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七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張景豐 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止,連續在台北縣及桃園縣等地,或一人或夥同有犯意聯絡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白眼」之成年男子(起訴書贅繕夥同綽號「 蝦子 」之人),以騎機車或尾隨獨行女子方式,趁其不備之際,突由後方搶奪癸○○、子○○、 葉淑真 、甲○○及辛○○等五人財物後逃逸(犯罪時間、地點、手法、作案人數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止,或一人或夥同有犯意綽號「白眼」之成年男子(起訴書贅繕夥同綽號「蝦子」之人),連續在台北縣及桃園縣等地,騎乘機車尋找獨行女子,持機車大鎖或水管等物,以毆打等強暴手段,攻擊丑○○、壬○○、乙○○、庚○○、丙○○、戊○○及己○○○等七人,致使其等不能抗拒,再動手強取財物,並將搶得之現金朋分用罄,將部分證件留用,剩餘物品則丟棄費失(犯罪時間、地點、手法、作案人數及盜匪財物處理情形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丁○○與「白眼」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查係 李清鴻 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前失竊之贓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平路口處,見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警員 黃添宏 騎警用機車在該處巡邏,丁○○與「白眼」二人心虛倉皇棄車逃逸,黃添宏警員逮捕丁○○,「白眼」則趁隙逃逸,經警在丁○○身上取出前開癸○○等十二人之身分證件等物,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或獨自一人或夥同「白眼」,搶奪被害人癸○○、子○○、葉淑真、甲○○及辛○○等五人之財物等情坦承不諱,且不否認於如附表二編號三、七所示之時、地,或一人或夥同「白眼」,持機車大鎖或水管等物攻擊被害人乙○○、己○○○後,再強取其等財物花用,並於騎乘車號0000000號贓車附載「白眼」,遭警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其餘盜匪及竊盜機車等犯行,辯稱:伊於「白眼」強取附表二編號三、七所示財物時有在現場,其餘非其所為,而該部車號0000000贓車,係「白眼」騎用之機車,伊並未與「白眼」共同竊取該部機車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或單獨一人或夥同「白眼」,搶奪被害人癸○○、子○○、葉淑真、甲○○及辛○○等五人財物一節,迭據被告於警訊、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癸○○、子○○、葉淑真、甲○○及辛○○等五人,分別於警訊及原審訊問時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五紙附卷可參,足徵被告搶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或一人或夥同「白眼」,共同騎乘機車,以機車大鎖或水管等物,攻擊被害人丑○○、壬○○、乙○○、庚○○、丙○○、戊○○及己○○○等七人,再強取財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丑○○、壬○○、乙○○、庚○○、丙○○、戊○○及己○○○等七人分別於警訊及原審訊問時指陳情節相符,而被害人壬○○、乙○○、庚○○、丙○○、戊○○及己○○○等六人遭被告或「白眼」攻擊之際,分別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傷害部分,亦有診斷證明書六紙在卷可稽。再者,被害婦女在夜闌人靜或清晨之際,突遭被告持機車大鎖或水管攻擊,被害人壬○○、乙○○、庚○○、丙○○、戊○○及己○○○等六人在受傷之餘,勢必驚慌失措,對被告之暴力攻擊,顯無抵禦之可能。而被害人丑○○遭被告持機車大鎖追趕並作勢毆打,其處於孤立無援之絕境下,亦無抵抗被告攻擊之可能。是據前開被害人丑○○等七人在當時遭迫害之客觀情境及畏懼心理之下,顯均陷於無法抗拒之狀態甚明。被告辯稱伊於「白眼」強取附表二編號三、七所示財物時僅在現場,其餘犯行非其所為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另被害人丑○○、庚○○亦分別於本院調查時到庭供稱: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持機車大鎖攻擊,在不能抗拒之情況下被強取物品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及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辯稱伊未參與該強盜犯行,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而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所涉附表二編號三、七之犯行,僅涉搶奪非強盜云云,均非可取。此外,證人即承辦警員寅○○亦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
剛開始時被告並未主動告訴警方他有涉案,是在帶回時自其身上查到很多身分證,經一問一答訊問後得知很多被害人被其打傷後行強,嗣通知被害人到場指認後他才承認等語(見同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並非自首犯行,自不能依自首規定而邀寬典。充其量被告僅係自白,且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自白,可為斷罪之證據。
二、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搶奪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盜匪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公訴意旨認為附表二編號二、三、四及七之犯罪事實部分,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攜帶兇器搶奪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被告與「白眼」共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四之搶奪罪及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六之盜匪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公訴人起訴之事實雖未敘及如附表一編號一、四之搶奪事實及如附表二編號一、五及六之盜匪事實,惟據被告身上所查扣之被害人證件,續追查併案審理,且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一併審究。被告先後多次搶奪、盜匪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除所犯盜匪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依連續犯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盜匪、搶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在桃園市○○路與中平路口處,騎乘IJF-四七九號機車負載「白眼」為警查獲,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且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以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第四九八六號、二十年上字第八九三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訊據被告坦承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警查獲等情,惟堅詞否認與「白眼」共同竊取該機車使用等語。經查該部機車車主李清鴻於警訊時固陳稱:該機車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前遭竊等語,惟其並未目睹被告夥同「白眼」竊取該部機車,是其指述並不足以認定係被告所竊取。又被告自始均否認與「白眼」共同竊取該部機車,並謂:機車係「白眼」騎來等語,公訴人認被告坦承竊取機車犯行,顯與卷證資料不合;況且盜贓物之取得,或出於竊盜、收受或故買贓物或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或因不知情而取得,原因非僅只一端,要難徒憑被告騎乘贓車為警查獲之事實,遽謂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是被告辯稱伊並未與「白眼」共同竊取機車等語,尚非無據,應堪採信。此外,並無其他積極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涉有共同竊盜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本應諭知無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搶奪罪部分有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就被告連續搶奪、強盜部分認罪證明確,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等規定,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從事正職以仰雙親,竟單獨一人或夥同「白眼」,在台北及桃園等地,以獨行之女子為作案對象,甘向下沈淪為盜賊,造成社會治安紊亂,並影響被害婦女身心至深且鉅,惡性甚為重大,惟犯後尚知悔悟,供承多件犯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搶奪部分論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強盜部分論處有期徒刑八年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八月,另說明竊盜部分因公訴人認與搶奪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持以攻擊被害人所用之機車大鎖及水管等
物,除扣案之機車大鎖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供為作案之物外,並供承水管業已丟棄滅失,是乏證據足以證明扣案機車大鎖為被告所有及水管尚仍存在,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強盜如附表二所示所得之財物,除部分物品業經警方查扣,並發還被害人立據領回,此有贓物領據附卷可稽,而現金及其餘物品部分業遭被告等朋分用罄,其餘物品則丟棄費失,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無證據證明該財物尚仍存在,爰不另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僅涉犯搶奪,而附表二編號三、七所示犯行亦僅在場,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黃賽月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金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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