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6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16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峻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256號),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十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月馨書記官薛淑玲通譯劉書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峻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峻忠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2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2年中偵字第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3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中簡字第1977號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2957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2664號判決、97年度訴字第38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確定,前開97年間所犯4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43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9年4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於100年7月12日入監執行殘刑4月又24日;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62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3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30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經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535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1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9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99年間所犯6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94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與上開殘刑4月又24日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於104年4月23日入監執行殘刑9月又10日,於105年1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8月27日晚上7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8月27日晚上7時2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至其上開住處通知其採尿送驗,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書記官薛淑玲
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