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甲○○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及傷害罪,其中所犯傷害罪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後經發現係累犯而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駕駛其兄長 王維聰 所有經報廢之汽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連續於(一)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與沙田路口「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北面處,見丁○○一人獨行在路旁,立即駕車靠近,乘丁○○不及防備之際,下手搶奪丁○○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2400元)。(二)九十年九月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路○○○巷巷口,見丙○○一人獨行在路旁,亦以前述方式下手搶奪丙○○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約新台幣500元)。(三)九十年九月四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與鎮南路口,見乙○○一人獨行在路旁,復以前述方式下手搶奪乙○○所有之手提袋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十元、雨傘一支、鑰匙一串)。甲○○於搶得上開財物之後,除將金錢留供己用之外,其餘物品均予以丟棄。甲○○搶得乙○○之財物後,於當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駕駛上開汽車行經臺中縣○○鎮○○路與沙田路口時,為警捕獲,嗣經甲○○帶領警員前往臺中縣○○鎮○○路○○○號旁空地,取出遭甲○○丟棄在該處之乙○○所有之雨傘一支及鑰匙一串。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丙○○、乙○○指訴被搶之情節無異,並有贜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現場圖一份、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其先後三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曾犯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經發覺為累犯而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後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遞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竟覬覦不法之所得,且均找尋年歲較大之婦女為對象行搶,亦確有不是,惟本案被告搶奪財物總額僅現金二千九百十元及皮包等,所得尚非至鉅,且犯後又坦承犯行,並有悔意,態度尚可,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刑度稍嫌過重,而原審判決量刑既有未洽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致損害暨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胡森田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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