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5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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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515號

原告 洪國綸

訴訟代理人 林羿帆 律師

複代理人 何彥騏 律師

被告 謝建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1-45⑴部分(面積0.5平方公尺)之熱水器、編號41-45⑵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屋簷、編號E部分之水管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對象尚包含另一鄰地所有人 王吉常 ,然因原告業於本院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與王吉常成立訴訟上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之規定,此等訴訟上和解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是此部分訴訟業已終結,非本件訴訟之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同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列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為「 謝俞諴 」並以之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經原告查明上開土地之所有人應係被告謝建寬,有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可佐 (見本院卷第103頁),乃於111年9月16日具狀變更被告為「謝建寬」(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原告前揭所為,核屬訴之變更,然因均係基於原告土地遭受侵占之同一事實,主要爭點亦具共通性,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原告前揭訴之變更均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前開變更,依前揭規定,自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三、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復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將坐落其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一樓瓦斯熱水器如本院卷第17頁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橘色線段,面積0.42平方公尺)、排水管線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段,面積2.3平方公尺)、頂樓磚瓦屋簷如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紅色線段,面積6.9平方公尺)及其所敷設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排水管線如附圖編號E所示部分(青色線2段,面積0.4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第97頁)。嗣經地政機關實際測量並繪製原告所主張其所欲拆除位置及面積後,原告爰依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14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110013919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具狀更正聲明如後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55頁),經核原告係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更正其訴之聲明,乃為特定請求被告拆除之面積及位置,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坐落同段45-19地號土地相鄰,被告土地上有被告所有之地上物,該地上物有如附圖所示編號41-45⑴部分(面積0.5平方公尺)之熱水器、編號41-45⑵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屋簷、編號E部分之水管使用範圍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或侵犯系爭土地領空,經前向被告協商無果,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越界建築之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附圖所示編號41-45⑴部分(面積0.5平方公尺)之熱水器、編號41-45⑵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屋簷、符號E部分之水管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附圖所示41-45⑴之熱水器使用範圍及附圖編號41-45⑵屋簷之使用範圍是防火巷,而該防火巷自民國40幾年來就已經是防火巷了,伊不認為伊有占用到原告土地。原則上希望熱水器可以不要移動,若原告執意要拆掉熱水器,伊可以再調整一下熱水器,而屋簷超過部分,伊可以叫搭建鐵皮的人鋸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鄰地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所有之該建物並有如附圖所示編號41-45⑴部分(面積0.5平方公尺)之熱水器、編號41-45⑵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屋簷、編號E部分之水管使用範圍侵占原告系爭土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5-19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第35頁、第103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14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110013919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43頁),而被告對此僅為上開抗辯,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使用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既屬附圖編號41-45⑴、41-45⑵、41-45E所示之熱水器、屋簷及水管之所有人,並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而被告所提上開抗辯,又無法證明有何合法占有權源,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圖編號41-45⑴、41-45⑵、41-45E所示之熱水器、屋簷及水管,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編號41-45⑴、41-45⑵、41-45E所示之熱水器、屋簷及水管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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