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25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2590號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蔡仲賢
       丁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
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貳佰
捌拾肆元自民國10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2月間向原告請領VISA
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嗣未依約還
款,迄尚積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證據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依據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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