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對十四歲以下之女子以恐嚇方法而為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應分別記載犯罪事實及理由,而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當然違背法令。本件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即稱:「(甲○○對妳性侵害後有沒有恐嚇妳叫妳不要告訴別人?)甲○○有叫我不要告訴別人,他說如果我告訴別人,他就要殺死我媽媽。」(見偵查卷第四頁)。原判決復於理由一之(一)引述被害人於第一審之證詞:「有一次在檳榔攤,阿公(按指上訴人)告訴我說如果我走到廁所去,他就要拿糖果給我,我沒有去,是我想去尿尿時,阿公跟在我後面;我上完廁所,他突然從後面叫我洗洗手,我才發現,他就從後面用手摸我屁股,有將手指頭放進陰道內,我會痛;他說如果我叫媽媽來,他要殺媽媽;在我要離開廁所時,他說等一下,要給我糖果。」等語。如果無訛,其語意是否指上訴人於遂行犯罪後恐嚇被害人以防止其張揚致東窗事發,似仍不明確。原判決認上訴人對被害人性交之前,曾對被害人說:「如叫媽媽來,要殺死媽媽」,乃係脅迫被害人就範之手段等情(見原判決第六頁),與被害人上開指述似不一致,且理由內亦未敘明其所憑之證據。此部分事實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自應由事實審法院調查明白,以為適用法律之依據。㈡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基於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連續對被害人強制性交多次等情。惟理由內就此部分犯罪起迄之時間,並未載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韓金秀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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