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安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283號聲請人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蔡○○姓名住.法定代理人吳○○姓名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不予安置,應交由其法定代理人監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聯合稽查小組或本條例第六條之任務編組查獲及救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或少年時,應立即通知主管機關指派專業人員陪同兒童或少年進行加害者之指認及必要之訊問,並於24小時內將該兒童或少年移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緊急收容中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緊急收容中心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報告時,除有兒童或少年顯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者,法院應裁定不予安置並交付該兒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及有特殊事由致不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者外,應裁定將兒童或少年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2條所稱之「性交易」係指有對價之姦淫或猥褻行為而言。至於所謂對價關係,除客觀上須有對價之交付外,尚須當事人間主觀上有以之為性交對價之認識,且雙方均具有為此合意之能力,始克當之。若僅係行為人利用兒童年幼無知,以少許金錢、物品誘之,使其不反對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或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後,給予少許金錢、物品,以資攏絡或用此囑其不可將事外洩,均難認彼此間已達成性交易之意思合致(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蔡○○(男,民國00年生)由桃園縣政府婦幼警察隊於民國101年05月18日訊問確認受安置人於101年04月17日從事性交易,一共遭行為人口交1次,該性交易金額為新臺幣200元。因受安置人未滿18歲且確實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然經緊急安置評估後,受安置人性交易動機不明確,且就學意願強烈,評估家庭主要照顧者能提供適切教養之責,爰聲請准予將受安置人責付家長管教,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兒少性交易案件緊急收容報告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第一、二次調查筆錄等件為證。據上揭緊急收容報告書及調查筆錄所載內容顯示,受安置人自陳在加害人半強迫下同意加害人為其口交,但絕非自願與之發生性交易,亦無藉此賺錢之念頭,其並坦承在加害人誘導下對於性議題感到好奇,故當加害人協助其口交時並未反抗,又受安置人陳述加害人於04月17日家政課時向其表示,若其協助完成十字繡作業會給予其200元,故受安置人亦不清楚所收受之上開金錢係出於協助作業抑或從事口交行為等情。綜上各節,堪認受安置人係出於對性之好奇,遭第三人利用其年幼無知,以少許金錢誘之,使其不反對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或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後,給予少許金錢以資攏絡,而受安置人雖收受金錢,惟當係不知如何拒絕,尚非出於性交對價之合意,則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而論,受安置人雖有與第三人發生性行為,要難認定此係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性交易行為。是聲請人請求將受安置人不予安置並將之交付其法定代理人監護,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即主管機關今後仍應續予追蹤輔導及隨時給予必要之協助。
四、爰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5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育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