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安置適當場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282號聲請人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林○○姓名住.法定代理人鄭○○姓名住.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林○○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繼續安置於適當場所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林○○(男,民國00年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受安置人母親鄭○○因案入獄服刑3個月,受安置人父親因自身無法照顧受安置人及其弟,故於民國101年04月01日將受安置人及其弟委託於弘化懷幼院安置照顧,於同年04月08日弘化懷幼院保育員幫受安置人洗澡時,受安置人自述,父親及友人幫其洗澡時,會以手指插入其肛門亦會對其生殖器進行口交。聲請人於101年04月24日至受安置人就讀學校訪視受安置人,發現其眉毛上方及手臂有不明之陳舊性傷痕,又於101年05月19日至弘化懷幼院探訪受安置人,亦發現除上述兩處外,受安置人左腳腳背及腰部有多處陳舊之傷疤,疑似遭不當對待及管教。而受安置人母親聽聞聲請人告知受安置人疑似遭其父親性猥褻一事後,表示其為不可能之事,且對受安置人身體上多處傷疤聲稱係受安置人自身跌倒及先前骨折所致,並非予以施虐。考量受安置人母親知悉受安置人疑遭父親侵害,卻未能信任及提供積極之保護措施,且現無任何親屬能立即提供受安置人安全、適當之協助照顧,經評估若不立即安置,受安置人恐有再次遭受侵害及證詞污染之虞,爰於101年05月19日19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通報鈞院。惟72小時之緊急安置尚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為求受安置人能得更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堪認受安置人有繼續安置資以保護照顧之必要,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育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