有數次係利用不知情之卓佩佩為之,為間接正犯。被告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犯行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被告已自承其係以未經設立登記之肯歐公司名義向告訴人等下單,該部分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與前開起訴之部分(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犯行),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酌,並分別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取財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項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亦殊,應分論併罰。爰審被告前有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事隔未久即再犯,惡性重大,所得利益及財物各為製版費二十五萬一千三百三十一元及製衣費一百三十八萬三千六百五十一元,其中告訴人甲○○部分,已與其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及犯後飾詞狡辯,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審意旨(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五五六號)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行使詐術邀同告訴人 黃浟彥 合夥開設公司,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投資二百十六萬五千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所涉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利用達將公司誤認其設立之肯歐公司為日本KAY.O之分公司,有資力付款,連續藉詞實施詐欺,且犯罪時間迄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止,而前開併案審理部分,係利用他人誤信被告欲與其合夥開公司,而一次詐得他人投資款項,且犯罪時間相距已達一年多,手法亦不相同,難認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連續實施之詐欺犯罪,不能認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回原移送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文進法官陳思成法官陳如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書記官楊賀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